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有哪些
一、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
(二)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三)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
(四)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等等。
二、哪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所谓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作广义的解释,既指适用刑事实体法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法的错误。主要表现在:
(一)对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发生重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是把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把犯罪行为认定为无罪;
(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错误,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却适用了;
(三)案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从重、加重情节没有加以考虑,因而没有根据法律进行判处和定罪量刑;
(四)原判定性、定罪虽然正确,但量刑畸轻、畸重,超出了法定刑界限,显失公正的的;
(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发现严重刑讯逼供情形,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等等。
这些申诉理由为司法人员审查申诉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申诉人提出申诉理由不会那么确切,通常都是认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认为原判处刑过重或不应判刑,而要求改判、从轻或免除刑罚;或者认为原判判处过轻,而要求加重、从重判处;等等。如果申诉人有足够理由说明这类案情,就具备了申诉理由,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申诉并立案审查直至再审审理。
不管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必然导致错误判决,错误的判决必然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必然造成当事人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造成财产损失或失去人身自由。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实事求是地、客观全面地、真正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忠实于事实真相,既要查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也要查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
根据这一要求,审判人员不但是裁判员,同时又要兼调查员或侦查员。而随着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国际司法接轨,审判人员只能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负责。 通过司法实践,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存在着理想主义和完美主义倾向,客观上不利于司法公正程序的标准设立以及证据规则的制定和运用。
一、以事实为根据,容易混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根据司法常识,一个案件的发生尤其是复杂案件的发生,有许多事实同时存在,由于案件发生在前,证据证明在后,又由于人们主观与客观的原因,某些案件的事实虽然可能客观存在,但无法用证据证明。
在法学上凡是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称为“法律事实”。我们平时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实质上是“以法律事实为根据”。司法实践证明,作为司法操作标准,审判人员只能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作出判断,而不能超出证据对所谓的“客观真实”负责。
以证据为根据,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对争议的权益向法院提供证据,审判人员重证据,谁的证据充分,谁就能胜诉。 因此让“以证据为根据”代替“以事实为根据”,不但能避免所谓客观真实的事实与法律事实概念上的混淆,同时有利于司法公正操作标准的确立。
二、以事实为根据,强调实事求是,这意味着审判人员负有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义务。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造成某些案件久拖不决。它显然与现代法治国家审判人员只对法律事实即证据负责,不承担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原则相冲突。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实事求是,是我们司法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种司法理想,但不能作为我们司法操作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审判人员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审判人员处于裁判者的地位,实行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原则。
如果审判人员参加调查取证,或出于良好的愿望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就会破坏这一公正的三角等腰关系,在司法程序上就会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作为司法公正的操作标准只能是“证据充分,引用法律得当,诉讼程序合法”。
过去我国司法受行政工作方法影响,提倡审判人员参与调查案件事实,在当时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有积极意义的。但随着我国法制逐步健全,法院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实行,我们应该提倡重证据,办案“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治进步的必然。
但是审判人员倘若只是重证据,不查证是否属实,就作出判决、裁定,有很大机会会作出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裁定。
三、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诉讼原则,提倡以证据为根据,有利于提高公民的证据意识,有利于促进我国司法证据制度和质证规则的研究。
审判人员之所以是审判人员,是因为他只对证据和法律负责。审判人员追求的是形式理性而非实质理性。
审判人员只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操作,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社会正义。在司法活动中,我们强调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尽管主观愿望良好,但在客观上削弱了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无形中影响了公民及时收集证据的能力和习惯的培养;同时也影响法学研究者、司法工作者对司法证据采信规则和证据应用规则方面的重视和研究。
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树立“以证据为根据”原则,没有证据不能胜诉成为公民的法律常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