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功案例
张三为失信被执行人,经查,其名下有一套房产,债权人请求将房产拍卖,用来抵偿欠款。在拍卖被执行人张三名下的该房产期间期间,案外人李四对拍卖的此房产提出异议。
原告李四向一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停止对该房产拍卖;2、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该房产是其于XX年XX月XX日根据按揭购房规定,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汇入30万元首付款购买的。当其与XX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XX银行发现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符合贷款条件。在已支付按揭购房款的条件下,为解决住房问题,其同意以儿媳张三名义购置。从签订按揭购房贷款至今的月供贷款本息均由本人支付,张三从未支付一个月。自购房以来,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从未离开过,所有物业费均由其本人支付。
一审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
至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李四胜诉。
二审法院改判主要理由:一是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上诉人李四支付,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涉案房屋的所有付款义务,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二是涉案房屋居住期间产生的所有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上诉人本人支付,有其提供的缴费凭证,物业公司的缴费账册予以证实。三是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因超过银行贷款年龄限制,在此情况下才以张三名义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三未履行购房合同其他任何实质性的义务,相反,购房合同的相关实质性的合同义务均由上诉人履行。上诉人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其原因在于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四是,张三系李四的儿媳,若推论李四购房后将之赠与张三,反而不符合日常生活之常理,因为从家庭伦理和亲属关系而言,上诉人也本应将房产赠与直系亲属的儿子或女儿。
关键核心:即使房产登记在别人名下,只要案外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有很强的证明效力,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法院也根据日常生活习惯,用日常生活之常理,从家庭伦理和亲属关系方面进行推论,最终支持了李四的诉讼请求。
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根据2007年10月28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先由执行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1日施行)第17~20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