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是否包括第二十八条?
裁判要旨
《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被赋予“物权”名义,但其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是否包括第二十八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赵英、刘阳春主张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长青公司债权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中,赵英、刘阳春购买了润红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而润红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且为被执行人,赵英、刘阳春主张本案应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未采纳赵英、刘阳春关于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主张而径行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被赋予“物权”名义,但其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长青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赵英、刘阳春主张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长青公司债权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赵英、刘阳春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是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所作的例外规定,故对该条第二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应当做宽泛的理解,将买受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作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已有居住用房。本案中,虽然赵英、刘阳春主张将其名下位于威信县㎡的房屋对外转让,但刘阳春在与赵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位于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89号附1号房屋的所有权,赵英、刘阳春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双方的户籍均登记在该房屋地址,同时该房屋面积为410.40平方米,能够满足赵英、刘阳春生活居住需求,故赵英、刘阳春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以此排除长青公司债权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赵英、刘阳春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不再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