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拟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拟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作者/ 王静澄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具有公司单方强制的特征。此外由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时存在先天劣势,为了避免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拟被除名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操纵表决权的风险,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公认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公司可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对除名事项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案情简介
一、乾昌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股东为周燕燕、王永礼、周利国和罗海峰四人,其中周燕燕、王永礼、周利国共同出资1000万元,各自持股16.6666%,罗海峰认缴出资10000万元,持股50%,周燕燕任监事。
二、因为罗海峰一直未按期缴纳资本金,周燕燕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海峰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出资1000万元,生效的二审判决支持了周燕燕的诉讼请求。
三、上述判决作出后,罗海峰仍未履行出资义务。2017年1月21日,乾昌公司由监事周燕燕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参加人有周燕燕、王永礼、周利国,会议通过了将罗海峰除名的决议,前述三人签字同意。
四、罗海峰因刑事犯罪,前述股东会期间正在监狱服刑。周燕燕委托公证机关对本次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召集程序、表决程序、送达程序等进行了全程公证,包括向狱中的罗海峰送达股东会召集通知、股东会决议等。
五、之后,罗海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乾昌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和二审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拟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原因如下:
其一,股权来自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
其二,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二、本案中排除罗海峰所持50%股份表决权后,分别持股权16.6666%的王永礼、周燕燕、周利国均同意该决议,即以100%表决权通过该决议,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决议有效,除名行为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除名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法定权利,公司可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将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此法定职权具有单方强制性,不以征求拟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同时为避免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操控股东会表决,拟被除名股东无权参与股东会股东除名事项的表决。
二、虽然除名决议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是拟被除名股东有权接收股东会会议通知,有权参加股东会,因此公司股东会召集人员要格外注意履行通知拟除名股东的义务,并且鉴于股东除名事项对拟被除名股东的影响十分重大,股东会通知还应当明确列明股东会拟决议事项的具体内容,以防法院以“股东会通知内容模糊、不具体”为由认定公司未履行事前通知义务,影响决议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因为股权来自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其次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周燕燕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罗海峰缴纳出资,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经生效判决确认,罗海峰占有乾昌公司50%的股权,应履行缴纳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但至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时,罗海峰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缴纳出资义务。那么罗海峰作为未出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排除罗海峰所持50%股份表决权后,分别持股权16.6666%的国电化工公司王永礼、周燕燕、周利国均同意该决议,即以100%表决权通过该决议,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罗海峰要求确认乾昌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罗海峰与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475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案例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认为:
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作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思源表决权的行使。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认为:
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而这又涉及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
裁判规则二
股东除名决议排除拟除名股东之表决权,但是不能因此而剥夺其接收会议通知、出席会议之权利,否则将导致除名决议程序严重瑕疵,除名决议不成立。
案例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8)京03民终468号】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
关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规定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除名决议与对外担保的决议相似,决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作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本案中,汇源佳必爽公司与泛金公司签署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章程约定了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包括:“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等,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张某2为法定权利公司董事,通知人未向其发送通知,即会议并未通知到全体应当与会人员。其次,“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等”,涉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而通知的议题为“泛金管公司配合盈之美公司换领营业执照等”。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的会议审议事项从未通知泛金公司及其委派董事,继而对未通知事项作出了董事会决议。故,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盈之美公司以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为由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简介
王静澄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3810349966
座机:010-59449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