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非儿戏!承认借款容易,反悔难!
诉讼中借款人以存在“高利息”、“利滚利”、“砍头息”、“胁迫”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借款人公司多年来与出借人通过多次签订协议而反复确认债务的事后“结算型”协议被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既体现契约自由原则,更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任何一方在签署法律文书时均应审慎对待!
案例来源:(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案情简介:
近十年间,公司(借款人)因经营需要,与出借人存在数百份借款协议,其间亦有还款行为,后又签订17分总额为《借款协议》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情况说明》将借款本金确定为17590万元;诉讼中借款人以存在“高利息”、“利滚利”、“砍头息”、“胁迫”等理由进行抗辩,但最终被法院认定抗辩理由不成立,“结算型”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公司多年来与出借人通过多次签订协议而反复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借款人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否认2014年6月10日以及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的真实性。现在借款人公司以内部员工失职、受到出借人的胁迫否认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存在,又以双方此前签订的412份协议证明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117688703.92元等理由提出抗辩。但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借款人公司应当对涉案如此巨大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身所出具的多份协议及债务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即便如借款人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失误、其受到了出借人的胁迫,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对于当事人陷入重大误解,或存在显示公平,抑或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赋予了当事人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该法第55条又对前述撤销权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是从借款人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署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时起至二审庭审之日止,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除提出口头辩解外却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因此借款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认定。
风险提示:
本案的特点是借款时间跨度巨长、借款、还款频次巨多、借款金额巨大、借款协议巨多、双方争议巨大等特点,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观点及在案证据,最终以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定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反复确认、反复认可并形成书面文件的事后“结算型/自认型”借款协议给与了优先保护。
最后,本案同时也存在“高利息”、“利滚利”、“砍头息”“胁迫”等可能性,但最终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借款人公司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抗辩是诉讼失利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关于“胁迫”的抗辩理由,借款人应在法律(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
本案借款人但若能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例如:签订事后协议的现场情形、计算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许本案会有不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