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恕斋情法两宜——《判词经典》之十五

吴恕斋情法两宜

——《判词经典》之十五

在《名公书判清明集》总共474道判词中,署名吴恕斋的占了27道,比例不小,质量也高,算得上货真价实的“名公”,值得专门品评一番。

吴恕斋《宋史》无传,其生平事迹散见于《九江府志》《杭州府志》《咸淳临安志》《福州府志》《八闽通志》以及数种宋人文集。据考,吴恕斋,名革,字时夫,号恕斋,庐山人。其父吴元、叔吴愈,同为进士,均有诗文入选《全宋诗》与《全宋文》,堪称文学世家。南宋诗人刘克庄《恕斋记》云:“今闵帅庐山吴公,少受教于先大君子,以恕名斋。后得紫阳夫子所书恕斋两大字,揭之楣间,公自识之。”“先大君子”是指刘克庄的父亲刘弥正,吴恕斋早年拜其门下。“紫阳夫子”则是大儒朱熹,吴恕斋是他的再传弟子。在临安知府任上,吴恕斋曾主持刊刻朱熹的《易图》《周易本义》和《五赞》,对朱熹的正统理学传承颇多。刘克庄《恕斋平心录》曾云:“恕斋吴公之学,由关洛遡洙泗者,谈经析理,深入圣处。”

日本静嘉堂藏宋版《咸淳临安志》中的《府治图》,吴恕斋曾任职于此。

关于吴恕斋的仕历,据称先是从抚州崇仁尉起步,历任钱塘县令、临安通判和临安知府。《咸淳临安志》载:“吴革,江州人,于景定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权发遣户部判官兼知,六月转朝奉大夫,九月二十二日,除司农少卿兼户部判官兼知。至五年四月三日除司农卿依旧兼,七月二十九日罢。”吴恕斋还担任过江南西路提刑,明张景《补疑狱集》卷七有《恕斋神政》条,记吴恕斋革决赣州雩都县黎子伦家被寇劫杀狱事。《福州府志》载:“吴革,咸淳二年知福州,为政雅重风化,尝创道立堂,祠濂溪以下诸贤,而附以贤牧。又创经史阁,官至户部尚书。”

论及宋诗,刘克庄的一句名言颇为流行:“近世贵理学而贱诗,间有篇咏,率是语录讲义之押韵者耳。”这句话就出自他为《恕斋诗存稿》所作的题跋。据刘克庄说,吴恕斋不仅“深于理学”,诗写得也好:“其诗皆关系伦纪教化,而高风远韵,尤于佳风月好山水大放厥词,清拔骏壮。”吴恕斋的诗今已难寻,倒是刘克庄有多首诗言及恕斋,极尽惺惺相惜之情。其中《丙寅赠月蓬道人》一诗,更是将恕斋比作当代包公。诗云:

孝肃以来风力少,今龙图是恕斋公。凭谁为请南山判,两个道人争一蓬。

另有二诗,则将吴恕斋与苏东坡相比,并且追溯到汉代张汤甚至更古的蹇修。诗题《昔坡公倅杭,有悯囚诗。后守杭,几岁除狱空,公和前作。庐山吴公前倅后守,践坡补处,亦以岁除狱空,和坡二诗,寄示墨本,次韵附诸公后》。题目很长,但由此我们也得知,吴恕斋亦像先贤苏东坡那样,前倅后守,任职杭州。两诗一则赞其谈文谈政,二则颂其折狱制判。就我目力所及,此为古代不可多得的摹写法官行状的诗作。录此共赏:

坡去二百载,尚有遗爱留。孤山领众客,三圄无一囚。吴尹学问人,刀笔盖所羞。惓惓民隐瘼,不翅已戚休。大意师长公,尚德贱智谋。谈文及谈政,俪美襄与修。

吾闻霹雳手,刮决靡停留。彼哉刑名家,腊晦方报囚。烹鲜贵不扰,劾鼠呵可羞。恕斋仁满腔,圄空吏沐休。清静有古意,正大无阴谋。乍可免京兆,安能媒蹇修。

判词是判官最好的名片。吴恕斋就留下了许多脍炙人口的判词。据刘克庄《恕斋平心录》云:“其门生故吏,汇其历官拟笔判案曰《平心录》,为十四卷,补遗一卷,凡民负抑、胥舞文、世吏俯首受欺,曲董狐之笔,高下伯州犁之手者,公一览如镜见像,汤沃雪,是是非非,两造厌服。夫人情予之则恩,夺之则怨,赏之则喜,罚之则怒。至于夺人邑而伯氏不怨,废人终身而为李平、廖立所思,惟诸葛能之。公何以使人至此哉?平其心而已矣。”就《清明集》所保存下来的恕斋判词来看,刘克庄此言绝非溢美之词。

中国古代审判场景。(图片来源:台北“中央图书馆”藏明刊《元曲选》)

首先来看“已卖而不离业”判。本案的争点是,阿章早年将住房两间并地基卖与徐麟,两年之后,徐十二依据“亲邻之法”的规定,出钱赎回并成为自己的产业。又过九年,阿章提起诉讼,诉称当年只是将房屋出典给徐麟,不曾绝卖,诉请赎回。但究竟是出典还是绝卖,究竟是可赎还是不可赎,未免扑朔迷离。一开始,昌化县令作出判决,令徐十二交钱还业。徐十二不服,上诉于临安府。临安知府吴恕斋审查之后认为,虽则“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可是后来,“徐十二又有词于府”,且拿来原买赤契三道以为证据。吴恕斋未敢怠慢,“切详此讼”,认为“阿章既有卖与徐麟赤契,分明该载出卖二字,谓之不曾卖,不可也。”而且,“经隔十有余年,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违条限,亦在不应受之域。向使外姓辗转得之,在阿章已断无可赎之理。”说到此,似乎原判要被推翻了,但吴恕斋又不免参酌起人情:

阿章与徐十二为从嫂叔,其可赎不可赎,尚有二说。据阿章供称,见与其孙居于此屋,初不曾离业。倘果如此,则徐十二合念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克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楚人亡弓,楚人得之,何忍迫之外出,而使一老二孤无所归乎!此阿章所以为尚可赎也。

宋代官府特别注重保护孤幼的合法权益,吴恕斋上述一番话,即可见于一斑。不过事情并未到此为止,紧跟着又是一行但书:“但又据徐十二供,阿章离业已久,只因徐麟挟雠,教唆兴词。”这样一来,又使吴恕斋陷入担心:“若果如是,则又难堕小人奸计,以滋无根之讼。”怎么办呢?吴恕斋这时讲了一番法理:“大率官司予决,只有一可一否,不应两开其说。”吴恕斋到底是可还是否呢?结局是未置可否:“但本府未审阿章果曾离业与否,难以遽为一定之论。今两词并不到府,暑天又不欲牵连追对,宗族有争,所合审处。欲牒昌化佐官,更与从公契勘,限五日结绝。”

这道判词写得颇为曲折,可谓一波三折,一唱三叹。但却让人丝毫不觉得吴恕斋优柔寡断,首鼠两端,相反,却是思虑缜密,照应周全。既有对事证的稽核,又有对动机的审察;既有对律条的熟稔,又有对人情的参酌;既有对历史的尊重,又有对现状的关照;既有对寡老孤幼的体恤,又有对教唆兴词的警觉。穿梭往复,比对权衡。虽然最终只是发回更审,但绝非推诿扯皮,矛盾下交。相反,却是出于防民之苦——“暑天又不欲牵连追对”。同时,也是遵从“宗族有争”的特点——令地方限期解决,似更便于“审处”。就指令而言,尽管只是简单的一句“从公契勘”,但判词中论及的各番情事,不啻为一幅思维导图,已然为再审指明了方向。

在“执同分赎屋地判”判中,吴恕斋提出了“法意人情,两不相碍”的观点。本案的简要案情是,“毛永成典卖屋宇田地与陈自牧、陈潜,皆不止十年”,十年之后,“毛永成执众存白约,乃欲吝赎于十年之后”。吴恕斋开头就讲了一个原则:“理诉交易,自有条限。”这样看来,原判“援引条限,坐永成以虚妄之罪,在永成亦可以退听”。但是,“今复经府,理赎不已”,吴恕斋觉着其中必有原由,通过“详阅案卷,考究其事”,认为“于法意人情,尚有当参酌者”。原来,问题的症结在于,典卖与陈潜的桑地内有毛永成祖坟一所。吴恕斋指出:“他地他田,不许其赎可也,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亦美,其可使之不赎乎?此人情也。”他提出的处理方案是,“有祖坟桑地一亩,照原价仍兑还毛永成为业”,其余各地块并听买主照契管业。既尊重了奉祖之美意,又维护了交易之稳定,可谓“法意人情,两不相碍”。“从公区处”之余,吴恕斋还适时对当事人进行了劝谕:“陈自牧、陈潜既为士人,亦须谙晓道理,若能舍此些小屋地,非特义举,亦免争诉追呼之扰,所失少而所得多矣。”

吴恕斋虽重人情,却并不废法意。在“抵当不交业”判中,开头就援引关于抵当的律条:“在法:诸典卖田宅并须离业。又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必依此法,而后为典卖之正。”但法律规定是一回事,具体案件则是不一而足。通过对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的分析,吴恕斋就得出了“所典非正典”的结论。同时还点破,“嗜利何时而已”才是原告妄状兴讼的实际企图。对于原判,一方面他认可其实体处理“已为允当”,另一方面也不客气地指出其未尽妥适之处:“起初不合以其抵当为正典,前后累判,并不曾剖析子政不过税,不过业,其为抵当,本非正条,无以杜绝其希觊之心,故子政尚敢固执己私,紊烦官府。”意在说明,即使实体处理允当,亦合人情,但若法律剖断不当,亦会留下后患。

在宋朝,田宅买卖抵当非常活跃,与此相关的诉讼亦是多发,吴恕斋无疑是审理此类纠纷的行家里手。在“以卖为抵当而取赎”判中,开篇便云:“乡民以田地立契,权行典当于有力之家,约日尅期,还钱取契,所在间有之。为富不仁者因立契抵当,径作正行交易投税,便欲认为己物者亦有之。但果是抵当,则得钱人必未肯当时离业,用钱人亦未敢当时过税,其有钱、业两相交付,而当时过税离业者,其为正行交易明,绝非抵当也。”这类一般性的论说,毋宁是审判经验的归纳总结,不仅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准的,也为引出本案的具体案情提供了一个关照。这种写作方法在《清明集》中很是流行。

接着便是叙述案情的前后经过,以及知县最初所作判决的情况。知县似乎是一个能够参酌人情的人,但他认定此案是抵押,却引起一方当事人何太应的强烈不满,坚决不服退赎的决定。起初吴恕斋也怀疑何太应是个健讼之人,但他还是对案卷进行了反复研究,觉得何太应的诉请并非没有道理。于是,他又以“官司理断交易,且当以赤契为主,所谓抵当,必须明辨其是非”这样一段一般性的规则,引出对于事实和法律的具体分析,最终认定,这是十分清楚的正当买卖交易。推翻原判,还何太应以清白,自不在话下;而判词最后的这一番表白,更让我们在千百年之后犹自叹服:

富者多怀贪图之私,所当诛心;贫者每有屈抑之事,尤当加念。然官司亦惟其理而已。此必罗坞之山昔荒而今辟,昔童而今茂,嗣祐雅欲复还青毡。然正行立契,既已年深,过税离业,又已分晓,倘意其为抵当,而狥其取赎之请,将恐执契者皆不可凭,驾浮词者颇萌侥幸。乡井有一等教唆之徒,哗然生事,而官司亦不胜其扰矣。

怜弱恤贫,人同此心,但人情不能违背法律,不能以牺牲契约精神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为代价,否则,“将恐执契者皆不可凭,驾浮词者颇萌侥幸”。这又是吴恕斋在处理情理法方面给我们树立的一个典范。

“交争田地,官凭契书。”这是吴恕斋在“王直之朱氏争地”判开头所言。在“叔侄争”判中,其又谓:“察推谓予夺田地之讼,所据在契照,所供在众证,此说极是。”由此可以知道,吴恕斋断案,不仅能够情法两宜,亦有着极强的证据意识。研究者认为,中国史籍中“证据”一词,乃是首次出现在《后汉书·缪肜传》:“而肜独证据其事。”但这里的“证据”二字尚非专有词汇,到了《名公书判清明集》,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一词方得以广泛使用。范西堂有一道判词,标题就叫“无证据”,我们会另文介绍。这里先品读一道吴恕斋的“争山”判词,以感受宋代司法官对于证据的实际运作:

牛大同乃钱居茂之婿,钱孝良乃钱居洪之子,居茂、居洪嘉定六年置立分书,异居析产,已三十年。淳祐二年,大同葬其母于居茂祥禽乡之山,孝良乃称大同伪作居茂遗嘱,强占山地,有词于县。县不直之,再词于府。今官合先论其事理之是非,次考其遗嘱之真伪。照得大同所葬之山,居茂之山也。居茂虽死,其妻汪氏、其子孝忠见存。大同若果是伪作遗嘱,强占山地,汪氏、孝忠诉之可也。今汪氏、孝忠俱无词,而孝良有何干涉,乃指为伪而诉之。此无他,小人无知,因其造坟,疑可为风水,始欲含糊沮桡,继于状词栽埋亲邻取赎之说,惟欲觊觎而攘之。殊不知同分之产,若卖与外人,则亲邻可以吝赎,今大同为居茂之婿,居茂既以遗嘱与之,而汪氏、孝忠俱不以为非,孝良其何词乎?况将遗嘱辨验,委是居茂生前摽拨,与女舍娘充嫁资,其词鄙俚恳切,虽未为当理,却是居茂亲笔书押,与嘉定年间分书比对,出于一手,真正自无可疑。又况居茂、居洪今同分书内该载,极是分晓,居茂得山而不得田,居洪得田而不得山,孝良虽欲觊觎,无一可也。欲连契案帖县,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庶几是非别白,予夺分明,乡村小人,各安其分,不致嚣讼,重伤亲谊。

在这道判词中,争议焦点固然是遗书之真伪,但吴恕斋并非一开始就着手证据的辨别,而是先着眼于更高层次的问题,即“事理之是非”:立遗嘱人钱居茂所处分的山地,属于自己的山地,如果其婿大同果真是伪作遗嘱,强占山地,真正有资格起诉的也是钱居茂之妻汪氏、之子孝忠。如今汪氏、孝忠都不说什么,与你孝良有什么干涉呢?究其用心,无非是“欲觊觎而攘之”而已。接着才是对证据真伪的辨验,委是居茂生前亲笔书押,验证的方法就是与嘉定年间所立分书进行比对,结果是“出于一手,真正自无可疑”。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既然关键书证真实可信,合该驳回了,但吴恕斋还不作罢,既然当年的分书也翻出来了,那就看看分书的记载,“居茂得山而不得田,居洪得田而不得山”,分书的记载“极是分晓”。这样一来,不仅遗嘱非是作伪,立遗嘱人有权处分山地,也被证明确凿无疑,一张证据之网就此织成。常见当今裁判,证据分析一味罗列,与适法说理两不相涉,面对吴恕斋此等“水乳交融”之作,真有些相形见绌。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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