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必须手写吗?电脑打印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民商事裁判规则
编者按:(一)欢迎订阅《民商事裁判规则》,这里集合了几十万对民商法感兴趣的优秀读者!每天利用10分钟闲暇时间阅读,长期坚持必定受益匪浅。我们推出的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二)作者团队是战斗在第一线的法律专业人士,每天推送干货文章,深度分析和解读真实判决。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通过败诉案例解读,帮助企业家、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三)欢迎转发文章到您朋友圈,也许您的朋友正需要相关资讯。您也可以扫描文末二维码,添加作者为微信好友。
(四)公众号转载请与责任编辑联系授权(微信号Lawyer100872)。转载请在文首醒目处完整注明作者和来源,并附本公号二维码(见文末),侵权必究。
立遗嘱人自己打印的遗嘱属自书遗嘱,他人代为打印的遗嘱属代书遗嘱
阅读提示:由于我国的《继承法》颁布时电脑还未普及,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指导性意见。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书写习惯越来越倾向于使用电脑打印的方式,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实践中争议较为激烈。目前掌握的大多数法院的观点认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亲自打印,那么也可视为“亲笔书写”,认定为自书遗嘱。若非遗嘱人亲自打印的,则应属于代书遗嘱应当满足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如确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亲自打印,也可视为“亲笔书写”,认定为自书遗嘱。若非遗嘱人亲自打印的,则应属于代书遗嘱,应当满足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一、李良蔚、李良松,李良琦、李良健系李百行(1919年8月3日出生,2011年12月2日去世)的子女。
二、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亲笔立下遗嘱一份。但又在2010年2月21日,李良蔚以轮椅推父亲李百行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请律师杨晓莉、段伟到家,在杨晓莉、段伟的见证下,由李百行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
三、李百行死后李良蔚、李良松,李良琦、李良健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李良蔚,李良松向荣昌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无效。
四、李良蔚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认定2010年2月21日所里遗嘱有效。
五、李良健,李良琦不服该判决,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高院提起抗诉,重庆高院再审又认定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无效。
重庆第五中院认为:根据客观实际,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的惯常方式。本案中,由于2010年李百行已年逾九十,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故该遗嘱应视为李百行的自书遗嘱。且李百行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可以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
重庆高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认定打印遗嘱要确定为自书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和打印系统形成,由他人代为打印形成的遗嘱应该更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又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李百行只是口述,由打印店实际制作遗嘱,但打印人作为代书人并未签字,且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亲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不属于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因此,重庆高院认定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撤销了中院判决。
1.立遗嘱时,尽量选择手写的方式
根据我们处理大量相同案件积累的经验,我们发现,自书遗嘱尤其是打印遗嘱极易发生效力。因此,如有可能,应尽量避免采用打印的方式设立遗嘱。虽然法院的裁判观点基本倾向于认可打印遗嘱的效力,但除上述案例观点以为,还有些法院的裁判观点(见延伸阅读二)认定即使是他人代替打印完成的遗嘱,能够证明确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无需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效力也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打印遗嘱也要遵循有效遗嘱的一般要求,如打印遗嘱也应当意思表示明确。因此,鉴于目前法律规定确实,司法意见不同意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在拟立遗嘱的过程中首先应选择没有争议的手写方式,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2.有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尽量对遗嘱进行公证
公证遗嘱是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的一种证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当数份遗嘱之间发生冲突时,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定立时间不同的遗嘱之间发生冲突时,有公证遗嘱的,非经公证程序,不得变更公证遗嘱。可见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具有稳定性,也最具有信赖价值。选择公证遗嘱有利于合理的处理自己的财产,保证继承人不会产生不利于家庭团结的冲突。
《继承法》
第十七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以下为重庆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一)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百行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良蔚、李百行外只有打印人夫妻俩,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百行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以下为重庆第五中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虽非李百行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百行已年逾九十,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常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百行的自书遗嘱。且李百行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百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良健,李良琦等与李良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
一、支持判例:非本人亲自打印的遗嘱应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否则认定无效
案列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王传勇与谭元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102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施行以后,公民所立遗嘱必须符合该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遗嘱非被继承人倪尔芬亲笔书写,由他人代笔,应列为代书遗嘱予以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所涉遗嘱欠缺形式要件:一是代书人未签字,该遗嘱为打印遗嘱,打印人即为代书人,打印人丁玲并未在遗嘱上签字且未听见遗嘱人口述,所打印的内容来自于在遗嘱上签字的其中一个见证人张崇云的转述;二是见证人在立遗嘱的当时并未签字,而是在事隔四年遗嘱人去世后应受益人谭元刚之邀补签,不符合遗嘱须当场见证并当场签字予以确认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所涉遗嘱无效,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案例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桂民申694号]认为:“《本人财产处置》除财产处置人处的“陈明轩”为陈明轩亲笔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字,陈某1三人在原判中已承认陈明轩不会打字,因此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份《本人财产处置》是陈明轩的自书遗嘱。同时,《本人财产处置》不符合“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判对《本人财产处置》不予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相反判例:未亲自打印的遗嘱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可以认定为有效遗嘱
案例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王某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认为:“遗嘱属于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确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该部法律的颁行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当时电脑等信息技术并未普及,亲笔书写主要表现为笔墨手书,而科技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电脑打印已逐渐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书写方式。书写方式的变化也影响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们在生活中以电脑打印的方式立下遗嘱的情形普遍存在。无论是用电脑打印立下遗嘱,还是用笔墨手书立下遗嘱,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确认,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也未明确禁止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而对普通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打印遗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书写形式就认定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应当结合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综合评定。本案中,孙某丁所立的第二份遗嘱,虽然是打印的,但遗嘱上有其亲笔签名及手印,并注明了年月日,且系其亲手交给广州军区联勤部武昌武珞路干休所干部吴发春、陈宁两人,并要求两人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吴发春、陈宁两人均向人民法院陈述,孙某丁让他们在见证人栏上签字时神志清醒。陈宁还陈述孙某丁当着见证人之面将打印遗嘱进行了部分修改。作为本案原告的王某某也认可打印遗嘱上的签名为孙某丁所签。因此,从上述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孙某丁的行为上看,本院认定第二份打印遗嘱确系孙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胡某、高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961号]认为:“关于被继承人高振山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虽然该遗嘱是电脑打印而成,但有被继承人高振山签字画押,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的效力并对遗嘱所涉补发工资及房屋补贴进行析产继承处理,亦无不妥。”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