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源注:以下文章来自于《会计准则内在逻辑研究》,作者为:夏自李老师(天职国际)。
权益法:“单行合并”还是“计量基础”
权益法,是对联营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它的很多程序和理念与逐项合并子公司财务报表项目的“完全合并法”(Full Consolidation,单行合并的对称,即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会计报表项目分别予以合并,并抵消母公司投资收益与子公司利润分配项目,并抵消内部交易的方法)类似,因此,很多人将权益法称为“单行合并”(One-line Consolidation,完全合并的对称,长期股权投资以单独项目列示在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而不是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列示;投资收益也被单列一行列示在投资企业的利润表中,而不以被投资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取代)。但是,权益法本身也存在一些计量方法的特性,也有观点将其视为一种“计量基础”。但是,一方面,在对一个主体的控制判断、商誉减值测试等处理中并未承认权益法的合并地位;另一方面,在基本准则中,也并未将权益法作为一种计量属性。关于权益法的本质,到底是“单行合并”还是“计量基础”,各界一直在讨论,目前并没有最终定论,这也造成对某些交易和事项的会计处理理解不一致。同时,与法律认定等存在的矛盾,也使有人质疑权益法所提供的信息是否有用。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成本确认,后续根据投资后享有的被投资方净资产份额的变动对其进行调整的会计方法。投资者的损益包括其在被投资者的损益中的份额,投资者的其他综合收益包括其在被投资者的其他综合收益中的份额。在2014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被投资方除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分配以外的其他净资产变动,应直接计入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权益法处理的结果是,投资方资产负债表中的一个项目(长期股权投资、资本公积),以及利润表中的一个项目(投资收益、其他综合收益),分别代表了被投资方的整张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在权益法的具体应用程序中,存在着与完全合并法类似的某些处理,同时,也存在着与计量属性类似的理念。权益法的核算目标,是将投资方和享有被投资方的份额视为一个主体,提供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投资,以及该投资的回报相关的信息,同时还包括其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该权利和义务的变动相关的信息,这和合并财务报表的目标类似。合并财务报表的目标,是将母公司、子公司、少数股东视为一个主体,提供母公司、少数股东享有或承担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该权利和义务的变动相关的信息。因此,权益法的很多程序与完全合并法类似,体现了“单行合并”的特征。在权益法下,对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类似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所采用的“收购法”的处理。权益法规定,初始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分别进行会计处理:(1)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2)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收购法”规定,收购方应当确认购买日的商誉,并按照下列(1)项超过(2)项后的部分计量:③在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中,收购方先前持有的被收购方权益在收购日的公允价值。(2)所取得的可辨认资产及承担的负债在收购日金额的净值。当上述(1)小于(2)时,属于收购子公司获得的廉价购买利得,应当计入收购日的当期损益。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权益法对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实质上类似于收购法下对商誉或廉价购买利得的确认过程。差别在于权益法下未单独将商誉确认为一项资产,而是包含在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中。在该处理程序中,权益法是将获得一项对联营和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视为获得了一组净资产。将投资成本与所获得净资产进行比较,相应调整投资成本,实质上是对所获得净资产的合并,而不是对投资资产内在价值的计量。因此,权益法下对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程序,体现了“单行合并”的特征。权益法规定,投资方计算确认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的净损益时,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应享有的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方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收益。该处理程序的实质是将投资方与联营和合营企业视为一个主体,在该主体范围内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与母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未实现损益一样,均需要进行抵销处理。因此,权益法下顺流、逆流交易未实现损益的处理,也体现了“单行合并”的特征。在我国准则下,权益法下顺流、逆流交易未实现损益,在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也体现了完全合并法下对相同交易不同视角差异调整的理念。具体的,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由于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在抵销顺流、逆流交易未实现损益时,投资方仅通过“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进行抵销,不影响其他相关资产、负债在个别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当投资方存在其他子公司,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则需要以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组成的主体为视角,将个别财务报表层面抵销的“长期股权投资”或“投资收益”金额,还原为对内部交易影响的相关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科目的直接抵销。2014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权益法下,投资方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被投资方其他净资产变动包括:被投资方股本的变动,如被投资方向第三方发行额外的股本,或者向第三方回购自身股份;被投资方其他权益的变动,如被投资方发生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等。上述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12年发布的征求意见稿《ED/2012/3——权益法:享有被投资方其他净资产变动的份额(对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的修订建议)》的提议一致,但国际准则下的处理最终没有通过理事会的集体表决,目前属于我国准则特有的规定。权益法下,将被投资方除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其他净资产变动,直接计入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其理论依据之一,是将权益法视为“单行合并”。权益法属于单行合并而不是计量基础,就需要采用与针对子公司的完全合并法类似的处理。在完全合并法下,被投资方的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及其他净资产变动,被逐项并入合并主体的对应项目。与之类似,在权益法下,被投资方实现的当期损益,计入投资方的“投资收益”;被投资方实现的其他综合收益,也计入投资方的“其他综合收益”。依次类推,被投资方向第三方股东增资等交易,属于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变动,相应的也直接计入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中。2014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中,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14年9月11日发布的《投资企业与其联营或合营企业之间的资产出售或投入》一致,对权益法下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买卖构成业务的净资产的处理进行了澄清。根据该规定,投资方与联营、合营企业之间发生投出或出售资产的交易,该资产构成业务的,有关会计处理如下:①联营、合营企业向投资方出售业务的,投资方应按企业合并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方应全额确认与交易相关的利得或损失。②投资方向联营、合营企业投出业务,投资方因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但未取得控制权的,应以投出业务的公允价值作为新增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投出业务的账面价值之差,全额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方向联营、合营企业出售业务而取得的对价与业务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全额计入当期损益。在上述规定中,将收购法中的“业务”概念,引入到权益法处理中,统一了企业合并、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规定与权益法的应用程序,进一步体现了权益法属于“单行合并”的理念。对于权益法下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买卖资产的交易,当标的资产不构成业务时,按权益法的处理原则,投资方按持股比例享有的损益份额,属于内部交易损益,应当进行抵销,即,投资方仅确认其他投资方享有的交易相关利得或损失。当标的资产构成业务时,权益法下的会计处理,也采用了收购法下的处理原则,即,包含了商誉和廉价购买利得的确认过程,同时,投资方也全额确认了交易相关的利得或损失。权益法通常又被称为长期股权投资的一种后续计量方法,是对联营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价值的计量,所以,权益法的一些程序又体现了其作为“计量基础”的特征。权益法下,投资方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与完全合并法下对子公司全部亏损均进行体现的处理不同,权益法下,对于被投资方超额亏损,仅以投资成本为限,这体现了权益法作为“计量基础”的特征。当一项投资资产价值变为负数,则不再满足资产定义,而是变为一项负债。在相关法律法规下,投资方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亏损。因此,权益法下,遵循了一般资产计量的原则,并未完全将被投资方的亏损纳入“合并”。权益法下,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测试,与一般资产的减值测试一致,需要考虑该投资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即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在对联营和合营企业投资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时,该投资被视为一项主体所控制的单独资产,整体属于一项计量单元,而不是作为主体控制的一组资产、负债的组合。因此,对联营和合营企业投资的减值损失,也不需要分摊到被投资方的各项资产中。此外,在权益法下,对于初始投资成本中的内含商誉,在减值测试中,也不需要像完全合并法下形成的商誉一样,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进行测试,并单独分摊减值损失。对联营和合营企业的投资的此类减值测试原则,体现了权益法属于“计量基础”的特征。如前所述,权益法的许多应用程序与“完全合并法”是类似的,因此,权益法被视为“单行合并”。但是,由于对联营和合营企业的投资,与对子公司的投资所存在的本质差别,将权益法视为“单行合并”,也存在诸多理论和实务的缺陷。资产和负债的定义是:“资产,是指因过去事项而形成的资源,该资源由主体控制且预期会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流入主体;负债,是指主体因过去事项而承担的现时义务,该义务的履行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的资源流出主体。”根据该定义,资产必须是主体“控制”的资源,负债必须是主体承担的现时义务。但是,投资方对联营和合营企业并不具有控制,而仅仅是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因此,联营和合营企业净资产的增加,并不归属于投资方的一项资产。相对应的,联营和合营企业净资产的减少,在被投资方清算之前,也不属于投资方的现时义务。但是,权益法将享有联营和合营企业净资产的份额,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形式,直接确认为归属于投资方的一项资产。该处理与资产和负债的定义不一致。“完全合并法”的基本理论基础,是将投资方与被投资方视为一个集团主体。如果一个主体控制了另一个主体,那么,从控制主体流向其权益投资者、贷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现金流量和其他收益通常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主体从其控制的主体获得的现金流量和其他收益,进一步分析,这些现金流量和其他收益又取决于被控制主体的活动和控制主体对这些活动的主导。因此,如果控制了一个或多个主体的主体编制财务报告,则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但是,投资方对联营和合营企业并不具有控制,此时,投资方对所享有被投资方净资产的份额,何时能够分回,能够分回的金额,均无法可靠确定。由此可见,联营和合营企业并不属于集团主体的一部分,投资方并不能对其享有的份额直接“合并”。因此,将权益法视为“单行合并”,不符合“完全合并法”的基本理论基础。在现行国内准则下,权益法在投资方的个别财务报表中即被采用,由此带来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的视角混淆。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投资方和被投资方被视为一个经济主体,子公司、联营和合营企业的利得和损失,可以在“经济主体财务报表”中立即确认。但是,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投资方和被投资方是彼此独立的,将被投资方的所有净资产进行确认是不适当的。它带来的直接后果可能是,投资方的未实现利得和损失,被不适当的提前(即在实现之前)分配给被投资方的权益持有者,从而造成法律上的超额分配。由于合并财务报表和个别财务报表的固有视角差异,即使权益法被视为“单行合并”,并在个别财务报表中采用与“完全合并”类似的程序,仍然避免不了在合并财务报表中进行相应调整。本质上,在权益法下,投资方和被投资方是被视为一个经济主体的,而这种视角一般只适用于经济主体财务报表。如果在个别财务报表中采用权益法,将产生视角混淆。例如,当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发生“顺流”和“逆流”交易时,在母公司主体视角下,投资方只能通过个别财务报表中的两个科目对交易中产生的归属于投资方的利得和损失进行抵销。但是,在经济主体视角下,交易中产生的归属于投资方的利得和损失,则需要通过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其他相关科目进行抵销,例如收入、成本、存货、固定资产等。权益法将被投资方净资产的全部变动进行确认,本身是缺少法律依据的。权益法并不能够解释投资方由于该项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权力和所承担的义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被投资方本身是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投资方在出资之后仅仅对被投资方拥有股东权而不拥有财产权,因此,投资方不应当将被投资方的资产、负债乃至股东权益的变化记到自己的账簿上。根据被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变动金额来调整投资方的账簿的做法,混淆了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界限。从法律角度看,不仅被投资方其他净资产的变动,即使是被投资方的损益、其他综合收益的变动,也并不能直接归属于投资方。权益法本身是作为对联营和合营企业投资的一种后续计量方法,如前所述,它在某些应用程序上也体现了一般资产的计量特征。但是,现行基本准则阐述的计量基础,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价值、现值和公允价值,权益法的计量方法,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将权益法视为“计量基础”,在基本准则中缺少一个统一的概念基础。而且,权益法简单的以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被投资方净资产的份额,并不是一种系统的估值技术。权益法下的记账行为大多缺乏法律依据,建立在预期而非事实的基础之上。事实上,投资方最终能够分配到的净资产价值,也很少等于权益法所“计量”的结果。该计量结果既没有精确的反映投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反映对子公司、联营和合营的投资价值。由于权益法本身所存在的缺陷,在某些实务问题中,无论是将权益法视为“单行合并”还是“计量基础”,均可能造成与其他会计理论的矛盾。其中,二者无法合理解决的典型问题是,对联营和合营企业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处理。2014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权益法下,投资方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如前所述,该处理的主要理由是将权益法视为“单行合并”,但该处理在理论上是存在诸多缺陷的。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它和权益性交易理论不符。财务报表列报的基本原则是,权益性交易的结果和企业自身的经营成果应当分别列报。其中,权益性交易结果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经营成果计入当期损益或其他综合收益。权益性交易,是指企业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权益法核算下,被投资方的其他净资产变动,并不属于投资方与其所有者发生的交易,不满足权益性交易的定义,其交易结果不应直接计入权益。其次,该处理也与收益和费用的定义不符。现行国内和国际会计准则中,收益和费用的定义包含两层含义:引起企业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且与股东的投入或向股东的分配无关。权益法下,投资方享有被投资方其他净资产变动的份额,与投资方自身的股东投入或分配无关,属于投资方的收益和费用,而不是权益。同时,投资方享有该部分净资产变动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在交易当期即已转移,属于已实现的损益,应当立即确认。将其暂时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在后续终止采用权益法时才转入当期损益,并未即使反映投资方的投资业绩。此外,该处理还将导致直接与间接处置或购买被投资方股权的处理不一致。有观点认为,直接与间接处置或购买股权,投资方管理层的主观意图是不同的,前者是主动的,后者则是被动的,二者的会计处理也应当有所区别。但是,主动与被动处置或购买被投资方股权,区别仅仅在于交易形式上,投资方是否收到或支付了对价,但其导致的经济结果是一样的,都使投资方享有被投资方权益的份额发生了变动。以投资方的主观意图来区分会计处理,是以交易的形式决定了交易的实质。同时,还可能导致投资方人为安排交易形式,以得到其意图得到的会计处理结果。在对权益法下被投资方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会计处理修订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被投资方其他净资产变动,投资方应当视同处置或购买被投资方股权投资,享有此类变动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该观点是将权益法视为一种“计量基础”。如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在之前的讨论中即支持此观点。相较于前述以“单行合并”为基础的处理,该观点可以弥补前述的几个缺陷:(1)与财务报表列报原则一致。如前所述,被投资方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份额,并不属于权益性交易的结果,不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该观点将其计入当期损益,与财务报表列报的基本原则一致。(2)与收益和费用定义一致。投资方享有被投资方其他净资产变动的份额,满足现行准则中收益和费用的定义,应当确认为损益。(3)使直接和间接处置股权会计处理保持统一。间接导致享有被投资方净资产份额变动的交易,与直接处置或购买被投资方股权的交易,在经济实质上是一致的,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处理。直接处置或购买被投
资方股权,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计入损益,相对应的,间接导致的享有被投资方净资产份额变动,也应当计入损益。
但是,该观点仍然存在某些缺陷。首先,从交易的性质看,引起被投资方其他净资产变动的交易,属于被投资方的权益性交易,此时,被投资方未产生任何损益,相对应的,投资方也不应将该变动作为损益确认。其次,在传统历史成本会计下,会计处理是以实际交易为基础的。引起被投资方其他净资产变动的交易,属于被投资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与未参与交易的投资方无关,投资方缺少会计处理的凭证。投资方在未实际参与任何交易的情况下,“凭空”确认了损益,这是难以理解的,可能造成对投资方经营成果的误述。
权益法自20世纪60年代出现并被采用,甚至早于“完全合并法”的形成,却始终未形成一套完整、一致的理论基础。在漫长的演变历史中,其缺陷也不断暴露,其提供的信息有用性也不断受到挑战,甚至其是否应当继续存在也受到质疑。对权益法制定统一的概念基础,对其与其他会计理论存在的矛盾进行修正,是各方准则制定机构和理论届急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