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合同能不能要求进行司法造价鉴定追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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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能不能要求进行
司法造价鉴定追加费用?
《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固定总价结算的工程,一方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是不予支持的。那么,承包人签订总价合同后,在施工工程中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及工程的签证、索赔,可否要求进行工程司法造价鉴定?
对于上述问题,实践中认为: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固定总价合同内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不予支持;对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外的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的可予支持。
因此,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对于固定总价合同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是可以请求进行司法造价鉴定,追加增量部分的工程款费用的。
建永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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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永律师提醒:法律只对“固定总价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实践中情况复杂,所以在适用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为了正确适用本条规定,我们还需全面、深入地理解其含义和适用条件:1、约定在先是适用固定价不予鉴定的前提;2、明确承包范围是固定价不予鉴定的基础;3约定风险范围是公平确定双方利益的保障;4、固定价合同外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及工程的签证、索赔,仍需要鉴定。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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