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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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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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法学家》2020年第6期。
编者按:《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无效合同的返还关系而言,该条应作何理解,存在解释空间。核心问题包括,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之性质如何?返还形态如何?返还范围如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论者对于我国民法“物债二分”之基本构造的理解息息相关。本文作者认为“......虽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与原物返还请求权效果一致,均使出卖人重新获得系争物,但进行此种严格区分恰恰是法教义的必然。即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应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并不影响上述规则的适用。”颇值注意。
摘要
合同无效且有给付时,《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的"返还财产"可为物权性救济,亦可为债权性救济。尤其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并不影响上述规则的适用。合同类型的差异对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其请求权依据,或系于物权法,或系于不当得利法或合同法,故第157条无法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返还形态上,以实物返还为原则、价值返还为补充,但当事人可就返还形态为特别约定。《民法典》合同编实现了对不当得利法的更新扩容。解释上,得利人返还的范围包括现存得利和孳息,并得考虑得利人的主观状态,若属恶意,更应返还那些本应收取却未收取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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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之债类型对确定返还请求权性质的重要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与返还请求权
就物权保护而言,原《物权法》第34条作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获学界和司法实践一致认可。然而,由于债法上行为的效力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被明确区分,在行为人处分他人权利的情形中,可能出现返还原物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理论上有认为,依要因行为无效是否导致清偿行为无效,即物权变动的有因或无因原则,讨论结果迥异。[73]在以合同移转物权的场合,由于以取得标的物之占有为基础的各有名合同特征各异,合同无效时,有必要考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债法上返还之间的关系。特别地,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无效时,返还请求权仅要求受领人返还其实际上获得的东西,不仅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也会引起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74]
《物权法》颁布后,关于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的争议,[75]仍未停止。否定说认为,债权行为直接产生物权移转效力,[76]我国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合同法》第58条的“返还财产”就是原物返还。肯定说认为解释上应肯定物权行为。[77]或指出,合同无效时若原物尚可返还,则存在债权性质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物权变动后,转化为返还原物之债。[7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认可买卖合同有效,[79]在以合同变动物权的场合,在公示未完成前,物权并未变动(《民法典》第208、214条),故合同无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务关系,出卖人自可基于所有权人身份,请求买受人返还系争物。若公示已完成,给付人确定丧失所有权,其请求返还者,应是受领人取得权利所构成的利益,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典》第122条。司法实践有持后一种立场者,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无效的一个处理意见中认为,“……基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性质属于法定之债。当事人行使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单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不同,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80]即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应当予以返还”属债之关系,产生债法上返还请求权。[81]
可见,司法实践和学界常将合同无效之财产“返还请求”理解为债权请求权,适用不当得利法,而无须在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基础上,再分别讨论应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抑或物的返还请求权。然而,司法实践的处理非为当然合理。在有给付的无效合同中,涉及所有权移转时,由于债权合同与物权移转结果相区分,给付人起诉时,应根据物权是否已发生移转(《民法典》第208、224条)而分别判断成立何种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为回复当事人间利益平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赋予出卖人可请求买卖人返还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不法得利,具体表现为买受人有复原登记(更正登记)的法定义务,使得出卖人重新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传统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时系争物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82]对此似难觅实在法依据。虽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与原物返还请求权效果一致,均使出卖人重新获得系争物,但进行此种严格区分恰恰是法教义的必然。即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应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意见仅针对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同,且物权已经完成公示后之情形,才有适用空间。此种对待合同无效的立场,并未考虑合同的具体类型,而试图简单地将所有类型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效果一并处理,从而发生了认识上的误区。
(二)合同类型对返还请求权的不同影响
由于合同标的不同,无效时所导致的“返还内容”存在明显差异。通常,按照合同目的是否涉及物的给付,讨论结果迥然不同。涉及物的给付场合,又可分为移转所有权和不移转所有权两种情形,前者以买卖合同等为代表,后者以租赁合同为典型。相反,不涉及物的给付场合,通常指劳务合同或服务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涉及物的给付且需移转所有权的场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为著例。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则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则买受人可请求确认出卖人与该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第10条)。后一情形下,依《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则通谋第三人向出卖人所为之“财产返还”者,不仅包括“移转占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也包括第三人在占有房屋期间所取得的其他“利益”。由于出卖人仍是物权人,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亦无有效基础关系作为占有该房屋的本权,故出卖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该第三人对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不当得利——无法律原因取得房屋占有并使用,其财产发生消极增加——亦应向出卖人返还,故出卖人还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得利和损失之间不必具有同质性[83])。此时两种请求权发生聚合,可见是否存在物权转让(或完成公示)对给付人的救济方式产生重大影响。
针对“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行为无因性视角下,处分人是否具有正当权源并不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即出卖人处分权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84]若债权合同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只成立原权利人对处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无权利人(有偿)处分他人的财产,其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其已收取的利益,此即为不当得利处理模式。但德国学界对于该请求权的内容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其应为无权利人取得的收益;相反观点认为该返还请求权针对的是标的物客观价值;而梅迪库斯认为应以客观价值为基础,并以取得的收益作为参考。[85]意大利法上,非权利人向第三人(有偿)转让系争物时,转让人负返还义务,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其不知道有返还义务之前转让的,应返还者为收取的对价(《意大利民法典》第2038条第1款);在恶意(in mala fede)转让情形,转让人负实物返还或赔偿其客观价值之责任(第2款)。
《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无权占有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文义上,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为人无权转让他人财产之时,若善意取得要件成就,[86]财产转让因公示而生物权效力,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受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只得请求无处分权人(转让人)损害赔偿(《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以获得保护。
显然,现行法已经脱离了返还法的调整思路,仅明确了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关系(侵权之债)。表面上,我国立法未如德国法一样赋予原权利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模式与其处理不当得利返还和原物返还关系的立法技术相关;也未如意大利法一样,规定转让人承担返还所获对价或赔偿系争物客观价值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38条)。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受让人赔偿的范围是否与其“知道”返还义务有关?无处分权人恶意(有偿)转让,是否得赔偿标的物的客观价值,而非现有价值?由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在“从非权利人处取得”场合,《民法典》第311条独辟蹊跷,以赔偿法直接取代比较法上的返还规则。其优点在于直接援用侵权法规定,使得法律关系变得简单,弊端则在于难以清楚表明不当得利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关联。
然而,涉及物的给付但无须移转所有权的场合,无效的返还效力另有不同。依《民法典》第733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有学者认为,存在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竞合。[87]德国主流学说也支持二者的竞合。[88]事实上,租赁合同无效,租赁人侵害了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之物的占有,也不存在有效合同的抗辩,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方面权利人基于自身意志而丧失系争物占有,成立合同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无效时承租人归还租赁物是其合同义务:占有租赁物而无法律原因,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发生二者的竞合。
相反,不涉及物的给付时,合同常以劳务或服务为客体,合同无效的效果与前述情形完全不同。学说上多认为,继续性合同场合,存在事实契约关系,[89]虽不溯及无效,但受益人获得的利益丧失法律依据,应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我国有实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认可了承包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90]总之,在不以移转物权为内容或物权未生变动的情形中,无效时,由于现实占有人取得物之占有,甚至因之而取得其他利益的事实,缺乏合法依据,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因给付人仍是物权人,受领人占有标的物不具有正当依据,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两种请求权产生竞合。相反,若物权已移转于买受人,基于不动产登记簿或动产交付的公示效力,《民法典》第157条所谓受领人向给付人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之目的无法实现,仅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继替性的救济方式,即由受领人“折价补偿”。
四、返还形态:实物返还抑或价值返还
若合同无效而有给付存在,则“如何返还”及“如何确定具体返还范围”的问题成为焦点。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以原物尚存为基础,确立了针对“财产给付”的“实物返还”规则,且只在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91]才适用价值返还(“折价补偿”),即受领人应就不能为实物返还而承担价值补偿责任(以代替实物返还)。
我国学界均以“给付”概念为基础理解不当得利,以构建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规则。然而,不当得利法中“给付”的概念却需谨慎对待,以合理解释实物返还与价值返还(价值补偿)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985条虽首次将给付概念纳入,但我国之前的法规范中并未出现“给付”术语,而以“履行”指称。学理上涉及债之关系时,通常使用“给付”概念,而“履行”则往往与债务清偿相等同,侧重于债务关系在债权人处归于消灭,属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的统一。[92]债之关系中作为法律行为的给付(Leistung)指债之内容,或为行为或为结果,[93]但与不当得利法的“给付”含义不尽相同。[94]后者通常指给付人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地自愿增加他人财产,[95]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就《民法典》第122条所谓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依据而言,其可基于受损人先前的给付行为,也可基于特定事件。尽管对德国式不当得利模式仍存疑,但我国法承认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区分几成定局,这也是学界的多数说。[96]
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中,依《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之反面解释,若“给付财产”尚存,则受领人必须进行“实物”返还,并且只有无法进行实物返还时,即“财产”不能返还或在法律上没有必要返还(如物已严重损毁,丧失原本功能),才适用价值补偿。表面上,第157条第1句所谓“财产给付”之价值返还形态,仅针对经典的给付方式(财产给付),而未涉及实践中并不少见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后者中得利人的“不当利益”与给付无关,它要么属于因第三人介入的、特殊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要么属于一般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比如物被消费或被使用。[97]然而,第157条第1句中“分号”的存在,实际上亦表明其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也囊括在内。应认为现行法区分了财产给付型返还(第157条第1句前半段)和非给付型返还(第1句后半段)的不同法律效果(请求权内容)。故应对第157条第1句后半段进行目的性扩张:所有类型的给付,不论是涉及有体物给付还是金钱给付,抑或做或不做的给付,均可适用价值补偿。[98]
同时,第157条第1句之实物返还或价值返还(“折价补偿”)规则,不过是合同不生效后,给付人和受领人之间利益清算关系的体现,实际为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民法典》第155条旨在否定意思表示的效力,已履行的,则应“恢复原状”。[99]此种解释与将合同解除时的“恢复原状”理解为原物或孳息返还的立场[100]相一致,均肯定二者具有溯及力。然而,合同无效而有履行发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难以定位于“恢复原状”,毋宁应基于具体合同类型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和内容。
那么,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价值返还而不适用实物返还呢?现行法对此未设规定。比较法倒可以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实物返还和价值返还之间关系的思考视角。法国经验展示了关于返还的全新思路。2008年底《司法部合同法改革草案》提出,合同无效时因履行所接受的利益应整体返还,且返还方式应根据给付性质或价值进行(该草案第103、104条)。[101]2016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债法一般规则与证明的改革法令》更在《法国民法典》新设“债法通则”编,并在后者中设“返还”章,通用于非债给付、不当得利,以及合同无效、解除等,并以实物返还为原则、金钱返还为补充或替代方式(《法国民法典》第1352条)。[102]与此同时,根据PECL第9:308条(“财产返还”[recovery of property]),在合同终止(termination of contract)[103]时,财产本身的返还是一般规则,但标的物返还变得不可能或导致不合理花费时,则给付人不得请求(实物)返还。[104]相应地,依第9:309条(“不能归还之履行的返还”[recovery for performance that cannot be returned]),在所为给付不能被返还(表现为劳务或财产已消费)时,应按给付价值为返还。
总的来看,比较法上通常基于给付类型确定返还方式,并优先适用“实物”返还,次以价值返还为补充,后者需以返还在客观上已丧失可能或根据给付客观性质不能返还为前提,[105]贯彻了全面返还的精神。《民法典》第157条循此思路以行,所确立的两种返还方式之间的内在关系也有合理性。然而,上述规则毋宁应被理解为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或失败合同的效果未有约定,法律遂提供规则以为救济。事实上,私法本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由,在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时,理应认可其效力,并且应优先适用。司法实践也有判决肯定,在得利方认可的情况下,受损方可选择折价返还,而非实物返还。[106]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若合同无效,只接受价值返还,或约定折价补偿的计算方式,以替代实物返还。换言之,即便合同无效时原物尚存,也无须承担实物返还责任,从而排除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
五、具体返还范围的确定
司法解释就不当得利所确立的“全部返还”规则得到实践遵循,原物的孳息也包括在返还范围当中。[107]但原《民法通则》第92条的法律漏洞仍显而易见,[108]故扩充《民法典》第122条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受领人善意非善意的问题。必须明确,受领人的主观状态对于受领人给付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具有重大意义,并影响到返还的范围,尽管它丝毫不影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
若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占有人不仅应返还系争物的占有,还应返还已收取的孳息,[109]但善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110](《民法典》第460条后半段)。相反,既有法未对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予以明确。德国法上,通过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中援引不当得利法,规定占有人应返还已收取的孳息(《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1款前半段),并区分了有偿和无偿。在无偿取得占有场合,以占有人存在过错为限,若属善意或收取过度孳息时,应依不当得利法向所有权人返还,包括仍存在的收益(Nutzungen)。[111]相反,非善意占有人除了应返还已收取之全部收益,还应自取得占有之时起就本可收取而未收取的用益,[112]向所有权人承担补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87、990条)。《民法典》物权编的“占有”分编仍未就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范围设置援引规范,属法律漏洞。解释上应认为,恶意占有人除了返还已收取的孳息,还应返还那些本可收取却未收取的孳息。其责任加重的原因恰恰在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遭到冲击,无需对恶意占有进行特别保护。
若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返还范围的确定同样应考察受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意大利法上,对于非债给付,恶意受领人应当自给付之时起返还孳息和有关收益,而善意受领人自起诉之时起进行返还(《意大利民法典》第2036条第2款)。其以受领人恶意善意之区分为基础,使得恶意占有人自受领给付时起就负有返还全部孳息和收益的责任。相反,原《民通意见》第131条的返还范围及于“原物及其孳息”,而完全未考虑得利人是否知道“得利无法律原因”之因素对于返还请求权内容的影响。我国通说借鉴比较法经验,以得利人是否知道得利无法律原因作为判断返还范围之依据的做法,殊值肯定。[113]这一点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得到关注。《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该条与德国法类似,但未明确返还的时间节点。解释上,恶意受领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得利无法律原因之时或得利之时起,还应返还那些本应收取却未收取的孳息和“取得的利益”,以贯彻全部返还原则: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其他利益应一并返还。
另一方面,尽管剥夺得利人取得的全部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法的宗旨,但善意得利人也仅以返还时“尚存之利益”为限承担责任。若获得的利益不复存在,则免于返还。这正是《民法典》第986条的规范目的。司法实践基本放弃了对于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其他利益”予以直接收缴的立场,转而有条件认可善意得利人能取得此“收益”。虽然依全部返还理念,孳息以外的其他利益通常亦应返还,但考虑到善意得利人很可能对不知无法律原因“取得的利益”善加利用,创造更多的经济利益,若法律一味强调“全部返还”,不利于激发创造财富的活力,甚或反使给付人取得不当利益。因此,为保护受领人的信赖利益和公平起见,在确定返还范围时,若损害大于所得利益,应以利益为准,若利益大于损害,则以损害为准确定返还范围;而在不能返还场合,则取其交易上客观价值。[114]学说倾向于认为,受领人以给付财产为基础而获得的利润,原则上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115]此外,对于替代物,如赔偿金等均应纳入返还范围,通说和司法实践立场一致。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法学家》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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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148页。
[74]参见注(13),第497页。
[75]物权行为有多种形态,参见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91页。
[76]参见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7页;注(25),第119页;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 [2012]7号)第3条解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2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3-204页。
[77]参见田士永:“《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法学》2008年第12期,第98页;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页以下。其他观点,参见朱庆育:“物权行为的规范结构与我国之所有权变动”,《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80页。或认为,物权法只承认分离原则,参见葛云松:“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5页。
[78]左传卫:“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区分与适用”,《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第244页。
[79]参见注(14),谢鸿飞书,第214页。
[80]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81]参见注(14),谢鸿飞书,第238-239页。
[82]参见注(25),第264页。
[83]即非直接因果关系,参见注(68),梁慧星主编书,第21页。
[84]参见注(77),田士永书,第232页;注(27),孙宪忠书,第51页。但梁慧星认为该问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得到解决,参见注(76),梁慧星文,第201页以下。
[85]不当得利返还的观点,参见注(28),第205页。相反观点的介绍,参见注(21),第573-574页。
[86]善意取得的成立与否,和“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将善意要件规定为,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虽有细化,但似乎仍需由受让人而非原权利人负“善意”之举证责任。但“证明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实体法规范的解释问题,应遵循当代法解释学以规范目的为核心的方法论”。徐涤宇:“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之解释基准”,《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98页。
[87]参见注(25),第267页。
[8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2页。
[8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2页以下。但其后来的立场似稍有改变,参见王泽鉴:“事实上之契约关系”,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9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95号民事裁定书。
[91]参见注,朱广新书,第372页;注(14),崔建远等书,第199页。
[92]参见注(14),崔建远等书,第42页。
[93]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
[94]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
[95]参见注(13),第287页;注(24),第55-56页。
[96]参见注(32),第112、115页;注(68),梁慧星主编书,第19页以下。
[97]参见注(21),第577页。
[98]意大利司法实践也认可《意大利民法典》第2033条也适用于提供“做”的给付(prestazioni di facere),si veda,C 82/2029,anche C 00/1252,C 01/10498,参见注(52),cit.,p.2155.
[99]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86页。
[10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页。
[101]参见李世刚:《法国合同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7页。债法改革中形成的《卡特拉草案》将无效和解除的返还效果统一处理(第1161条),返还类型取决于给付的性质,对于做的给付,适用价值返还。对有体物,若其仍存在,则应实物返还,仅在出现添附、灭失时,才适用价值返还(第1163条至1163-6条)。
[102]参见李世刚:“法国新债法统一返还规范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第92页以下。也有学者建议统一考虑无效、解除等效力,参见汤文平:“法律行为解消清算规则之体系统合”,《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132页。
[103]或译为合同解除,参见“欧洲合同法原则(续)”,韩世远译,《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3期,第110页。
[104]PECL第9:308条规定,合同一方在提供财产而非金钱(第9:307条),而没有获得给付(payment)或其他对价时,可请求返还该财产。Se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 I and II,edited by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the Hague/London/Bost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p.423-424.
[105]参见注(45),冯·克雷默尔文,第73页。
[106]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
[107]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3218号民事判决书。
[108]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77页。
[109]参见滕佳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第59页。
[110]质疑此特别规定者,参见张双根:《物权法释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41页。
[111]参见注(28),第216页。
[112]参见注(28),第191页。
[113]参见注(68),梁慧星主编书,第22页。
[114]参见注(24),第254页。
[115]参见缪宇:“获利返还论”,《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