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案件本质的探讨

文|莫燕雯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诉讼中的基础法律关系非常重要,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案由、管辖法院、诉讼策略,很多时候还体现着案件的本质,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甚至决定着案件能否胜诉。然而,并非所有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案件本质都是一致的,笔者无法穷尽例举所有情形,举例一二,感受诉讼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案件本质的分离,寻求对己方有利的路径解决问题。

一、概说

关于基础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比如:合同、侵权、物权、不当得利等等,而案件的本质在笔者看来就是相当于“包拯”需要还原的事实真相,可以认为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很多人都认为基础法律关系即为案件的本质,其实不一定,简单举例:甲作为公司的业务员,经常在经营中为公司垫付业务款,后离职,在离职过程中与公司沟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垫付款数额及利息,因公司未如期支付“欠款”,甲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公司。这里就需先认定基础法律关系,即案件体现出来的就是借贷合同关系。

那案件的本质是否就是合同关系呢?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如果甲每一次垫付款项的时候,双方具备借贷合意,那么即可认定为民间借贷,事实就是先通过口头约定后补充签订书面合同;而如果甲每一次垫付款项的时候,公司并未有向甲借款的意思表示,那么就并非借贷合同关系,只能够被认定为公司不当得利,需要向甲返还。当然,在甲看来作为借贷合同关系对其更为有利,毕竟还有利息约定,究竟为何,还是要看双方的证据。

因此,这就是笔者所说基础法律关系与案件本质表现不一致的情形,当然这个案件并不典型,为了进一步阐述典型情形,下面将要通过两个案件予以说明。

二、买卖合同与清算责任案件

(一)案件事实

甲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底甲公司欠付乙公司货款100万元,乙公司一直索要未果,然甲公司于2016年底经清算注销。乙公司于2017年以买卖合同关系起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甲公司已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驳回起诉。乙公司的债权就没有办法保护了吗?

(二)案由及管辖法院选择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就是买卖合同关系,甲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一审裁定也没有错误,已经将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索要货款的这条路堵死,对乙公司来说只能另辟蹊径。

首先,是案由的选择,既然不能追究公司的责任,那么就考虑到股东清算责任,很多人会不能区分股东替代责任中的直索责任与清算责任,错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是直索责任,是在承认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当有人滥用公司的合法形式规避法律责任或者逃避契约义务,或者公司和真实责任主体混为一体,而非另一个自我时,执法机关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无视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躲在公司背后的控制和操纵者、真实责任主体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或者判例规则。然而,本案并非这样的情况,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情形,适用这一条否认的是公司独立人格,与要求股东“替”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因果关系。因而,考虑到股东的清算责任,检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三级案由为——265、清算责任纠纷。

其次,在确定案由之后,对于乙公司来说最重要的就是管辖法院的选择,既涉及到乙公司实体利益的法律关系,又属于程序性质的选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清算组未按照规定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损失赔偿。从案件性质来看,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是清算组成员的作为或不作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构成侵权责任,未通知乙公司申报债权构成侵权行为,结果就是影响了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二者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且清算组成员对此具有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清算责任纠纷中清算组成员实施侵权行为,即怠于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这种不作为行为,应当被认定发生地点是在被清算的公司,因为整个清算活动本身在法律上应视为是在被清算公司发生的行为。一般而言,按照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公司住所地和被告所在地也应该成为清算责任纠纷管辖的选择,这里的被告应当是清算组成员,可能处在不同住所地。另外,结合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从案件本质上讲不再是合同之诉,不能有更多的选择,一般来说管辖地应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为清算组成员。

最后,在确定了案由及管辖法院之后,原告乙公司应当依据的是《公司法》的规定起诉,而不再是《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案件的本质从合同之诉转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从而后一步的案件处理也将另行确定争议焦点。

(三)案件处理

由于区分了基础法律关系与案件本质之后,笔者认为争议焦点应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如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双方举证、质证就要围绕此争议焦点,而不再是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作为甲公司一方清算组成员需要证明其已经尽到通知和公告义务,否则应向作为债权人的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一味的追求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查明,就会存在一种误区,即——追求的是缺失的亦或不存在的。因此,不能究其案件本质,错误地进行了前述没有必要的合同之诉。最初收案的时候,作为乙公司的代理人,即便不知道甲公司已经注销,第一步也是查询甲公司的工商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资格,当得知甲公司已经注销便不能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事已至此,代理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维护乙公司的权利,即便有人提出可以在合同之诉中追加股东或者清算组成员作为被告,笔者认为也不合适,毕竟股东和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本质已经不涉及合同纠纷,而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如果当时还发生了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即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就是在错误的路上越走越远,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并不涉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非常明确的是清算责任。明确的案件本质方向,问题也就迎刃而解,接着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准备充足的证据对甲公司未尽通知与公告义务加以证明,换句话说也是对自己不知情,使得甲公司证明其尽到通知与公告义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从合同之诉到清算责任纠纷即为典型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案件本质不一致的情形,对一方而言案件本质重要,对另一方而言抓住基础法律关系事实不明却是应对的策略,可以这么说——甲之蜜糖,乙之砒霜。

三、债务加入与职务行为案件

甲公司欠付乙公司货款,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但并未书面通知甲公司,而是告知甲公司股东同时也是经理的丁,由丁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个人做承诺向丙公司归还货款。后甲公司并未如期还款,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同时,认为丁构成债务加入。由于乙公司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丙公司代理人诉讼策略选择没有提出甲乙公司之间的情况,甲公司及丁也未出庭,一审法院结合供货单上货款总计及《还款承诺书》缺席判决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丁构成债务加入。

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丁提出执行异议,同时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丁对乙公司供货事实均认可,也承认《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也就是说,丁认为乙丙之间有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甲公司,对其不发生效力,那么《还款承诺书》上丁对丙公司所做的承诺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这种情况下,已然明确不参与一审庭审就是丁的诉讼策略的选择,目前就是丁与乙丙公司之间的博弈。丁承认债务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如果在一审中作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即可以在一审中查明乙丙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对于丁个人而言则需要直接承担责任。然而,丁并未在一审中出现,而是等判决之后,以再审申请人的身份出现,只要一审判决有任何一点瑕疵,就可以作为其拖延时间的借口。对于乙丙公司来说,确实有做的不到位的地方,债权转让需要通知甲公司,其通知行为不能证明。丙现在就面临两难的境地,如果认为《还款承诺书》是债务加入的行为,那么乙丙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就存在瑕疵,并未通知甲公司,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认为《还款承诺书》是涉及到丁职务行为,乙丙无法直接通知“公司”,而通过通知既是股东也是经理丁的方式,丁知道债权转让也是甲公司知道债权转让,是乙公司通知甲公司债权转让的证明,那么丁就构成职务行为,在这一起诉讼中成功脱身。如此一来,丁运用基础法律关系的策略,摆脱债务加入的责任,还节约了一审的律师费,这样的结果任谁都会觉得不够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丁的行为明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事实的本质就是货款支付及丁个人债务加入的行为,丁对债务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仅仅从策略上选择逃避及拖延的方式,用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作为借口,要求启动再审,实质上并不符合本案案件的本质。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及丁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围绕此争议焦点只需要双方证明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丁债务加入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其他细节不涉及案件本质。厘清本质,丁和甲公司的责任都不能逃脱。简单的说,就是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货物,无论如何甲公司都需要支付这一笔货款,而支付给谁并不重要,只要双方对此无异议即可,另外丁以个人名义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也是需要和甲公司一并支付货款。换个角度考虑,本案的突破口就是丁的双重身份,既可以作为债务加入中的个人也可以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和经理身份,也就是说,丁可以在债务加入的同时,成为乙公司通知甲公司债权转让的媒介,乙公司通知甲公司债权转让可以通过通知其经理的方式完成,结合系列交易签字人均为丁,丁此时可以具备职权身份。案件至此已然明朗,债权转让对甲公司发生效力,丁构成债务加入,与一审的结果无二。

通过这个案例,笔者想要传达的是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的影响固然很大,但往往需要代理人考虑的更多,结合案件的本质,不同诉讼策略确实会有不同结果,但是诉讼策略的选择不能留下对方可以攻破的瑕疵。从基础法律关系出发,并不代表拘泥于此,更多的是需要考虑影响案件本质的因素,就像不能够被“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所蒙蔽,还是需要探究案件的本质。

四、结语

英国有一句著名的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走上律师这条路之前,法学院的老师就告诉过我们,法律人追求的真实是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往往很难达到。那么就需要我们坚持不懈地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间寻求平衡。追求案件的本质,不能仅仅通过眼睛看到的去判断,还要结合整个过程以及所有与案件相关的细节,既需要厘清基础法律关系,也需要探究案件的本质,通过诉讼既达到过程正义,也拥有结果正义。

(本文转至“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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