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蓓蓓:构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新模式(点击:6407)
构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新模式
王蓓蓓
【提要】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度出现了质疑“先刑后民”原则的声音,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刑民并举”、“先民后刑”等他种机制设想。对此,本文阐述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适用的渊源背景及司法效果,介绍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被害人民事救济与既判力等问题上较为成熟的规制,就我国当前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如何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加以完善等问题,提出程序上有所限制的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并在实体上对合同效力认定与刑民交叉的关系及处理以及审判组织上的创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供参考。
一、刑民交叉与刑民冲突概述
(一)刑民交叉的定义与分类
简言之,凡因主体、法律事实或标的物引起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牵连,即为刑民交叉。
若以法律事实为界,可划分为两类1:一是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其中一方面基于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往往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所以一时难以确定侵犯的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如实践中出现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该情形较为特殊;另一方面,系源于法规竞合──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且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二是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即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则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故刑民交叉;另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故刑民交叉。
(二)刑民冲突的表现形式
刑民冲突的根源在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启动的先后之争。而当前,该冲突的具体形式可概括为管辖冲突、既判力冲突、执行冲突、时效冲突等。
其一,管辖2冲突。主要出现在因同一法律事实所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出现管辖上的冲突,包括积极冲突3和消极冲突4两类。且与民事诉讼的管辖争议所不同,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冲突往往发生在侦查机关与法院之间,权力配置上不可能存在共同的上级机关,因此无法借鉴现成的指定管辖制度解决。
其二,既判力冲突。若为同一类型的诉讼,根据既判力理论,先前生效的裁决对随后的案件具有预决效力,基本没有争议。但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制度上的差异,导致对同一个事实的认定,可能有所不同。由此会产生裁决的冲突,即刑事既决事由对民事诉讼、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诉讼是否具有既决效力的问题。而这与证据制度中司法认知的证明方式密切相关。5
其三,执行冲突。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裁决与民事判决,若涉及同一财产标的或同一被执行人,均会发生以财产分配为主的执行冲突。如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总额不足以满足民事与刑事判决内容的要求,则需确定执行顺序。
其四,时效冲突。因刑事与民事在诉讼时效上的不同规定,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一并处理或是分别处理,均可能出现刑事追诉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上的冲突,如受侵害人不知道侵害者的身份,无法行使请求权,则民事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二、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现状及其渊源
(一)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现状
在具体评价我国刑民交叉案件诉讼模式时,基于商事合同类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构成,为方便讨论,将刑民交叉中的“民”划分商事纠纷与民事纠纷两个领域。
商事纠纷审理中,合同类纠纷作为最典型的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欺诈类案件,该类案件难以直观把握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纠纷的界限,加之法律规定模糊、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认识等,往往存在交叉或竞合;二是当事人间的合同纠纷涉及到双方或第三人的经济犯罪行为,出现了针对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与所涉刑事犯罪引发刑事程序相交叉的情况。最初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是针对此类案件提出的6,法院在审理时,往往套用该司法解释,采先刑后民程序。此外,其他类的商事案件,包括票据类、证券类等金融投资领域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基于案件性质通常须认定犯罪事实的存在才能进一步确认民事责任的存在和损失的大小,根据最高院相应出台的司法解释7,也普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8
民事纠纷审理中,主要是人身类案件与财产权益类案件。人身类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是合并审理,只有一定条件,才可先刑后民,故无需强调刑事优先。而财产权益类案件,从法理上一般不存在刑事优先原则适用的可能,但着眼于实践,在权属不明和侵权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刑事优先原则被反复滥用(包括股权类与知识产权类等)。权属尚不确定时,当事人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对方是否侵权,而是动用刑事手段处理,成为当前被理论界严重诟病的一种现象。
可见,从现有法律法规和整体层面的司法裁决结果看,先刑后民原则仍是居于“大统”的地位。所以要考察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主要是针对“先刑后民原则”的调整。
(二)我国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历史渊源与现实背景
先刑后民原则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中,已成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默认的基本套路。而该原则的绝对化适用现状,与我国重刑轻民的历史传统和转型时期的现实根源有着直接的联系。
一方面,中国古代刑民不分的法律形式与重刑轻民的法律体系,迎合了中国社会历代统治者存公去私的要求,将刑法的制定作为一个政权的象征和宣示,维护政权的有利措施,进而呈现社会法律刑法化和刑罚化。虽然亦曾有“慎刑”、“刑期无形”的限制性思想,但均只维持在萌芽状态,无力与重刑轻民的主流思想抗衡。由此,先刑后民原则在中国的坚实奠定正是基于如此一种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我国封建社会公权的绝对优先地位以及刑盛于民的传统思想。
另一方面,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培植现代法治理念的根基尚浅,逐步树立的私权理念,还不足以撼动根深蒂固的公权势力。故而我国当前司法过程中也更多的显现国家本位主义,更为重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由此,彰示国家公权至上的思想与公民个体权利日益觉醒的态势激烈碰撞着,在公权与私权在司法领域内激烈对抗的刑民冲突凸显的景象中,先刑后民原则继续保有优势地位。
(三)先刑后民原则的利与弊
我国现代法治建设进程中应当对先刑后民原则持何种态度,是继续保守遵循,以折衷方式取舍,抑或其他?对此,应结合当前刑法的发展趋势──扩张与谦抑的综合状态,全面衡量该诉讼原则的司法价值。
一方面新型犯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显现,对应的刑法罪名也在不断的扩张──从传统的刑事犯罪到经济犯罪,从普通的对人身和财产的犯罪到管理性犯罪,从自然人犯罪到法人和单位的犯罪9,由此,先刑后民原则成为建立严密的刑事规制的必要性存在:其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大力提倡“高效节约”,如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为后续的民事部分奠定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础,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其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案件的优先处理或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合并审理,迅速解决争议;其三,统一司法裁决结果,刑事部分优先,有利于案件事实认识的同一性,避免分别审判时的不同结论与裁决上的矛盾。
但另一方面,基于“第二次违法”的性质,在对案件尚未进行民事、行政的违法性界定时,刑法不得提前介入,而且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一经适用往往很难回转。因此必须强调刑法的谦抑性,防止过分干涉社会生活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一是与现代法治崇尚私权保护的理念冲突,严重破坏民事纠纷当事人间的平等性;二是使用刑事手段粗暴干预经济纠纷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中断当事人利益协调机制,影响原有秩序导致矛盾深化;三是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范围因规制不足而盲目扩大,如适用决定权从法院扩大到当事人,适用对象从经济犯罪扩大到其他犯罪领域10;四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等思想作用下成为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最好借口,极大损害法律权威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
三、与他国刑民交叉诉讼模式的比较
要相较我国与他国刑民交叉案件诉讼模式孰优,必须取客观中立的视角,准确定位。例如传承公权观念法律传统的中国,必然与继承古罗马法私权理念的西方各国,在整个社会法律主流意识上存在质的差异。所以对国情不同的认识,应作为评析的前置条件。另外基于各国立法、司法体制不一,尤其不同于我国以先刑后民原则为主的诉讼模式,不可笼统归类,故在此选取刑事被害人民事救济模式与既判力规定两类典型制度进行比较。
(一)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力救济模式
在我国先刑后民原则所确立的刑事优先绝对化倾向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然成为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的最主要途径。而纵览各国诉讼模式,主要有两种──平行式与附带式。
“平行式”系基于英美法系国家将实现程序公正视为最优的理念,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时被害人不能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再提起因犯罪所受损失的赔偿之诉。该模式强调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将由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虽然案件法律事实基本相同,但诉讼程序却相互独立,呈现一种平行关系。11美国的“辛普森”案12即为此例典型。
“附带式”系因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实体公正最大化的理念,被害人可以直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就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向刑事法庭附带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但被害人依法享有程序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附带”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上述两种诉讼模式,虽然都体现了刑事优先的精神,但并不绝对──平行式模式下,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附带式模式下,不仅在立法上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性,而且从司法上保证被害人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进而,两类模式均体现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对独立的关系。13
(二)既判力规定
前文提及刑民交叉案件中会出现的既判力冲突,各国依据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先后顺序及刑事判决有罪无罪的不同情形一一作出区分规定。
1、刑事裁判在先的既判力效果
两大法系在刑事裁判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效力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区分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
有罪判决,是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基础上作出的,可以推定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也能够被满足。但如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丧失充分、公平的诉讼机会,则法官可以裁定该刑事裁判对随后的民事案件不产生既判力。如英美法系国家将有罪判决分为通过正式审判程序作出的和通过被告人认罪答辩作出的两种,前者,一般赋予其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后者,因为判决事项系未真正以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没有既判力。14
无罪判决,英美法系国家从证明标准入手,认为无罪判决对随后的民事判决没有既判力,因为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方不能以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同样的争议事项。而大陆法系从判决体系的协调和避免矛盾的判断入手,认为在司法机关主动、积极搜查证据之后而作出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比民事案件只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作出的判决涵盖的真实性要大,而且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结果不得与刑事判决相冲突。15
2、民事裁判在先的既判力效果
通常刑事犯罪的发生,会立刻引入国家公权力。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民事诉讼先行启动,而后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形。例如金融活动中出现难以定性为民事违法还是刑事犯罪的情况。两大法系国家对此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证明标准的不同,民事裁判是在较低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不具有约束刑事裁判的效力。但存在例外情况──若该民事裁判判处政府方败诉,则出于对被告人的保护与承担证明责任能力的推断,该败诉结果可以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具有约束力。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贯采取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诉讼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坚决态度,而且如果民事诉讼是在已经提起公诉之后,裁判尚未作出前提起的,在刑事法院尚未就公诉作出审理裁判时,民事诉讼应当暂缓判决,这是“刑事致民事原状等待”之规则。16即相关民事争议部分,无论是裁决顺序,还是裁决结果,都服从刑事诉讼。
四、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构架下完善途径
以我国刑民交叉案件法律规制的利与弊,对应于前述的他国诉讼模式,寻求进一步的完善方法,借鉴其立法规定是常见方式,但法律的移植必须考虑国情而慎行,而且还需要经一系列繁冗的制定修改程序,因此应对当前形势可行性更高的是在现有立法体制下通过司法程序、实体审理等途径进行。
(一)程序性司法体制的完善
1、我国刑、民先后顺序的适用标准
刑、民先后原则适用的标准,依所涉法律关系区分:(1)同一法律事实牵连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民事责任的承担,这是先刑后民的最直接表现;但当同一法律事实牵涉的两种法律关系之间虽然存在交叉或关联,但两者不存在判决结果上的依赖关系时,则可刑民并行。(2)同一法律事实牵涉到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且刑事案件的审理依赖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先行认定,则先民后刑。(3)同一法律事实存在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两种可能的,考虑到刑事的启动会带来一定强制措施,如最终不成立犯罪,犯罪嫌疑人则有无辜被剥夺自由的侵权问题出现,所以此类案件的刑事先行,应严格把握确有涉嫌犯罪的前提。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运作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我国虽然也明文规定了该制度,但相对私权发达的国家,我国该制度固化而存有缺陷,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首先,重新审视公权与私权的地位,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因为我国的先刑后民原则实质上反映了传统的国家本位思想,势必与当下社会、经济、文化环境对私权的保障理念冲撞,会妨碍实体公正。
其次,加强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发挥刑民诉讼组合优势。由于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及专业分工的原因,民事诉讼规则难以适用,部分刑庭法官相对缺乏民事审判经验。因此充分运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并辅之以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措施,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
再次,摒弃“先刑后民”原则适用的绝对化倾向,允许特定情况下民诉先行。所指特定情况包含不妨害刑事侦查工作、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应急所需以及可执行性17。另外还可通过裁定先予执行,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就民事部分进行裁决。从而更有效成就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及时保护与司法统一的维护。
3、既判力存在与否的准确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不同,也同样引发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能不一致的情形。如何正确认识刑民裁决的预决力问题:
(1)我国刑事裁决在先的既判力
在我国,通常基于刑事程序的严肃性,加之节约诉讼资源的价值取向,承认刑事判决对随后的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但考虑到无罪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可逆性,应加以区别。
若为有罪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作出刑事裁决后,会遵循同一事实认定作出附带民事诉讼裁决,而在被害人单独起诉的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则刑事判决对随后的民事诉讼也具有既判力。
若为无罪判决:一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二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前者,如查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则法院不会支持被害人的民事诉请,但若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法院应当支持被害人诉请被告人承担其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者,由于证明标准不同,基于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并不意味着无法达到民事责任所要求的“优势证据”标准18。因此,法官应根据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实际衡量被告人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我国民事裁决在先的既判力
我国法律未就民事裁决对其后的刑事裁决的约束力予以说明,但从司法实例可推论出基本倾向是没有即判力。因为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时,国家才会介入民事纠纷。而刑事诉讼区分为公诉与自诉,主体上不一致。公诉时,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的利益提起诉讼,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不一致,则无论在前的民事诉讼结果如何,并不影响随后的刑事诉讼,故不具既判力。自诉时,双方当事人为民事诉讼中的相同主体,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其一,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方未达到“优势证据”标准而败诉,可推断其在刑事诉讼中更无法实现“排除合理怀疑”,故被告人可依据民事裁决结果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其二,在前民事诉讼中,起诉方胜诉,则出于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该民事裁判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而胜诉判决中所确定的事项能否支持其后的刑事诉讼,需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判定。
(二)非程序性规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体性相关司法体制的完善
刑民冲突涉及的实体问题,主要包括合同效力认定、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等。在此以泰康人寿保险纠纷一案19为例说明。
(1)合同效力认定
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适用民法规范,划分两类情形: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则无碍判断规则;若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较为复杂,以案例中的诈骗犯罪为例,诈骗行为和欺诈行为本质相同,均是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只是诈骗行为因性质严重,被刑法规范评价为犯罪的一种,但反映到民法上仍应被定性为欺诈行为并适用有关欺诈的民事法律规范。则就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构成,则合同有效,又基于行为人的欺诈,受害人拥有撤销权。
同时上述案例涉及的表见代理问题,刑民交叉案件中是否承认。有人主张犯罪行为中不应当考虑表见代理,否则对本人(被代理人)的利益是巨大的损害,该观点主要出于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条件的把握过于宽松的现象。实际上,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非常严格,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不是无权代理人持有空白合同书等权利外观即可认定,而要对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尽一定的审查义务,若是轻率相信或者误信,表见代理并不成立,同时,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还应与本人有关。20该案中,相对人所主张的表见代理因各项条件的成就而获得法院确认。
(2)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承担
刑民冲突中刑事追赃与民事过错责任的分担争议也较大,尤其是在单位不构成犯罪但须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追赃和发还方向并不具有最终意义上确定民事关系的作用,而是避免受害人的讼累所采取的便利手段。21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被判决保险诈骗行为成立,又基于骗保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被害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提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亦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追究责任,故该案被害人要求泰康公司返还保费并予以赔偿。如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决其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被代理人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若被代理人已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被代理人。该案民事部分虽然以调解结案,但总的审判思路即是如此。但假设该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直接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行为人,对其不能承担部分,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
2、创新性组建新型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内部按刑、民、商、行政等划分业务庭,形成相互独立的审判机制,但有时业务庭之间缺乏信息的沟通,出现一些因法官认识不同而相互抵触的裁决,即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合并审理的方式保障裁决的统一性,然而由于法官术业专攻地长期任职某一业务庭,会出现法学理论与审判经验因不同性质的案件而有厚薄之分,例如刑庭法官有时对民事特殊领域如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案件难以准确定性,对于民事特有的诉讼原则与法律法规的准确运用有时存在障碍。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司法资源配置重组方法,逐步改革相关司法体制,提高刑民交叉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效率、权威。
其一,跨庭组成合议庭。在当前业务庭划分的基础上,组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小组,即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依案件性质,如案件系涉及公司类纠纷的经济犯罪,则在刑庭和商事庭中抽调相关领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发挥各自审判能力所长,实现诉讼经济和裁判统一。
其二,组建金融庭。考虑到当前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并类型已占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很大比例,可以比照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模式,组建一个负责审理金融类商事纠纷,同时将其所涉及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部分也囊括进去的金融庭。
其三,指定法院集中管辖刑民交叉案件。如当前的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的设置,基于当前不仅经济犯罪等刑民交叉案件日趋增多,还有民事与行政案件的交叉情况也不可小窥。这类处于“灰色”地带、案情复杂的案件,已经成为社会冲突与纠纷的突出表现,若继续当前的增长取舍,可专门指定法院专司管辖此类交叉型的案件,从而既能作出高效正确的裁决,亦能减轻其他法院的负累。
【作者简介】
王蓓蓓,办公室书记员。
[1] 下述分类表述,参见许汉生:《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载《检察日报》2002年2月18日。
[2] 这里的“管辖”,刑事程序上,包括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受理及法院刑事审判庭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直接受理。民事程序上,指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民事案件的受理。
[3] 指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与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均认为自已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争相管辖。
[4] 指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与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均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均不受理。
[5] 通行的证明标准差异,即“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盖然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二者既判力的高低——刑事判决效力应高于民事判决效力。
[6]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7] 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8] 参见刘建功:《刑民交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2日B01版: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指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犯罪时,符合一定条件,由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判决,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此前不应单独就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
[9] 参见周福民、白江:《刑事优先原则中的法律理念冲突》,载《法学》2006年02期,第144页。
[10] 参见杨亚民、包文炯:《刑事优先原则适用现状的考量》,载《法学》2006年02期,第140-141页。
[11] 参见王琳、阳立兵:《刑事优先与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之保护——兼评国外刑事被害人民事救济制度》,载《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47-48页。
[12] 在辛普森被认定为无罪,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该案两名被害人的亲属又分别向法院提起了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胜诉。
[13] 参见王琳、阳立兵:《刑事优先与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之保护——兼评国外刑事被害人民事救济制度》,载《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47-48页。
[14] 也有部分法院坚持承认在有罪答辩情况下作出的刑事定罪判决的既判力。
[15] 参见李哲:《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探析》,载《当代法学》第22卷第4期,第80页。
[16] 参见李哲:《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探析》,载《当代法学》第22卷第4期,第80页。
[17] 如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几种情形,其有财产可供扣押和执行,或者系执行职务时犯罪致人损害的,可由犯罪人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等等。
[18]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民事诉讼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虽然存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定位争议,但可以肯定其采用了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甚至更高的证明标准。
[19] 姚某曾负责泰康保险公司一营销服务部工作,泰康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后,姚于2005年3月指使他人冒充泰康公司团险部业务员,向该营销部业务员介绍“团体定额养老型年金保险”业务。此后,姚通过上述业务员介绍客户购买该保险,先后收取175名客户的保费,共计1400余万元。众多受害人要求泰康公司返还保险费及相应利息。
[20] 参见刘建功:《刑民交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2日B01版。
[21] 参见刘建功:《刑民交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2日B0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