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请求事项程

序性冲突问题研究(宝安法院公明法庭 连军怀)一、概述在现行我国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机制中,劳动仲裁是作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以上两个条文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角度规定了对仲裁裁决不服或存在法定情形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劳动诉讼的形式来确认或更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从程序角度来看,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仲裁程序体现的是仲裁权,而诉讼程序则以审判权为核心内容。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确定了“仲裁前置”的特殊地位和法定程序,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实践当中劳动争议处理能够终结在仲裁阶段的还是少数,大量的“裁后起诉”成为了普遍现象。因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设置的出发点和具体规则设计存在着差异,仲裁当事人在转变为诉讼当事人的过程中存在着程序上的衔接和实体内容的承继。仲裁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事项在诉讼程序中也将转变为诉讼请求,而这看似相同的两者在法律地位、性质上都不尽相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一些冲突。与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仲裁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区分的规定,唯一有涉及两者在诉讼程序中对接的条文即最高院2001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条文仅仅给仲裁中的请求事项转化为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个可能性,而实际当中应如何操作和判定,仍然存在着不确定性。从劳动争议仲裁到诉讼的类型来看,既有因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导致的当事人直接起诉,也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其中存在着对原仲裁请求事项的性质认定、诉讼请求对原仲裁请求事项的增加和变更等复杂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确切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这类问题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各地都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请求事项和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问题在于二者是否具有承继性,前者与后者在程序转接的过程中的变化应如何看待,其本质是一种程序性冲突,但是能否将当事人的请求纳入法庭审判的范围之内,却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二、程序性冲突的现实情形与法理分析(一)未经仲裁裁决,直接提起诉讼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未颁布前,因“仲裁前置”固有的弊端,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被受理后,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现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解决劳动争议当事人因仲裁申请被拒绝而导致的两难局面,弥补救济的空白。因此也产生了一种新的劳动争议解决途径,即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跨过仲裁前置程序而获得了直接诉权。在这种情形下,记载有当事人请求事项的是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从表面看来,前者与后者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承继性,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但实际上仲裁程序并未真正启动,当事人也未参与到仲裁程序当中,发生实际法律效果的只有起诉状,因此可以说,从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到起诉状当中的诉讼请求,二者在程序上的“冲突”并非实质性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如果与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不一致的,应以起诉状为准。(二)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已经由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进行确认和固定。此后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或用人单位基于法定的事由(《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存在着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书当中所确认的请求事项发生冲突的可能。这种冲突就表现为诉讼请求对原请求事项的增加、减少等情况。1、增加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增加可以分两部分看,不仅包括对原仲裁请求事项增加的部分,还应包括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就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言,在程序上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调整的,只需按照民事诉讼证所规则的规定进行即可,但其内容是否属于“增加”的还需通过对原仲裁请求事项的范围来对比。即诉讼请求如果超出了原仲裁请求事项的范围,就属于“增加”,反之则不属于。因此,这里所指的因增加诉讼请求而存在着的冲突只能是与原仲裁请求事项相比较意义上的增加,而不论是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对原仲裁请求事项的增加,还是案件受理后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劳动争议诉讼以仲裁前置为前提,对增加诉讼请求的判定不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进行,还应当考虑劳动诉讼的特殊性。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条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仲裁前置程序的又一个突破,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就可以直接进入审判的范围,而无需经过仲裁裁决,否则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法院受理。如何判定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劳动仲裁和诉讼是两个独立的程序,而且有着先后顺序之分,仲裁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可以作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程序上的前置,二是内容上的前置。[1]程序上的前置即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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