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证据规则》之自认制度

本文作者:柳金廷

建业律师团队成员

盈科沈阳律师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对自认制度的修订是一大亮点。

下面跟随笔者,对新《证据规则》中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逐一分析探讨。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扩大了自认的形式和范围。即自认贯穿诉讼始终,包括起诉、答辩、证据交换、询问、法庭调查、庭后代理词等各个阶段。并将原来的“当事人承认”扩大到“当事人承认”和“当事人陈述”。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本条属拟制自认,默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即代表承认。一个理性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直接反应应当是反驳。另外,默示自认需要“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方能成立。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本条是关于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强化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即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授权范围是否为特别授权,而是在“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即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另外,如果当事人在场时没有撤销、更正或否认诉讼代理人自认的事实,足以表明当事人是同意或者不反对这一自认的,将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本条是新增条款,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并非完全没有影响。由于诉的种类具有同一性,故而其中一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并不能当然产生其他共同诉讼人自认的效果,但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而必要共同诉讼则不然,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均具有亲历性,如果各共同诉讼人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了明显自相矛盾的表述,应为某一共同诉讼人作出了虚假陈述。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通过对其他证据的查明来认定事实。但是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为事实,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常见的必要共同诉讼有:1.挂靠问题;2.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3.个人合伙;4.企业法人分立;5.借用问题;6.担保问题;7.继承问题;8.代理问题;9.公有财产;10.劳动争议。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本条也是新增条文。

对于当事人附加条件的承认,不能简单机械地割裂自认事实与附加条件,而要综合判断。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认定是否构成自认应对两个事实一并考虑;如果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则可以分别认定,认定当事人的承认事实为自认,同时将附加条件作为当事人另行主张的独立请求。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条是对自认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而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本条是自认的撤销。

原有条文的“撤回”改为了“撤销”。而这种修改并非平白无故,撤回意在阻止生效,撤销意在消灭业已生效的效果。同时,明确了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强调自认的撤销应当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需要提示的是,对于撤销自认的裁定,当事人是不能上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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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柳金廷
排版:李晓晨
审核:徐宇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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