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建专业 |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最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公众号一则标题为“父亲驾车轧死两岁儿子,保险公司该不该赔”的新闻在网上成了热搜。事情大致内容为:2020年8月,吴先生驾驶小客车外出办事,车辆起步时没有留意到在车旁玩耍的儿子小吴,不慎压到小吴后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吴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吴无责任,法医鉴定小吴也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情形。吴先生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吴先生夫妇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后吴先生夫妇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吴先生夫妇111万元。

该案之所以引起网友们的关注,是因为案中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果抛开父子身份关系,该案就是一个普通的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件,各方按照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文主要分析该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吴先生是否因交通肇事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在此不展开分析。
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
该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吴先生,吴先生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小吴的死亡,吴先生是该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小吴是该案中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吴先生应当对小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先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吴先生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吴先生作为小吴的父亲,为法律上的近亲属,有权就小吴的死亡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于是就出现了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和死亡赔偿“权利人”两个身份的重合。
以上两个身份重合后,如果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吴先生的赔偿责任只能由自己承担。现因吴先生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代替吴先生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是吴先生和小吴属于同一家庭成员而拒绝赔偿。但该抗辩最终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类似案例中保险公司的抗辩之前已经发生过多起,最终法院大都是没有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
而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中,也还有很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人身伤亡,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付赔偿责任”,但这一免责条款因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也是基本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因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该险种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因遭受机动车损害后能够获得救济。而且,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需要支付保险金取决于不确定的偶发事故,至于受害第三者到底是不是侵权人的家庭成员对该险种其实并无影响。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将侵权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排除在外,实际是故意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责任,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条款一般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也有人提出保险公司设计该免责条款的初衷是在于防止保险诈骗的道德风险。但其实对于保险诈骗,《刑法》有“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予以处罚。《保险法》也明确规定,对骗保的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如果案件真属于骗保行为,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可进行抗辩,但不能对现实中直接对于受害第三者因属于侵权人的家庭成员而一律拒赔,这样属于有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而故意免除自己的责任。
该案吴先生虽然获得保险公司经济赔偿,但再多的钱财也无法弥补失去爱子的心灵创伤。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在日常生活中已经非常普遍。驾驶机动车是一个危险系数相对比较高的行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一定要高度注意,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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