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增资不到位,目标公司亦不能解除增资协议
原创 杨喆律师 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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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创立公司,吸引融资固然是好事。谁料到,签署融资协议后,增资方却因各种理由推脱出资。怎么办?
新增资股东占着股份表决权,却拖延出资,影响公司各项研发投入及人员招聘。
可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增资协议》吗?
二、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司法实务:增资协议可以解除吗?依据合同法还是公司法?
裁判要旨:目标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公司减资。由于《公司法》对减资程序规定了详细的法定程序,因此,目标公司未履行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故要求解除协议的要求不予支持。
成都云*公司、广州玖*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20)川01民终3281号
基本案情:
1、2017年9月1日,云*公司与玖*网络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编号为云*字2017-9-1),主要约定:1.云*公司拟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入股玖*网络公司,玖*网络公司同意云*公司入股。云*公司以现金注资200万元的方式增资扩股成为玖*网络公司股东,双方同意注资后的股权结构为:云*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权比例25%,关*注册资本500万元、股权比例75%;3.本协议签订后,玖*网络公司在需要投资款项时,向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云*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向玖*网络公司支付。
2、2017年9月19日,云*公司向玖*网络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17年11月22日,玖*网络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从关*一人变更为关*和云*公司,关*股权份额为75%,云*公司股权份额为25%。
3、随后因云*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剩余投资款,玖七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投资合同,免除云*公司股东资格。
4、一审法院认为,玖*网络公司与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协商确认《投资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11月14日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二审法院改判,《投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能因此协议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云*公司与玖*网络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云*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玖*网络公司转账30万元,玖*网络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玖*网络公司的股东从关*变更为关*和云*公司,其中关*持股比例75%,云*公司持股比例25%。本案中,云*公司已登记为玖*网络公司股东,玖*网络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公司减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玖*网络公司并未履行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故对其要求解除协议、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请求,以及云*公司要求玖*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27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云*助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败诉原因总结
1、资本法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我国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严格规定了公司资本维持、资本法定的一系列原则,包括不得未经法定程序减资等。
2、本案中,增资方因不满目标公司对投资资金的使用而拒绝继续进行投资,目标公司也因增资方未及时增资而希望解除投资协议,解除股东资格。然而,这并非易事。资本法定要求,公司减资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公告、提供担保等程序。即使根据新的九民纪要规定,以公司为对赌债务承担人的协议不必然无效,但减资程序在实践中极难实现。
3、对于希望融资的目标公司而言,接受他人融资就需要承担表决权被稀释,股东会决议难以实现的风险。本案中以增资方式融资的方式如果换成股权转让方式,那么,如果股权转让款未及时支付到位,原股东即可通过行使解除权,将股东资格恢复原状。杨喆律师提醒:企业融资是一项复杂的法律问题,建议聘请专业人士为企业打造个性化的融资法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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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出资义务如何免除?可要求实际股东出资吗?
本文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
杨喆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领域:股东诉讼、追加股东执行、高管侵占、公司股权设计。
代表案例:代理投资者千万级别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避免大部分损失;代理期货纠纷、增资回购、金融理财案件,挽回大部分损失;代理千万级公司股权、控制权纠纷案件,在证据不利情况下,驳回对方全部诉请;代理公司高管侵占案件,驳回对方百万索赔诉请;代理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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