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是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能否起诉?|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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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有异议,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作者:李舒 李元元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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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经检索,近三年,最高法院处理的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中,关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能否起诉”这一高频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甚少,本篇文章参考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这一问题的态度,结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对于相关条文的解读,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以供读者朋友们参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转破”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按法定顺序受偿。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当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1. 因金港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重庆高院指定由重庆四中院对被执行人金港公司的财产进行统一处置。

2. 2016年7月6日,重庆四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确定赵建树(首封债权人)为第一顺序受偿人,中化七建公司(第二轮候查封)为第二顺序受偿人以及各自受偿额度。

3. 2016年7月27日,中化七建公司对上述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

4. 2016年8月9日,赵建树提出《关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意见》,对中化七建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提出反对意见,中化七建公司遂向重庆四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5. 重庆四中院一审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记载的中化七建公司债权金额有误,但清偿顺序正确,判决支持中化七建公司部分请求。中化七建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

6. 2017年12月4日,重庆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化七建公司起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建树、中化七建公司就金港观山水A、C、D栋楼地下车位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对此,重庆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本案被执行人为公司,因此,各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相关问题,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是应该“执转破”或者依据规定的清偿顺序在执行程序中清偿。综上,中化七建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以驳回其起诉。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只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不同,参与分配制度程序为满足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和未取得依据的优先债权而设,破产程序系为所有债权而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如果不能执转破,在执行程序中实行查封、扣押优先主义原则,但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则实行债权平等主义原则。一方面,最高法院认为,程序应当各司其职,因此企业出现破产情形且多个债权人申请分配的情况下,就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解决。基于此,通过上述规定“倒逼”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另一方面,将债务人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是因为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其资不抵债,多个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破产程序整体、公平清偿债权。正是因为我国尚未确立个人破产制度,但又必须解决债务人为非企业法人且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分配债务人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制定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建立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不能适用于企业法人,否则不仅造成制度设计的重复,也使得执行效率低下。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能否参与分配制度,先后经历了从清晰、模糊到清晰的三个阶段:

1. 第一个阶段:明确参照适用。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该规定第88条至第96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其中,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2. 第二个阶段:未限主体。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法释〔2008〕13号】,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不限制被执行人主体类型。

3. 第三个阶段:明确区分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在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其中,第五百零八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至此,司法解释明确了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二、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通过“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中关于债权数额、计算方法、债权性质、分配顺序等有异议的,属于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内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此进行形式审查,采用“异议—异议之诉”的处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对于执行分配方案中涉及计算方法、计算结果错误等技术性问题,因并未涉及债权人之间实体权利冲突,可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解决。

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转破”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受偿。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存在破产事由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进入“执转破”程序。如果案件未能顺利转入破产程序,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对于法院执行变价被执行人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四、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多个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分别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规定了两条不同的分配路径:前者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照法定清偿顺序清偿各类债务(参与分配制度为部分清偿制度,仅清偿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和无执行依据的优先债权);后者适用执转破以及执转破不能情况下按照法定清偿顺序清偿以清偿债务。在两种路径下,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或执行分配内容有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给出了不同的解决途径。前者适用“异议—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后者则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适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执行分配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被执行人为法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内容有异议的,应适用何种程序解决?换言之,能否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对此,最高法院以及地方各级高院之间存在不同认识,支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否定观点则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主体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两种不同路径的目的出发,认为相关主体不能通过异议之诉程序救济。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看,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不论被执行人主体身份系自然人、其他组织或者系法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据此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后,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即可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以前,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承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前述司法解释因与之不一致,故不再适用。本案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执字第00025-15号执行分配方案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施行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故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本条规定是司法解释新增加的条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细化,为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建立起了链接。因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分配规则、分配方案等有别于执行程序,故当债务人企业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时,经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就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履行释明义务,依法启动破产程序。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该规定对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下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不同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执行法院应据此办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来源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建树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终280号】

延伸阅读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对执行分配内容不服,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

案例1:《李小梅、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5716号】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小梅是否有权对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24执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看……龙道融资公司系企业法人,并非系公民和其他组织,故北川信用联社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该执行款项的分配,并申请在该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以及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受理其申请并作出了(2018)川0724执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不当虽执行法院绵阳市安州区人民作出了(2018)川0724执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不当即瑕疵,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已根据李小梅的保全申请扣划了龙道融资公司在北川信用联社账户上的470000元,而该款中包含有已质押的担保金350000元,故而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了北川信用联社对扣划的470000元中的质押的担保金350000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处理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和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龙道融资公司为企业法人时,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而李小梅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小梅的起诉并无不当。

2.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分配行为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

案例2:《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孙超、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终173号】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金厦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宿迁中院告知华厦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当。如华厦公司不服宿迁中院将拍卖款给付孙超的执行行为,可向宿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诉人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 参与分配制度设置的目的即为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即其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因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相关执行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应予撤销。

案例3:《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林鑫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63号】

四川高院认为,如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存在多个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时,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当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若债权人对分配方案存有异议的,即可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对象涉及的执行分配方案制定并作为执行依据的前提是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而参与分配制度设置的目的即为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即其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涉及的被执行人是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的性质是企业法人,执行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处置被执行人宏福公司的财产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撤销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的理由是认为其具体内容存在错误而予以撤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前述分析,因本案被执行人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中耀公司与林鑫之间关于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的争议不再予以评析。

4.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非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对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只能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债权执行的基本原则受偿。

案例4:《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372号】

广东高院认为,为了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完善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的退出制度,我国法律根据是否具有破产资格等条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参与分配及平等受偿的处理分别作出规定。第一,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债权人方可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即只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无权申请参与分配。第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非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对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只能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债权执行的基本原则受偿。故本案中,因振侨房地产公司系企业法人,且未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则联兴公司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联兴公司对振侨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5. 参与分配程序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不服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院应驳回起诉。

案例5:《横琴康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济南汇晨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终1521号】

山东高院认为,2018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9执216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认定,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而本案被执行人是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非公民或其他组织,故横琴康鸿公司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以横琴康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6. 被执行人为企业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予以撤销。当被执行人存在破产事由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挽救有重整价值的危困企业。

案例6:《陈二荷、北海合景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终393号】

广西高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匀海公司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和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适用参与分配错误。由于在陈二荷和匀海公司分别上诉的案件中,均针对同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均应予以撤销。由于债权人唐小刚、被执行人匀海公司以匀海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于2017年11月1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将其有关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破产申请。执行法院应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挽救有重整价值的危困企业。

7. 虽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是如申请执行人请求对所持债权的性质作出司法判断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7:《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云民初133号】

云南高院认为,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本案被执行人明丰房地产显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参与分配”,而是对缤纷绿化所持债权的性质,及该款项应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聚天科技受偿作出司法判断,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缤纷绿化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属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法律同时设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发包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承包人享有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依法拍卖,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优先抵偿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必要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资格,逾期则丧失该资格。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缤纷绿化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丧失对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8. 被执行人并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相关主体对法院执行分配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8:《陈丰森与胡政、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终996号】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所拍卖的财产为被执行人荣正公司所有,荣正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并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且在本案执行中,苏州中院并未制作书面的财产分配方案,对拍卖价款进行分配。陈丰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陈丰森的起诉,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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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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