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行为的认定
案件要旨
“伊利ELEI”商标(即争议商标)为采乐公司的注册商标,2010年,伊利集团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伊利及图”商标的刻意模仿。商评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采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采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商标法》为驰名商标提供了范围更大的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上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使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的行为,属于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律师点评
驰名商标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因此驰名商标也更易遭到他人的摹仿、复制。为充分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为驰名商标提供了力度更强的保护,其集中体现为驰名商标的禁止权可以扩展到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提供类似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即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摹仿、复制的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判断以具有混淆可能性为标准,即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将视为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法律不但要防止发生混淆,还要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高显著性是驰名商标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因由。他人仿冒驰名商标,即使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因为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仿冒的驰名商标,可能将其与驰名商标联系起来,久而久之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退化。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法院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伊利集团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属于攀附他人商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为第3536507号“伊利ELEI”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4月22日,核准日为2005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去渍剂、上光剂、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香波、浴液”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6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采乐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1706561号“伊利及图”商标,申请人为伊利集团,申请日为2000年9月7日,核准日为2002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黄油、奶油(奶制品)、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酸奶、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7。
2010年1月19日,伊利集团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伊利集团成立于1993年6月4日,是中国最大的乳品生产、销售企业。“伊利”商标是伊利集团在先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及商号,早在1987年就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也在200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裁文中认定在牛奶制品上为驰名商标,故应予跨类保护。争议商标完全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了伊利集团的权益,存在明显恶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极强,会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伊利集团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伊利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字[2007]第7409号关于第3536506号“伊利ELEI”商标争议裁定书。
2、(2009)一中行初字第1589号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1418号行政判决书。
3、伊利集团企业登记信息表、伊利集团分公司及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伊利集团企业及产品获奖证书及各种获奖资料。
5、伊利集团部分销售发票和广告合同复印件。
6、采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情况的网站搜索信息页面复印件等。
采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国家质检总局官网信息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伊利集团生产使用引证商标的牛奶和牛奶制品,2008年曾出现安全事故,其引证商标不具有良好声誉,不足以评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31153号《关于第3536507号“伊利ELE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115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伊利集团从1994年就开始使用“伊利”商标,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牛奶制品、牛奶商品上的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因素的要求,该商标可以认定为使用在牛奶制品、牛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文字“伊利”是臆造词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普通日用消费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客观上可能会误导公众,认为冠以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伊利集团或与之有关联。另外,引证商标驰名的牛奶制品、牛奶商品为食品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宠物用香波等日化产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不当联想。这一联想极易损害伊利集团的“伊利”商标在特定的食品商品上长期宣传使用形成的健康卫生的品质内涵。同时,争议商标的使用还无形中利用了“伊利”商标的市场声望,无偿占用了伊利集团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采乐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1153号裁定。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内部规章及审批机制并非第31153号裁定作出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第31153号裁定进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由中文“伊利”和英文字母ELEI”组成,其主要部分“伊利”与引证商标中文完全一致;英文字母组合部分易被呼叫为“伊利”,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差无几。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且经过商标权人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境内成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标。相关公众只要看到或者听到“伊利”商标,就会联想到伊利集团。争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误导广大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伊利集团,是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必然会损害伊利集团的利益。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还有“宠物用香波”。这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定程度上会使消费者产生不当联想,进而贬低使用在食品上的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最终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1153号《关于第3536507号“伊利ELEI”商标争议裁定书》。
采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伊利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伊利集团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生产、销售牛奶和牛奶制品已经达到较大规模,范围已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其“伊利”系列商标荣获多项荣誉,已为中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并无不妥。采乐公司关于伊利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伊利”及字母“ELEI”组成,中文“伊利”系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伊利”及图形组成,中文“伊利”系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和牛奶制品等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但在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伊利集团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系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必然会损害伊利集团的利益。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伊利集团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伊利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恰当的,采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广州采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536507号“伊利ELEI”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79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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