行政诉讼证据体系构建
中国自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在行政法制建设上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笔者认为,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当前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远不能满足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已成为行政诉讼进一步发展的障碍。从世界证据制度方面而言,英美法系证据制度比较发达,证据制度已是一套独立的规则,在诉讼程序法律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则仍处于探索状态。那么,与大陆法系有密切历史渊源的中国,在行政诉讼中,有无可能发展出一套完善的证据规则呢?这一思考是本文的逻辑起点。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把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益放在第一位。因为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方掌握巨大的行政权力,相对方处于力量较弱的一端,无法掌握行政的过程和在行政过程中的大量信息。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从证据制度角度而言,对行政相对人要重点保护,这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行政诉讼结构比较特殊,负责审理行政诉讼的司法机构是普通法院,这一点与英美法系相同。但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独立的诉讼程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一点又与法国的行政诉讼体制类似。然而,我国缺少像法国那样严密的法官监督管理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的水平普遍较低。因此,证据制度也要考虑到这一情况,不能认为对法律外行适用的证据规则对于法官就没有适用的价值。
故综合以上因素,中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体系,首先要结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法官的素质和水平,从促进中国法治进程的高度,吸收国外的进步理论,改造我们现有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未来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证据的一般规定;举证规则;证明标准;查证规则;采证规则。
什么样的证据才是合法的证据?什么证据才是有证明力的证据?这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证据进行诉讼时首先遇到的问题。行政诉讼“一般规定”中应对这一问题予以回答(证据的“一般规定”应主要涉及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和特性)。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证据本身的规则和运用证据的规则两大类。关于证据本身的规则,是指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规定的是何种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提出的问题。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资料,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提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则,是对证据所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确切程度。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一般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不应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
举证责任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应证明其事实主张;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就“举证责任”方面,应对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做出规定。举证责任明确之后,接下来是“证明标准”,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究竟要承担到什么程度,这是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证明任务,案件诉讼中证据证明所必须达到的程度。
行政诉讼的过程,是法官查证与当事人质证的有机统一。查证、质证构成了行政诉讼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又与诉讼结构融合在一起。但由于行政诉讼中对于直接言词规则的要求不是很高,所以,对于质证的要求更多转化为法官的查证。可以说,在行政诉讼中将主要涉及“查证”的内容。证据制度的“查证”部分应对法官的查证任务,以及如何解决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
最后是关于“采证规则”,笔者认为这一部分应当主要论及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规则。
在证据制度的建设中,笔者认为,必须借鉴当今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并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当今世界,证据规则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及陪审团制度,证据的提出、调查、质证均由当事人负责。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防止对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事实审判者——陪审团产生误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于证据能力方面,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等。美国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司法革命时期,为了规范侦察权力的运作,加强人权保障和维护程序正义,又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调查起主导作用,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依其人格、能力、知识、经验而判断,因此为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不做过多限制。尽管如此,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立法上亦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以对证据的范围和运用予以规范,并在诉讼理论上形成了所谓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的学说。以上这些制度和学说都可以为中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构提供素材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