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拟调整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认可的,是否属于认罪认罚?
在审判阶段有时候会调整量刑建议,但是对拟调整的量刑建议有时候并不认可,这就会带来一个疑问,这还是不是认罪认罚?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还是要讨论一下“认罚”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认罚”的意思就是“愿意接受处罚”。
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第7条进一步规定:“认罚”,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那么好了,被告人在法庭上自然是确认具结书的自愿性,也愿意接受具结书上写明的量刑建议。这与两高三部意见的具体内容也一致。
那么现在要调整量刑建议,现在是被告人对将要调整的量刑建议,当然一般来说是提高的量刑建议有不同意见,不能接受。这好像不能否定其之前对具结书及其附随的量刑建议的认可。也就是被告人已经认过罚了。
现在要提高罚,而被告人表示不认可,从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含混一点,但是两高三部的意见进一步予以明确,那应该就是具结书中附随的量刑建议,因为这个是书面确认过的,是双方共同的合意,认这个罚就算是认罚了。
在审判阶段单方面提高了量刑建议,超出了具结书的范围,被告人表示不解释,不能理解为不认罚。
因此,这种情况下不能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不能苛求认罚就必须任意的罚,可以随时调整的罚。
这个认罚从具体表现形式上来看,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体现的就是具结书上载明的量刑建议。
如果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判处更重的刑罚,被告人上诉的,不能说不是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并不是判什么都刑的意思,它还是有一个协商确认的过程,最主要的载体就是具结书。
但是如果判决按照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仍然上诉的,那显然是被告人出尔反尔,那就是不再认罚了。
实践中,出现调整量刑建议的原因,主要是法官希望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
这个希望表达之后,有的检察官就准备接受了,但是被告人不想接受,原来谈得好好的,凭什么就要提高量刑建议?
有时候也没有什么理由,就是法官认为有点轻,希望重一点,就让检察官调整。而检察官为了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往往就打算按照法官的意思调整,这样法官最后就会采纳调整之后的量刑建议,这样采纳率就有了。
但是造成一个结果就是,检察官出尔反尔。因为具结书的量刑建议也是检察官提出来的,或者控辩双方经过协商的,被告人当初认的也是一个罚。
现在检察机关单方面要调整,也要问问被告人答不答应,有一些被告人就会觉得划不来,就不想答应。
那就是对于拟提高的量刑建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时候是无法再行签订新的具结书。
那现在就有一个尴尬的局面,那就是有一份生效的具结书,同时有一份新的量刑建议,这个新的量刑建议超越了具结书的范围。
虽然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也在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但是并无法通过调整量刑建议就废止合法有效的具结书。
因为具结书也类似于合同,没有任何违法、不自愿或者附加条款的内容,单方面的废止都违背了一般的诚信原则。
除非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增加了新的犯罪事实,调整了指控内容,附带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这样就相当于情势变更。
但是如果没有任何变化,检察机关也不好出尔反尔。虽然是法院让检察机关出尔反尔的,但是选择权毕竟在检察机关一方。
即使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是合法的,但是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改变量刑建议而让被告人承当不认罚的不利后果。
而且根据相关的规定,所谓的认罚应该还是以具结书为准,因此不管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如何调整,进而法院如何下判,只要被告人确认具结书,就仍然属于认罪认罚。
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检察官也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自然更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但是法院仍然在量刑建议之上判处刑罚。
这种情况下,自然很容易因为被告人的不满,导致上诉,而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说被告人不认罚,因为量刑建议都没动,被告人也始终认可。
不能要求被告人的认罚是法院随便判。所谓的“认罚”并不是只要犯了罪,就任凭发落、悉听尊便的意思,并不是法院判啥是啥。
还是要有一个合理的预期,这个预期从制度上来说就是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这是一个可以商量的东西。而判决的宣告刑并不是一个可以商量的,可以明确预判的。法官一般不会在宣告之前就量刑问题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这也有损审判的严肃性。
但是与检察机关是可以商量的,并且是由书面确认的,从而产生明确预期的。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也有一般应该采纳作为保障,因此认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就是认罚,坚持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就是坚持认罚。
这个“认罚”原则有一个确定性,从而也容易为嫌疑人、被告人所理解和把握。
如果签了具结书还不算认罚,必须量刑建议随意调整都没有意见,对判决怎么判都完全没有意见,那显然是一种苛责。
但是量刑建议的调整上,仍然存在程序不够清晰的问题。
比如一个法官希望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就会在法庭上当庭口头上建议检察官调整,检察官当庭认为没有必要调整,就会径行下判。
这里边都有一个沟通不完整的问题。
法官让检察官调整,检察官也没问一下希望调整的方向、幅度和理由,就直接说不调整,有时候也显得不够慎重。
如果法官有一些特别的理由应该还是听一下,并且应该建议法官在法庭上释明,或提供书面的调整建议,休庭后由检察官再行请示汇报。
尤其是方向和幅度不问清楚,到时候如果需要调的时候,都不知道怎么调。调完了又不满意,也容易产生程序反复。
对于调整的建议由于涉及到与被告人的具结书合意,必须要有具体、明确和充分的理由。
把这些理由问清楚,才有利于与被告人进行沟通,从而取得谅解。
但是在调整理由上,检察官一定要把握一个必要性原则,应当是量刑明确不当,关于明显不当的理由非常充分,才有必要与被告人再次沟通调整。
如果并不属于明显不当,也没有充分理由的,一般不应轻易调整量刑建议,从而保障具结书的稳定性。
维护具结书的稳定性,其实也是在维护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进而也是在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来源:刘哲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