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举证期限”,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条[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并没有排除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口头指导,法官在举证方面行使一定的释明权,口头指导举证有时同样必要。

2、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001年《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以证据失权为原则,对于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视为未逾期的证据,则属于例外情形;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新增加的举证时限的规定,则分层设置了举证时限的后果,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法律释明和口头指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的确定]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程序

阶段

不得少于

不得超过

普通程序

一审

15日

二审

10日

简易程序

15日

小额诉讼

7日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不再采取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的单一标准,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中的任一时点均可以作为举证期限的起算点,由法官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

2、人民法院可以再次酌情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发生于当事人需要提供反驳证据和补强证据的情形,虽然比2001年《证据规定》有所放宽,但仍然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超过七日,但不得超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十五日举证期限。

从尊重当事人程序的主体性角度和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简便特性出发,本条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作出一般不超过七日的规定。

有一般即不排除特殊,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对个案中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超过七日的情形予以准许。至于小额诉讼案件举证期限的上限,简易程序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在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后约定不超过十五日的举证期限。由于小额诉讼目前仍属于简易程序范畴,故以此类推,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也不得超过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二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系新增条文,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解释。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的审查,限于是否存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而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人民法院是否延长举证期限的考量因素。这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相比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重大变化。

2、“确有困难”仅限于举证的客观障碍,不包括当事人因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导致其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3、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符合“确有困难”标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是否延长举证期限不再享有自主决定权。这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相比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另一重大变化。

4、为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法院对“确有困难”的认定应当严格把关。只有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动机,法院方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是否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法院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最终由法院依案件审理的需要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庭审过程中发现本规定情形时应如何处理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或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应休庭合议。

经合议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在法庭调查、辩论中将相关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2、注意区分适用本条第二款与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时举证期限如何确定的规定

当事人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其他情形,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则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3、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申请诉讼请求变更的时限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致时,人民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条文释义】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

考虑到释明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修改,一是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解决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适当告知的实务操作难题,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同时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当合法性,本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四条【举证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的答复,可以书面通知,也可以口头通知并记录在案。

2、举证期限延长后,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仍有困难的,能否再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关于举证期限延长的规定中没有作出规定。

对于确实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再次延长举证期限,以避免因客观障碍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证据上的不利后果。

为贯彻“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的法律理念,避免举证期限的规定被架空,人民法院对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理由应适当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的确定】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本文小编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限不再是一审举证时限内,而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诉讼中存在特殊情形时如何确定举证期限的操作性规定,是在《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归纳形成。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管辖权异议产生举证期限中止的效力,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举证期限应恢复计算,而不再是重新计算,这是本条与《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三条的重大区别。

2、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应注意区分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与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当事人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其他情形,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则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4.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因此,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关于公告送达案件举证期限起算点的规定,不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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