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可以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吗?

【案例回放】

案号:(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54号

案件名称:张汉乐与周业庭、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6日,周业庭(乙方)与沭阳县卫生局(甲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书》,乙方通过竞价购买,以(大写)壹亿零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购得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全部产权(土地使用权、生活区产权和血库产权除外)及其经营管理。2003年4月9日,甲方周业庭、乙方张汉乐及丙方张晓栋签订了《协议书》,甲、乙、丙三方推举甲方为代表,通过竞拍方式,以人民币壹亿零壹佰伍拾万元的价格购得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全部产权及其经营管理权,三方予以确认。

在该事项发生期间,张汉乐任沭阳县政府办党组成员、广场办主任,张晓栋任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2004年12月28日,张汉乐申请提前退休创业,同年12月29日,沭阳县人民政府、中共沭阳县委组织部同意其退休。2006年4月7日,张晓栋申请提前退休创业,同年4月12日,沭阳县公安局、中共沭阳县委组织部同意其退休。

后甲方周业庭、乙方张汉乐及丙方张晓栋因出资份额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对于周业庭、张晓栋参与购买沭阳县人民医院产权时的公务员身份问题进行了论证,结论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张汉乐、张晓栋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参与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会时仍是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沭阳县人民医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企业,且沭阳县人民医院均在二人退休后才向其发放工资和生活补贴。故张汉乐、张晓栋投资购买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

法规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案例分析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可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均可以作为举办人来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必然是非营利性的属性。

此外,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员,是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公务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禁止的是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但是如果从事或参与非营利性活动,就并不属于《公务员法》所禁止的范围。

因此,上述案件中,宿迁市中级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认为,虽然张汉乐、张晓栋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参与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会时仍是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但沭阳县人民医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企业。因此,张汉乐、张晓栋出资购买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务员》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出资购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行为是有效的。并且该二人是在正式退休之后,才开始领取一定的工资和补贴,就更不存在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问题了。

【延伸思考】

从上述案例中,并结合《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我们需要对“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规定进行拓展理解。

第一,需要明确的是,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之规定约束的主体是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但不包括国有企业的干部;

第二,需要明确的是,不得参与的营利性组织的范围不包括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需要明确的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非营利性医院、非营利性学校、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等等。

因此,如果公务员出资购买或者直接作为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人,其行为是有效的,也并不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直接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应该不属于《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禁止范围。

以上基于“张汉乐与周业庭、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引发了笔者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粗浅思考,如有不周全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内容来源:行初子规,作者:田丰乐。文章转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发布单位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及其他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更正或删除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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