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有权收回村民的承包田地吗?

案例说明:

在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某村村民刘某家庭承包人口三人,承包了本村生产队的6亩承包田,后刘某于1992年外出打工,其承包田由自家哥哥耕种,其农业税也由自家哥哥以刘某的名义代交至1998年,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召开村民会议,将刘某承包的4亩地调换给本村第三人张某耕种,但没有被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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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刘某从外地回来后,才得知其承包田其中4亩已经在1998年已被村集体收回,并调换给张某耕种,现该处承包地因修建高速公路已被征用,该征收款项已由张某领取,刘某向该村村委会进行反映未果;

2010年3月份,该村又召开村民会议,准备再次将刘某的剩余的2亩承包田转让,遭到了刘某的阻止,张某认为该村村集体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是刘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原承包地一直由自己耕种至1994年,后因外出打工,原承包田由其哥哥代为耕种,其农业税由哥哥以刘某的名义代缴至1998年,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因刘某在外打工未归,村集体未与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政府也未给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法院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法定原则,权利人要求返还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另外,由于该村收回刘某的承包田地是在1998年,当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不能依据该法的规定判定村委会收回刘某承包田的合法性,并且刘某是该村村民,在1998年前一直缴纳了农业税任务,故不能收回其承包土地,判决村集体返还刘某的承包田地。

案情分析: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本案中,该村村委会要收回刘某的承包田,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但在本案中该村村委会并未能提供已履行该程序的证据材料,故法院对该村村委会提出以合法收回刘某承包田地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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