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居住权问题上对“住到死”承诺的认定
【简要内容】
2001.4.3日登记结婚,2011.12.13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A房屋归男方所有。
该A房屋是宅基地上二层半楼房,2003.3.19日登记于男方名下。
2013年年底重建为四层半楼房,但未重新登记。重建后,男方拒绝女方入住A房屋。
现,女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焦点】女方对是否享有居住权。
【具体分析】
A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离婚协议书》也约定该房屋归男方所有,故男方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
女方主张男方承诺其可以一直居住于A房屋,男方否认作出过此承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未载明男方的上述承诺。虽然证人证言能证明双方在离婚前的争吵过程中男方说过“你住到死都可以”,但男方在此情形下的表述不能视为正式的承诺。故,女方所提交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男方曾承诺其享有A房屋的居住权,不予以采信。
女方在离婚后至2013年年底一直居住于A房屋内,但并不能当然推定女方据此就享有A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男方在A房屋重建好后拒绝女方搬回居住是其行使房屋所有权的具体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男方现已经重组家庭,家庭生活具有私密性、排他性的固有特点,女方作为男方的前妻,也确实不适宜与男方同处一个居所。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女方诉讼请求。
女方不服,提出上诉,其二审理由为:离婚时,其本人名下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情形,故男方让女方居住使用A房屋,就是在履行提供经济帮助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女方主张男方承诺其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但《离婚协议书》并没有明确该约定,且女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男方同意其永久居住该房屋。因此,女方要求男方履行承诺提供房屋居住,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女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在双方离婚时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提供经济帮助。事实上,女方自认离婚后也一直居住在A房屋内到2013年年底,即该期间男方业已提供了充分的时间帮助女方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现,女方在离婚事隔三年后,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男方提供房屋居住解决生活困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梅兰律师提醒:居住权系民法典新增设的一项用益物权制度,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就此约定,但需要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及时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的登记。依法,经登记后的居住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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