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人民币与外汇政策对比》1.0版(第九部分同业往来、第十部份债券)
《跨境人民币与外汇政策对比》1.0版
目 录
第一部分 银行2
一、跨境人民币业务中的银行2
二、外汇指定银行2
第二部分 货物贸易3
一、政策要点3
二、操作流程(红色字体为外汇项下要求)6
三、本外币差异要点9
第三部分 对外直接投资13
一、政策要点13
第四部分 外商直接投资18
一、政策要点18
二、操作流程(红色字体和流程框为外汇项下要求)21
第五部分 外债28
一、政策28
二、操作流程(红色字体和流程框为外汇项下要求)29
第六部分 境外放款35
一、政策35
二、操作流程(红色字体和流程框为外汇项下要求)36
第七部分 资金池40
一、政策40
二、操作流程(红色字体为外汇项下要求)41
第八部分 跨境担保45
一、政策45
二、操作流程(红色字体和流程框为外汇项下要求)45
第九部分 同业业务48
一、人民币购售48
二、同业融资51
第十部分 债券发行54
一、 政策要点54
二、 业务要点55
第十一部分 账户管理59
一、非居民账户59
二、FDI前期费用账户65
三、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67
四、资本金账户69
五、外债70
六、境外放款73
七、ODI75
第九部分 同业业务
一、人民币购售
★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0号)规定了境内代理行可依境外参加行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人民银行确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19】212号)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行与境外参加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此文件未明确限额为多少,限额管理方式被银发【2013】321号文件取消)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明确人民币购售业务限于货物贸易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境内代理行应当要求境外参加行加强对客户购售需求的真实性审核。人民币结算协议中应明确境外参加行履行以下义务:
一是境外参加行只可为内陆企业作为收付款方的贸易项目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不能办理与内陆企业无直接贸易往来支付的人民币购售业务;
二是境外参加行只能为在三个月内具有真实贸易支付需要的企业客户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三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后,必须在同一家银行完成购售相关的贸易支付。
(上述要求被银发【2015】250号修订,业务范围进一步拓宽,协议中取消期限、业务范围等的限制)
★ 《关于调整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3】321号)
■ 人民币购售业务由限额管理调整为宏观审慎管理。取消了银发【2019】212号中规定的年度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明确在符合银发【2011】145号规定的前提下,境内代理行和境外清算行可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需要,为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银发【2015】250号进一步拓宽范围)
■ 新开办人民币购售业务的境内代理行无需进行资格申请,在接入RCPMIS系统并报人行备案后,即可开办购售业务。
v 《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2015】250号)
■ 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行可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和掉期交易。境内代理行和境外清算行应当要求境外参加行加强对客户购售需求的真实性审核。(业务范围被银发【2018】159号文进一步拓宽)
■ 境内代理行和境外清算行应及时准确地向RCPMIS系统报送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 人民币结算协议应明确境外参加行的以下义务:一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后,须在同一家银行完成购售相关的支付;二是境外参加行应当关注异常交易,监测客户大额购售业务的资金流向,及时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向人民银行报告有关情况。(协议义务被银发【2018】159号文修订)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9号)
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可为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等资本和金融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
人民币购售业务坚持实需原则。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要求境外参加行承诺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调查”原则展业,确认所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符合实需原则。境外参加行应保留相关业务背景材料备查。
境外参加行与客户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客户的衍生品交易敞口应与作为交易基础的人民币收支预期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并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要求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时承诺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后,需在同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完成购售相关的支付;二是配合监管要求,向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供购售业务背景材料;三是境外参加行应关注异常交易,监测客户大额购售业务的资金流向,及时通过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有关情况。
境外企业集团可指定集团内特定机构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境外银行集团可指定集团内特定机构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明确境内外银行自身及代客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如银行接入了“人民币跨境交易统计监测系统”,无须再向RCPMIS报送数据;如果未接入,须在RCPMIS系统中报送“人民币跨境购售信息”,无须报送收支信息。
★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明确境内银行为非居民提供结售汇服务(包括不落地结售汇服务),使非居民境内外币账户资金结汇汇入人民币账户的,付款发起银行应向RCPMIS系统报送以下信息:
一是“境外主体之间资金划转业务”信息。其中,“资金划转类型”选择“非居民机构人民币账户之间资金划转”,并在交易附言中标注“外币账户结汇汇出人民币”。(目前外汇政策要求开立自贸区的外汇NRA方可结汇用于境内支付,于结汇后2个工作日内划转至境内交易对手方的账户,此种交易无需报送“境外主体之间资金划转业务”信息,而是由境内收款方开户行报送跨境人民币收入信息)
二是人民币跨境购售信息。“购售用途”选择“其他”,在不开立境内人民币账户的情况下,“人民币账户账户”按实际账户账号填写。
★ 《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和境外清算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2018年9月12日公告)明确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和境外清算行准入及相关安排,包括资格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信息报送等。公告要求,经核准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外汇交易的境外参加行,不再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开展人民币购售业务。
(二)业务要点
1.银行可为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等资本和金融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
2.人民币购售业务坚持实需原则。境外参加行应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保留相关业务背景材料备查。
3.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要求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时承诺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后,需在同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完成购售相关的支付;二是配合监管要求,向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供购售业务背景材料;三是境外参加行应关注异常交易,监测客户大额购售业务的资金流向,及时通过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有关情况。
二、同业融资
(一)政策沿革
★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0号)规定了境内代理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头寸临时性需要,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人民银行确定。
★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19】212号)
■ 明确了境内代理行对境外参加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银发【2013】168号调整了融资额度与期限)
■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该清算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要求境内代理行对境外参加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期限延长至一年,账户融资比例不得超过该境内代理行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3%。
★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
■ 境内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报送与境外银行类机构开展的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以及涉及人民币的交叉币种业务信息。
■ 账户融资、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卖出回购、买入返售、贵金属拆入(出)等业务应报送跨境同业融资信息,其中总分行资金调拨、账户透支、日内流动性提供、隔夜以上期限的在途资金等业务暂归在F0331“同业借款资金融入”和F0332“同业借款资金融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列明业务具体性质。
★ 《关于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的通知》(银发【2015】170号)
■ 已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清算行和参加行可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其中,正回购的融资余额不高于所持债券余额的100%,且回购资金可调出境外使用。
■ 清算行和参加行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应委托其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业务要点
1.账户融资目前仅限于融出业务。
2.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必须通过该境外参加行的在境内代理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结算。
3.同业融资业务涉及的跨境资金流动不再报送“跨境收入/支出信息”
第十部分 债券发行
境外发债主体扩展至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银办发【2014】221号只明确为非金融企业)
境外机构可选择在银行开立人民币NRA(E83专户-境内发债专用)或委托主承销商在境内托管行开立托管账户(E92 专户-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托管专用账户)。境外机构在向有权部门提出发债申请时确定开户方式。
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凭境外机构提交的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开户行应按证明文件中规定的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境内使用比例办理相关资金汇划。
境外机构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主承销商、境外机构、托管行应签署托管协议;主承销商和境外机构应当向托管行提供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材料、债券募集说明书、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债券发行材料,主承销商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等证明材料,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托管账户名称格式:主承销商+境外机构+人民币债券资金托管账户,托管行应按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中规定的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境内使用比例,凭境外机构和主承销商的指令办理相关资金汇划。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债券是境内金融机依法在香港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期限在1年以上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境内金额机构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向人行申请,抄报发改委。外汇局依法进行登记和统计监测。
境内金融机构应在人行核准其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境外发债,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人行、发改委、外汇局;应向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外债签约登记(5个工作日)。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将扣除发行费用后的资金调回境内,本息兑付应以人民币资金支付,资金汇划应通过香港人民币清算行进行。
重要声明:
1、政策会变化,注意文章的时效性。本文刊载所有内容仅供提供信息交流和业务探讨而非提供法律建议目的使用,不代表任何监管机构的立场和观点。不承担任何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所引起的争议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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