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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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笔记,我们聚集担保的两种基本形式——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探索一个焦点问题: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1、涉及担保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3、保证的方式有两种:(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
4、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5、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7、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8、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0、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连带责任担保对银行更加有利,所以在办理业务时能让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就不让其提供一般保证。

11、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但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力,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人,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12、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主要在于《担保法》第九条对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主体范围限定过于狭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直接适用《担保法》第九条存在不同的认识。

13、为此,《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篇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对《担保法》第二章“保证”做了相应的修改,将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改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14、《民法典》将民事主体之一的法人划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其中,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5、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成立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且,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16、自《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实施后,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17、基于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公益目的”及“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两个条件,应属于《民法典》中的“非营利法人”。在《民法典》实施后,前文所述的裁判分歧点将会消除,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

18、值得注意的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虽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绝不姑息其明知不得作为保证人仍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 其错过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因此, 对于非营利民办学校而言:一方面,学校章程应明确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事宜。如规定“任何人不得以学校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以便部分人员因法律意识薄弱而对此不知,侵害学校的合法权益。

20、另一方面,学校应加强印章管理,由专人负责管理。凡是申请用章的,应当按照学校规章制度进行逐级申请,在获得特定人员(如:校长、董事长等)的批准后方可用印,避免印章管理不当给学校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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