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应急管理部令大全(截止2020年12月)
来源:安全管理EHS手册
应急管理部令
1号令: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2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3号令:关于废止《安全生产行业 标准管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4号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原安监总局令
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2号令: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废止)
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4号令: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5号令: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6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7号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废止)
8号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废止)
9号令: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废止)
10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已废止)
11号令: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12号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1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14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制度(试行)
15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7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废止)
18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已废止)
19号令: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已废止)
20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1号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已废止)
22号令: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废止)
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24号令: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5号令: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26号令: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27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废止)
28号令:煤矿防治水规定(已废止)
29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30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31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32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33号令: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34号令: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35号令: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36号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7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38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39号令: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40号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41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42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43号令: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45号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46号令: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
47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48号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
50号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51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52号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废止)
53号令: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54号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55号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56号令: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57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58号令: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已废止)
59号令: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60号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61号令: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已废止)
62号令: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63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64号令: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已废止)
65号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66号令: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67号令: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已废止)
68号令: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已废止)
69号令: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已废止)
70号令: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已废止)
71号令: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已废止)
72号令: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已废止)
73号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74号令: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已废止)
75号令: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76号令: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已废止)
77号令: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78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
79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80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81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
82号令: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已废止)
83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等两部规章的决定
84号令: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已废止)
85号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废止)
86号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87号令:煤矿安全规程
88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修订详见应急管理部2号令)
89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90号令: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91号令: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92号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93号令: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1 月 16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局长杨栋梁
2015 年 4 月 2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5.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6.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前增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八项修改为:“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本决定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9号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2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3年5月20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的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工贸企业是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条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第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二条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三条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五条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特低电压限值》(GB/T3805)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爆炸性环境第一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第十九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第二十条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章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培训,并为检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