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佛山市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伍嘉声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太平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5号 原告:伍嘉声, 法定代理人:黄玉兰,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太平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 负责人:唐志权, 委托代理人:黄伯成, 委托代理人:唐玲体, 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的负责人唐志权及委托代理人黄伯成、唐玲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黄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太平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 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狮山镇塘头太平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已出资购股, 2008年12月15日,被告确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被告无故停止原告应得的2012年至2014年中秋分红和年终分红,共计15500元, 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中秋分红1000元、年终分红4500元,2013年中秋分红1000元、年终分红5500元,2014年年终分红3500元,合计15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分红金额在黄浩初存折中均有体现,具体如下:存折上2012年8月28日4000元是黄浩初、岑凤限、黄国汉、黄玉珍四人的2012年中秋分红款;存折上2013年1月29日14500元是黄浩初、岑凤限、黄国汉、黄玉珍四人的2012年的年终分红款;存折上2013年9月5日4000元是黄浩初、岑凤限、黄国汉、黄玉珍四人的2013年中秋分红款;存折上2014年1月20日15000元是黄浩初、岑凤限、黄国汉、黄玉珍四人2013年的年终分红款, 被告辩称:一、涉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 1、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属纵向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就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进行分配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照履行,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中,即便是原告属于成员且被告未能分红予原告,原告请求也仅是撤销被告的集体决议,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即原告的诉请超出法院的处理范畴,应予驳回, 二、原告不符合被告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要求分红, 1、原告自出生起就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监护人亦没有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出嫁女子女当然享有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而规定被告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 若被告给予出嫁女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仅和千百年来农村固有的血统观念造成冲突,让村民对此难以接受,造成其他工作难以开展,还会激发村民与出嫁女之间的矛盾,对村里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2014年年终分红是3500元、2013年中秋慰问金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狮府行决字(2009)3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狮山镇塘头村太平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塘头村太平股份经济合作社通知(原件、1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1)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受成员同等待遇;(2)被告已经按规定完成出资购股,属于被告股东,应当享受被告股份分红等其他福利待遇, 4.黄浩初、岑凤限、黄国汉、黄玉珍、黄某股权证(原件、各1份),黄浩初、岑凤限、黄国汉、黄玉珍、黄某、伍嘉声户口簿(原件、1份),黄浩初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予原告的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共计15500元, 5.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生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同意;对章程无异议;对现金缴款单,认为原告出资没有经过被告村民同意;对通知,认为该通知上没有被告村长和村民签名,被告不承认, 对证据5,被告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副本、1份),用以证明按照规定,原告不能享有被告的成员资格,也不应享受被告的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程内容违法,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狮府行决字(2009)361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黄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太平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 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狮山镇塘头村太平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修正的《塘头村太平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太平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伍嘉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9年开始计算), 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太平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伍嘉声按章程出资购股之后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 另查明一,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太平村民小组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 另查明二,被告股东股份数为10股, 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中秋慰问金1000元、2014年年终分红3500元, 黄浩初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显示2012年8月28日分红4000元、2013年1月29日分红14500元、2014年1月20日分红15000元,存折上显示的款项为四名股东的分红款,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3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自2009年开始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 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根据章程的规定汇入3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 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2年至2014年中秋慰问金及分红款合共12875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太平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875元予原告伍嘉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8元、被告负担77.87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廖建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