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87条:对恶意得利人惩罚性赔偿之新规
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得利人在受益时知道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后来知道欠缺均应认定为恶意。《德国民法典》第81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均有类似规定。本条并未区分得利人在受领时还是嗣后才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可以理解为这两种情况均为恶意,与上述立法例宗旨一致。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法律对得利人主观状态的推定。得利人因过失而未知是否可以视为恶意?史尚宽先生认为,恶意之受领人,即所谓不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其不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过失,在所不问。本条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应当知道”是法律根据得利人的综合条件所作出的推定,因此,可理解为得利人因过失而未知,此处也应视为恶意。
本条中“并依法赔偿损失”是有关受损人向恶意得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权的规定。此处,不当得利和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竞合,受损人可以根据自身受损情况,在有利原则下自由选择适用不当得利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
【司法适用】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包括:(1)恶意得利人需要返还的不仅包括所受领的利益,且及于因所受领利益获得的相关利益。(2)恶意得利人无返还义务免除。对于恶意得利人来说原物已不存在的,需要折价返还。(3)恶意得利人返还不能弥补受损人损失的,受损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动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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