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内容摘要:

证人证言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不仅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审查认证,以去伪存真,从而由证据事实推导出合情合理的犯罪事实,为最后的定罪量刑打下坚实的基础。

证人证言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不仅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证人证言进行认真审查认证,以去伪存真,从而由证据事实推导出合情合理的犯罪事实,为最后的定罪量刑打下坚实的基础。
刑事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证人证言作为一种常用的证据,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证人虽然了解案情,却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本文主要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的必要性和方法两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来进行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的必要性

  

1、从证人证言自身的特征来看,它是证人对客观案件情况的感知或传闻的重新反映,因此不可避免地受到证人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善意的证人也可能提供不准确的证言;由于社会和案件的复杂性,证人可能与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从而妨碍证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另外,办案人员的威胁、引诱甚至暗示,都会使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发生背离的情况。

  

2、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是不会缺少。这种现状,违背了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的一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此项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一样,控诉方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并导致法院权威的旁落。

  

3、如上所述,在证人不出庭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经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重大和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应当看到,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证人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望闻问切”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种场景设置,从而可能影响其严肃性和程序上的规范性。

  二、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的方法

  

1、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见,证人作证是有资格限制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控辩一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别。

  

(2)证人的身份是特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为证人。如果证人参加了对本案的庭审,又出庭为本案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作证,就无法考证该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该证人已参加对本案的庭审,已知道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其再向控辩双方提供书面证言或向法庭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保障,其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控辩双方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刑事诉讼法规定,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对于证人没有签字盖章进行核对的笔录,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在案件发生时,每一个证人见到的案件的侧面是不同的,让证人单独作证,有利于办案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让几个人在一起提供一份书面证言,由一个人陈述,其他人补充,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也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独立见到的客观真实的情况。因此在审查此类证言时,如几人甚至十几人一同出具的证人书面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尚未成熟,遇到不熟悉的环境、人员容易紧张,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无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见,此类证言也要符合上述程序上的规定,否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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