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 案情简介】
黄某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3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13300元给黄某养。
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 委托郑水河律师作为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郑水河律师就该案提出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村民小组与黄某养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黄某养就本案纠纷直接提出起诉不当,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
一、原审判决认定村民小组与黄某养就成员资格不存在纠纷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适用本法条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不存在异议。因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对黄某养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认同,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的村民对黄某养在征地会之后将户口迁回村集体抢分征地补偿款不满,而黄某养提起本案诉讼暗含了认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前提。因此, 应实事求是地认定双方对黄某养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存在明显的争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黄某养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黄某养的起诉。
二、黄某养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1.黄某养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黄某养于1995年将其户籍迁移到湛江市,从1995年至2008年没有在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 其是在征地会召开后、知道本村要征地才于2008年将户籍才迁回本村,抢分集体征地补偿款的意图十分明显。黄某养在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村集体根本没有任何土地权益,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城镇地区就业的收入,不依赖于被征收的土地。黄某养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在城乡地区均可参保,不能作为认定黄可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 2.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根据民主议定原则于2015年2月25日开会讨论,制定了《本村农村自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完全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黄某养作为将自己户口迁出城市又迁回本村,应作寄存户口处理,不应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3.黄某养的母亲作为户主,已经签名同意分配方案,现黄某养起诉,明显是反悔。 4.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 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不同意分配征地款给黄某养,这充分表明不分征地补偿款的决定是集体意志的体现。
三、原审判令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3300元给黄某养,不具有可操作性,明显不当。是在确定有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为161人的基础上,才得出按每人13300元的分配标准的。 若黄某养有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那么村中很多没有迁移户口因其他情况不分征地补偿款的人也有资格分得征地补偿款。 有资格分配人员变为210人的情况下,每人分到的征地补偿款为10196元,不可能有13300元, 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理应重新分配。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对其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存争议,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黄某养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可养的起诉。茂南区某镇某村民小组至此达到胜诉的预期目标。
郑水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广东财经大学(原广东商学院)法学学士。
郑水河律师拥有10年以上的法律服务经验,执业以来先后联同其他合伙人、执业律师担任过多个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并办理了数百件的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法律服务经验。郑水河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诉讼与仲裁、经济犯罪规避与辩护、法律顾问、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保险法,致力于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和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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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死转生”的刑事辩护纪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