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什么也能做保理业务?(附要点解读+裁判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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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与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相抵触,但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仍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理商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6年7月9日,中铁公司和吉润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合同履行后中铁公司欠吉润达公司1935151.4元。

二、2017年6月29日,吉润达公司将其对中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律诚保理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回购协议约定:吉润达公司对转让债权回购,否则应对转让债权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文达、王楠保证吉润达公司行使回购权,否则其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2017年9月10日,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称: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律诚保理公司与中铁公司无债权纠纷。

四、律诚保理公司与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因中铁公司未履行债务,吉润达公司亦未行使回购权,律诚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律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款及利息1943735.83元;吉润达公司、赵文达、王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西安新城法院一审判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合同效力;吉润达公司向律诚保理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赵文达、王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公司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核心焦点是基础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1. 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条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除非符合法定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商业保理业务中,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多重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因此,诉争之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2. 约定不得转让债权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向保理商承担责任。债权转让必须是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如果债权人擅自转让,将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保理商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既往诸多案件中,保理商受让不可转让应收账款后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乎案件的成败,本案形成的裁判规给保理商又敲了警钟。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保理商应当严格审查基础合同是否存在不可转让债权的特别条款。在做保理业务之前,保理商通常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以及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尽职调查,以为这样就可以做足了防范法律风险的准备工作。然而,事实上保理商也往往会忽视基础合同是否约定不可转让条款的审查,以致于在债权人无回购能力的情况下,保理商也无法将债务人拉进来承担清偿责任,导致错失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机会。因此,这个案件再次给保理商敲响了警钟,一定一定要对基础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以保证尽调零风险。

2. 保理商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类型选择对应的商业保理类型。根据保理商是否通知债务人,商业保理分为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若发现基础合同中约定不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建议选择公开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且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有效地送达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的债务清偿确认书。

3. 保理商应尽到对债务人印章真实性审查的义务。实践中,因债务人印章的真伪存疑引发的纠纷不胜枚举,给保理商带来的损失也很严重。建议保理商不要对债务人的印章仅限于形式审查,而是要对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印章进行实质审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编 合同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保理商一并受让有关的全部合同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性权益。

附属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一并转让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保理商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法院判决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律诚保理公司、吉润达公司、中铁公司之间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及债权回购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律诚保理公司与吉润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约束债务人,律诚保理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受让的应收账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吉润达公司未行使回购权,应向律诚保理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赵文达、王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吉润达公司给付律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本金1935151.4元及利息;赵文达、王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律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文达、王楠、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1433号]

案例来源链接:

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19/02/id/3727846.shtml

延伸阅读


一、基础合同约定不可转让条款,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而未通知债务人的,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但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廖海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8772号]中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运通设备公司与冠中保理公司之间案涉债权转让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兴公司、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签订的《2013年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卖方确需转让本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的,双方应就该转让事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冠中保理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系明知,其如欲合法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应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冠中保理公司为证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否认收到运通设备公司和冠中保理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同时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其公司内设部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8年启用部门印章的通知、印模以及运通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民出具的《确认与承诺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内设部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没有签收人的签字,因此,冠中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通知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因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运通设备公司不得单方转让合同项下的买方应付账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冠中保理公司与运通设备公司之间案涉债权转让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保理商因未核查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就直接放款,造成保证人未知晓真实情况的前提下而提供保证,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运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张树民、廖海艳、李永建保理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9)冀01民终4755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永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被上诉人运通公司提供的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不能转让的情况下,未经审查就直接放款,造成涉案款项无法收回,致使被上诉人李永建在未得到真实情况的前提下提供担保,保证人李永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永建是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职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是公司的员工,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永建知道或应当知道应收账款禁止转让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永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人对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可撤销转让,因债务人不出庭导致无法查明债权真实性的,保理商无法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沣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许涛、北京安捷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58077号]中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安捷之旅公司认可将对海涛公司110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沣盈保理公司,并表示与海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因为停业较长时间,无法提供原始交易记录。因海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安捷之旅公司对海涛公司的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沣盈保理公司现以受让的债权要求海涛公司支付欠款1104万元,并由许涛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3810127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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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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