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维璌:从破产实务出发探究后续重整申请权主体及行使方式兼谈简化审理思路
从破产实务出发探究后续重整申请权主体及行使方式兼谈简化审理思路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孔维璌
摘 要:从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置和债权人会议自治的角度,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明确债权人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可以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推动重整成功,保市场主体,保就业,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的积极作用。对重整价值难以判断或存在重大障碍下的重整转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暂缓破产宣告,暂缓程序转换,同时简化审理。
关键词:后续重整申请权 行使主体 行使方式 简化审理
一、讨论扩张债权人破产重整申请权的必要性
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与破产和解、清算制度相比,重整在挽救债务人方面具有突出的效和,因而被公认为是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1】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启动采用依申请启动的模式,《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对破产重整申请主体规定了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是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作为重整申请主体。一般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直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另一类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本文从笔者审结的两个破产案例对重整申请主体扩张的实务需求出发,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分析重整申请权主体适度扩张的依据和现实意义。
二、对申请权主体不适格及程序方向不明的重整申请的实践样本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重整申请主体,似乎存在重整申请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不仅如此,债务人企业重整还存在重大障碍,重整成功几无可能。下面两个案例遇到同样的问题,审理法院采用同样的处理思路,结果大相径庭。
案例一:常熟市东升针织纬编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审理经过
2012年9月27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裁定受理常熟市东升针织纬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东升公司是一家织造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因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大额融资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等原因被迫停产。停产后,东升公司指望以稀缺的排污指标引入外部投资脱困,但自主重组以失败告终。后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中,82家债权人申报债权总额达1.08亿元。
经审计调整,东升公司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542万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097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负数7428万元。2012年11月23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东升公司财产变价方案》经表决未获通过。部分债权人重整意愿强烈并提交书面意见要求重整,考虑到债务人企业在宣告破产还债前尚有重整的可能,常熟法院暂缓宣告破产给予债权人自主招募投资人的机会。指定期限届满后,仍未有投资人报名参与重整,常熟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正式宣告东升公司破产还债,指令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分配,普通债权清偿率为8.64%。
在东升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破产分配完结后,2014年1月17日,常熟法院依照破产法第120条裁定终结东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全体债权人均无异议。
案例二:常熟市众成针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的审理经过
常熟市众成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因自身经营亏损,已于2017年6月停止生产经营至今,众成公司自行向常熟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众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9日,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及家族用品批发,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50万元,有两名自然人股东。截止2019年5月8日,众成公司审计调整后资产总额为2151万元,负债总额为2833万元,净资产为-682万元。
常熟法院于2019年5月8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选任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众成公司的房地产及相关设备由承租人使用,并转租给四家小微企业经营使用。承租人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管理人提出了接盘重整众成公司的明确意向,但遭到抵押债权人银行的强烈反对,银行认为抵押财产通过清算变价更有利于实现其清偿利益。
常熟法院认为众成公司重整的商业价值虽然难以判断,但是司法不能主动排除挽救债务人企业的可能性,因此指导管理人制作了《关于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及后续工作流程的建议》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同时提交债权人表决,两个方案均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明确实施的条件是招募重整投资人失败或重整计划草案通不过,管理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后,对破产财产以拍卖方式变价。
之后,管理人根据重整投资人提交的《重整投资方案》编制了《众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方案,担保优先债权组、税务债权组清偿率为100%,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为11.3564%,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清偿完毕。除了抵押债权人银行不同意延后清偿以外,其他债权组表决同意的比例均符合重整表决标准。春节后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增加了财产变价的不确定因素,抵押债权人银行审时度势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作出了同意的表决意见。
常熟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裁定众成公司转入重整程序。《众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审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规则,常熟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裁定批准众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众成公司重整程序。众成公司根据重整计划履行完毕债务清偿方案后,常熟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终结众成公司重整程序。
案例一中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债务人企业及股东均没有重整的意向,债权人并非破产法明确规定的申请主体,如果审理法院以重整主体不适格为由断然否定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以东升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审计结果为事实依据宣告破产,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裁定批准,破产程序理论上是依法推进了,但破产程序在审理法院依靠司法强制力推进的情形下破产程序是否平稳有序以及取得何种审理效果是打个问号的。审理法院没有采用依职权强行推进破产程序的审理思路,采用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给予全体债权人自主重整的时间和空间,暂缓破产宣告。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前自行招募投资人的行为,可视作对破产财产的市场接受程度进行调查摸底,但应控制时间,避免破产程序过分拖延。审理法院要求管理人以平稳渡过春节和两会期间作为招募截止时间(根据审判经验,上述时间节点并非破产变价的最佳时间窗口)。经过招募失败这一工作环节后,债权人平静地接受了普通债权清偿率8.64%的破产清算分配结果。上述两种不同的审理模式,虽然最终结果都走向破产清算,但体现的司法裁判理念不同,审理法院对涉及到债权人团体的共同利益事项更倾斜于债权人意思自治,进而赋予债权人团体更广泛的权利。
案例二中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后,如果审理法院以债权人申请重整主体不适格为由否定重整,直接以资不抵债为由宣告破产,众成公司就不可能重整成功。审理法院秉承债权人共同利益事项由债权人团体自治的裁判理念,且程序转换属于破产程序性事项,更应充分遵循债权人意思自治。新冠疫情之下,《众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成了最优方案,各表决组均表决同意,是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该案的审理结果皆大欢喜。
三、承认债权人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是企业破产法框架内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应有之义
为便于表述,本文将债务人(或出资比例达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或者债权人直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的申请称为初始重整申请权。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债权人提出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申请权利称为后续重整申请权。
笔者认为,破产原因发生后,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应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这既是发挥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现实需要,也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理由如下:
1.承认债权人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是发挥破产重整制度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要求人民法院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会议纪要要求破产审判工作要充分运用重整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对于债务人企业能否重整的判断首先在于该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符合重整制度设置,相比较而言,谁是申请主体是次要的。如果债务人企业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性,仅因申请主体不适格而否定重整是不合适的,不符合破产法立法宗旨和破产审判工作的总体目标。
2.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
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之前,债务人企业有重整的可能性。当一个(甚至数个)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其他债权人是否仍享有重整申请权?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当落脚到“破产事务中谁的利益最大谁说了算”这一朴素的法理。具体可以分成两种情况讨论。
当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时,债务人比外部债权人更了解自己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出资人对公司财产已无剩余财产索取权,债务人企业的全部资产如何管理、变价、分配与债权人利益相关,与出资人无关。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团体理所当然地取代出资人成为最高权力机关,对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共同利益事项进行决策。因此破产宣告前,当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尤其是以债权人会议集体决策的方式作出时,债权人无疑认为进入重整程序对其清偿利益有利,审理法院理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应围绕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债权人追求的目标是否在破产程序以内。
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时,必然是债务人企业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是单个个体,也可以是个体的集合体。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没有异议,但是对具体进入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存在不同意见时,单个甚至数个债权人各自享有申请破产清算或是重整的权利,互相之间不存在否定对方申请权的权利。单个(甚至数个)债权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仅以人民法院受理在先,就当然否定其他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权利是没有依据的。在宣告破产之前,重整程序的启动不是谁申请在先谁说了算,实质判断始终在于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性。只要债权人的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实体规定以及第七、第八条关于形式方面的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爱理,以对此种情况法律没有文字规定拒绝受理重整申请,不仅是对法律的误解,也是违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的。……如果剥夺了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提出重整权利,将可能使债权人实质上丧失重整申请权,使重整程序的启动失去一个有力的促进因素。【2】
3.承认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求亦可得以维护。
当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得到保障后,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下,讨论是否赋予债务人或出资人等其他主体后续重整申请权的意义不大。理由如下:从债务人角度出发,当其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比外部债权人更了解自己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性,因此债务人选择启动破产清算后,不应再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即使债务人因为某种特殊的情况在破产宣告前突然具有了重整价值或挽救可能性,也可以通过债权人行使后续重整申请权即可提出。因为重整模式下破产财产估值一定是高于清算估值的,重整清偿率无疑会高于破产清偿率。不论债务人股东与重整投资人通过谈判是否可以保留一定的股权比例,重整对债权人而言都是有利的,债权人只会积极推动而无反对重整之理由。
管理人是否享有重整申请权或后续重整申请权?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来看,主流观点认为管理人不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管理人是法院指定的,以自己的名义为破产财团履行职责的法定机关。破产法对管理人履行职责内容和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管理人应保持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代表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如有重整可行性,同样可以通过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理由和上文一样,不再赘述。
四、对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规制的必要性及路径
在承认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前提下,为了避免债权人之间因为意见不统一或者滥用重整申请权,反复申请转换程序而产生无序和混乱,对后续重整申请权加以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从域外立法来看,债权人申请破产有明确的限制条件。《美国破产法》规定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中之一是法定最少人数(第303条b款):若债权人总数不少于12人,则至少要有3个共同申请人;若债权人总额少于12人,则1个申请人就可。人数的要件有助于维持债权人的集体性,要求多个可以限制单个债权人以强制破产作为追债的胁迫手续,保证破产申请的现实必要性。【3】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7条规定,债权金额为该股份公司资本金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有权更生程序。【4】上述规定背后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对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数或金额尚有限制,后续重整申请权有可能会引起程序转换,同样应予以规制。
江苏省高院对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明确予以了肯定。江苏省高院在2017年11月17日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九部分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中规定:除了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重整申请主体以外,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转入重整程序。江苏省高院赋予债权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的理由如下:1.《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应解释为提示性条款,并非赋权性条款。2.从破产清算转换到重整程序的实质判断在于是否符合重整制度价值取向。3. 从破产清算转换到重整程序不会损害利害相关方权益。为避免个别债权人滥用申请权恶意提起重整,江苏省高院要求审理法院对重整申请慎重处理。
江苏省高院对债权人的后续重整申请权予以了限制,要求该申请必须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提出。笔者非常赞同。因为实现破产体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包括如何减少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何增加破产财产并在转让中获取善价等债权人会议所议事项,既涉及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也涉及到个体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在成员主权和成员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下,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团体的共同利益事项——管理破产体资源,拥有着广泛的概括性的权力。成员向团体行使表决权,是团体决策管理事务和选择管理者的必要路径,运行肌理在于借助组织化的会议体,集中成员们的偏好而转化为团体的决议。【5】对债权人来说,转入重整的目的在于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比破产清算状态下更高的重整清偿率,关乎全体债权人利益,属债权人共益管理事项,应当通过单个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表达个体意志经多数决产生的决议来决定是否提出重整申请。
关于后续重整申请的表决时间,笔者认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最佳时间节点。因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在债权申报截止后十五天的法定时限内召开的,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前提下,基本可以完成债权申报及审核、审计及评估等摸清家底工作,形成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审核报告、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债权人基本可以了解并知悉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债务人企业的资产结构和规模,债务体量和类型,亏损原因和市场前景,满足债权人决策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和相关依据。当然,如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来不及完成上述工作,债权人难以了解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亦无法识别重整价值,那只能通过后续召开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的方式提出重整申请。
五、对重整方向不明的简化审理思路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存在转入重整程序的可能性。但是,重整申请不是程序转换的必然原因。对重整价值的判断更多的是商业价值而非法律判断,所以无法对重整价值确立统一的法定的衡量标准。实务中,经常会遇到重整价值微弱、难以判断或者重整存在严重阻碍的情形,如果轻易地允许程序转换,转入重整后再转出,在程序之间来回会浪费时间与成本,因此,应当设计简化审理的方案。
案例二中众成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模式为简化审理提供了思路。众成公司重整存在的唯一障碍是投资人提供给抵押优先权人的是一次性的、延后的、无延期补偿的清偿方案,抵押权人明确表示反对重整,希望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尽快实现优先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投资人不能补偿抵押优先权人就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的清偿方案是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因此,众成公司转入重整极有可能失败,是否准许程序转换成了摆在审理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审理法院的具体做法是:1.首先,暂缓破产宣告。在债权人会议上同时提交两个变价方案要求全体债权人表决:方案一以众成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营业价值为标的设计投资性变价方案,按照重整工作流程招募投资人,投资方案应满足重整规则。方案二在破产清算状态下以众成公司的全部财产为标的设计变价方案。(由于两个变价方案已经为全体债权人充分考虑了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会议表决都能通过。)2.两个变价方案在实施顺序上有先后,先执行投资性变价方案。如果在投资性变价方案规定的时间内招募不到投资人或不能提交有效的投资方案,管理人在宣告破产后再执行清算状态下的变价方案。3.投资性变价方案实施成功,招募到投资人并提交投资方案的,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则编制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如果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分组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再以决议的方式提出重整申请。4.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转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可以在前期清偿方案上添加后续经营方案即可完成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制。
众成公司破产案件的处理思路是同时为破产重整和清算变价创造程序框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有了明确的执行依据,为众成公司重整成功提供了司法保障。相比司法程序外的预重整,破产宣告前按照重整工作流程开展的相关工作具有法律效力,各表决组对同一个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在转入重整程序后直接生效,无需二次表决,大幅简化程序和时间,为高效审理破产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审理模式。
注 释
【1】参见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43页)【2】参见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53页)【3】参见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6页
【4】参见谷口安平主编:《日本倒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24页
【5】参见陆晓燕:《债权人会议自治规则研究——以债权人团体中的“成员权”保障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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