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罪傻傻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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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根据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概念和构成,主要有四种情形,可以作为出罪的理由:
第一,若有法律依据进入他人住宅,则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譬如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搜查、拘留、逮捕进入他人住宅的,还有基于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性事由的,比如消防员救火破门而入。
第二,若没有违背住宅成员意愿,征得住宅成员的同意进入的,也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三,若没有侵犯住宅成员的住宅安宁权,也不当然构成此罪,例如基于与住宅成员事前约定,住宅内无人居住,进入他人住宅的。
第四,若没有侵犯犯罪对象。例如,侵入的并非“他人住宅”,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等,不应认定为住宅。
“非法”,主要指无权或者无理进入他人住宅而强行闯入或者拒不退出的行为。相反,如果征得住宅内成员的同意进入的,就不是非法侵入住宅。
但是实践中,存在着虽然征得住宅内成员的同意,但仍构成犯罪的情况,且还很多。比如笔者曾办理过的非法侵入住宅案,被告人与住宅主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当天搬离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到物业办理了交接,房屋的水电、燃气、电梯扣也都由被告人持有。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被告人对被侵入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是否也可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笔者亲办的案件,被害人以房屋做抵押向被告人借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后指使他人在其房屋内居住,被判非法侵入住宅罪。
这个问题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住宅安宁权说,公共秩序说,占有说,新住宅权说,居住权说,等等。
张明楷教授主张住宅安宁权说,符合我国国情和刑事政策。就笔者观察看,大多数法院也掌握着住宅安宁权的法益认定标准。在上述案例中,按照法院判决逻辑,虽被告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但其行为侵犯了实际居住者的住宅安宁权,故构成犯罪。如果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住宅安宁权,如此认定也无可厚非。
事前征得了住宅主人的同意,且该住宅无人居住,将房屋交付给他人,并长期居住于此,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笔者办理的江苏盐城某非法侵入住宅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被告人已经实际占有被害人的房屋,前提是经过被害人的同意的,已经有相当证据证实,而且被害人未在该房屋居住,也就是被害人交付房屋时,既无人居住,也没有家具,是空房子,后被告人让他人长期住在该房屋,被害人从未主张过权利。
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不存在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事实,又因为是空房,不应认定“他人住宅”,也不会存在侵犯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无人居住的空房,不应认定为住宅。故应不构成犯罪。
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可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纳入到治安处罚的范畴。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并非一律构成犯罪。只有严重妨碍他人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构成犯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但何为情节严重,或者入罪标准,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侵入的情形和手段,侵入者与被侵入者之间的关系,侵入者主观心理因素,是否对住宅成员实施殴打、侮辱行为,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情节是否严重。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