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承】对执法文书中使用行政执法或处罚专用章的认识

孙继承
本文仅为个人观点。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指出,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各单位对印章要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新旧行政处罚法均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那么,能不能在执法文书中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或行政处罚专用章?可以。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2020)第二十一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应当有执法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并“骑年盖月”。
前款规定的印章,包括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制作的行政执法(或处罚)专用章。
为什么可以?要注意什么问题?
一、实践
实践中很多地方、很多领域都是这么做的。
如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2010)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专用章规范使用管理办法(2017)
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启用“行政处罚专用章”的通知(2020)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启用行政处罚专用章的公告(2016)
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公告(2020)等等。
二、盖章的含义
笔者理解,盖章对外所表明的含义有三个方面:
一是“章”的名称是准确的,和落款单位名称一致。当事人看到这个章,就知道是哪个部门在执法。
二是“章”所称的机关对有关执法事项具有法定职权。盖章单位对当事人的违法事项进行执法,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既不是超越职权,比如农业干了药监的事情;也不是没有职权,比如处罚权在主管部门,但受委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三是有关事项为“章”所称的机关真实意思表示。这个章是真实的,不是私刻的;刻这个章是走了正式程序的,不是乱刻的;刻这个章用于什么事情以及这个章所涉及的文书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三、几个问题
1.为什么需要执法(处罚)专用章?
实践中,综合执法推开后,一个部门行使的处罚权范围很广,需要办理的案件很多,都使用处罚机关唯一的“公章”,既不效率,又增加成本。
2.怎样判断文书上的执法或处罚专用章是否有效?
判断行政处罚文书上的执法(处罚)专用章是否“有效”或“符合法律规定”,关键在于:一是“章”所称的单位,是否有处罚主体主体资格,二是使用执法(处罚)专用章的执法机构,是否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如果都是“是”,那么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执法文书上使用“行政处罚专用章”“行政执法专用章”等章的,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也不会造成不利影响。
但是要注意,本文及这里的执法(处罚)专用章,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机构的专用章,而不是只受委托组织的公章,更不是指受委托组织某一类专用章。比如,某执法队受委托承担行政处罚职能,那么“某执法队行政执法(处罚)专用章”,这个章就不能盖在处罚决定书或执法文书上。因为,受委托的执法机构,本身没有行政处罚权。这个机构从事的执法和处罚,都应当或只能以处罚机关(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
3.刻专用章这个事情的结果以及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是否必须向社会公告(公布)?
有的地方是这么做的,有的地方仅要求备案。笔者认为,向社会公告不是必须的。也就是说,可以公告,也可以不公告。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笔者理解,未公布也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章的事情一样。
四、几个案例 
这几个案例中,法院对章的问题进行了明确阐释。林业、交通和质检执法领域的。供大家学习了解。
吉林*饮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林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吉01行终95号。一审法院认为,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外的林业行政案件,以林业厅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盖吉林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专用章。林安发[2013]20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故三岔子公安分局以被告名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长春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鄂托克旗棋盘*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内03行终1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行政执法人员不一致和行政文书用章错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均为被告和其下属具体负责公共交通运输管理工作的海勃湾运输管理所执法稽查人员,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行政文书均加盖被告行政执法专用章,故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撤销乌交运罚(2018)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西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陕71行终2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混凝土公司所称西安市质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的印章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灞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的意见,因市政发[2000]3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2]8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容:“……西安市各区技术监督局统一更名为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XX分局并加挂稽查队牌子,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市质监[2007]62号《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通知》内容:“……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统一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专用印章。印章名称如下:……7.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灞桥)……”,。故*混凝土公司要求撤销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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