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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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债权人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案例索引

《西宁博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2412号】

争议焦点

对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对西宁博富公司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西宁博富公司作为甲方、青海禾木公司作为乙方、朱永强作为丙方先后签订三份协议,即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其中《担保协议书》约定西宁博富公司担保4500万元安全汇到朱永强指定账户;随后《协议书》约定西宁博富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2000万元支付给青海禾木公司后,即视为西宁博富公司依照《担保协议书》履行了2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协议》又约定,西宁博富公司2012年11月26日支付给青海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仲个人卡上购房款2500万元,青海禾木公司收到款后支付给朱永强,“付款时担保函收回”。若仅从《协议》的语义理解,“付款时担保函收回”中所述的“付款”应理解为支付该协议约定的2500万元,但是考虑到上述三份协议内在的关联性,《协议》中“付款时担保函收回”亦可理解为先行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的2000万元担保义务实际履行后,西宁博富公司约定承担的4500万元担保责任仅剩余2500万元,西宁博富公司再支付2500万元,担保函即可收回,全部担保责任免除。由此,一、二审判决基于协议的签订时间、具体内容并结合案涉其他事实,将三份协议作为统一的整体,一并进行分析评判,认定2012年11月24日《协议》中所述“付款时担保函收回”应理解为担保的4500万元全部支付后担保函收回,而在西宁博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1日《协议书》约定的20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认定西宁博富公司对剩余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朱永强对西宁博富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王国仲为案涉借款4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宁博富公司基于《担保协议书》亦对该4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宁博富公司与王国仲为案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相应的依据。《担保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2年11月11日《协议书》及11月24日《协议》的签订可视为朱永强向西宁博富公司主张过权利,此后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2014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朱永强向王国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及于西宁博富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至2019年2月28日朱永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西宁博富公司主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的担保;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青海禾木公司已将《借款合同》中房屋买卖所涉房屋抵押登记给朱永强,或者过户至朱永强名下。西宁博富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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