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不需以工商登记为必要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明、张某军
被告:永大公司、尤某青
永大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资本200万元,股东尤某青持股比例80%、王某英持股比例10%、尤某飞持股比例10%,尤某青为永大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范围为果树、蔬菜、花卉种植,永大公司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永年区大北汪镇西辛寨村南。
2014年12月31日尤某青、王某英、张某军、刘某明共同签署了一份《永大公司14年投资清单》(以下简称《投资清单》),《投资清单》记载了四人各自的入股资金数目等事项,同时写明了四人各自占永大公司股份份额,即:尤某青占55%股份、王某英占10%股份、张某军占15%股份、刘某明占15%股份、尤某飞占5%干股(公司营利后尤某飞有5%分红权)。
2014年度和2015年度公司会计账目由张某军管理,公司的现金账目由尤某青和王某英管理。公司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章程由王某英在公司住所地保管。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只是于2014年12月31日开会时,形成了《投资清单》,公司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
2015年年底,刘某明、张某军与尤某青发生矛盾,尤某青不再让刘某明、张某军参与永大公司事务,也不再让其二人了解永大公司的运营情况,刘某明、张某军请求法院判令永大公司、尤某青让刘某明、张某军查阅永大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有关账目(账本)、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章程及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永大公司每年向工商部门所做的财务会计报告)。刘某明、张某军在向法院起诉(2018年4月12日)之前,未曾向永大公司主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争议焦点】
1、刘某明、张某军是否具备大公司股东资格;2、刘某明、张某军在向法院起诉前是否应履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前置程序。
【法院裁判】
永大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永大公司与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永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股东资格的确认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要件系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未完全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时,应区分法律关系系公司内部的纠纷还是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的纠纷。但在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不需要以工商登记为必要,应当优先考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向公司作出出资行为,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人才是公司的股东。
本案中,刘某明、张某军、尤某青、王某英四人形成《投资清单》时,便明确了各自的股份及投资情况,且刘某明和张某军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应认定其具备永大公司股东的资格。永大公司以刘某明、张某军不是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永大公司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现在公司住所地存放,应当由刘某明、张某军予以查阅。《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此规定,刘某明、张某军申请查阅永大公司会计账簿(含有关账目、账本)、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向永大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刘某明、张某军在起诉前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前置程序。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于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大北汪镇西辛寨村南),供原告刘某明、张某军(包括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各一名)查阅,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明、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后语】
司法实践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纠纷,根据其是否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纠纷和内部纠纷。公司外部纠纷主要指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押人等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公司内部纠纷主要指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时,应该根据不同纠纷的特征和解决需求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公司股东作为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后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从保证商事交易安全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商事行为遵循外观主义,法律应当保护基于公信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公司应当进行商事登记,其目的在于产生公示效力;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认缴出资的行为,在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不需要以工商登记为必要,应当优先考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向公司作出出资行为,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人才是公司的股东。
就本案而言,刘某明、张某军、尤某青、王某英四人形成《投资清单》时,便明确了各自的股份及投资情况,且刘某明和张某军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应认定其具备永大公司股东的资格。永大公司以刘某明、张某军不是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