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担保合同的处理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63期文章 

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然而,在实践中,存在银行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银行分支机构需在获得银行总行授权的情况下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对外提供担保,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及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则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本文将结合一起司法裁判案例就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所涉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和介绍。
一、案情介绍
2015年9月17日,锐恒公司业务员陈某、森钧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东乡县工行行长陈某在东乡县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资人向借款人森钧公司借款6500万元。担保人自愿就本协议中借款人负有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抬头处出资人为空白,末尾处森钧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季某私章,东乡县工行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行长陈某签名、捺印,魏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锐恒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森钧偿还本息,并判令东乡县工行和魏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甘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森钧公司向锐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魏某对该等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森钧公司行使追偿权;(3)东乡县工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在3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锐恒公司、东乡县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驳回东乡县工行的上诉请求;锐恒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将(2015)甘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3)项变更为:东乡县工行对(2015)甘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东乡县工行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行长陈某签名、捺印。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庭审中,东乡县工行抗辩《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为假章,故主张对担保效力不予认可。依据《担保法》第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东乡县工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论公章是否真实,都不构成对森钧公司债务的保证。根据陈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时的身份、地点及签章位置综合认定,锐恒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的行为代表东乡县工行。锐恒公司业务员陈海淼当庭陈述,其本人原在银行就职,因此,其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担任保证人应当是明知的,就此而言,锐恒公司在《借款合同》由东乡县工行作为保证人这一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东乡县工行应对锐恒公司的损失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担保人处抬头系东乡县工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合同末尾担保人处加盖有东乡县工行公章并由行长陈某签名、捺印。关于担保条款的效力,依据《担保法》第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东乡县工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论公章是否真实,担保行为均系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系主合同有效,而东乡县工行与锐恒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锐恒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森钧公司出借巨额资金,未对东乡县工行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其对东乡县工行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人进而导致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东乡县工行未经书面授权即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东乡县工行应对锐恒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锐恒公司主张东乡县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东乡县工行对锐恒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判由正确,但判项内容第三项表述“东乡县工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在3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系“东乡县工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更正。
三、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均对银行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设立担保的效力进行了审查,严格遵循《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担保人东乡县工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形下设立的担保行为无效。
(一)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我国法律对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超出授权范围订立的保证合同,超出部分无效,也即,此类保证合同只是部分无效,而非当然地全部无效。本案中,两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东乡县工行与债权人锐恒公司订立的担保条款,因未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的书面授权而依法无效。
(二)对于担保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需根据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均有过错的,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述法律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指导规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锐恒公司在与担保人东乡县工行订立担保条款时,应对担保人的法定担保人资格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未尽相应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则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担保人东乡县工行在作出担保行为时,未取得工行总行的书面授权即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法院认定担保人东乡县工行应在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小结
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分支机构与债权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会因担保人无法定担保资格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存在过错的各方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行分支机构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法定担保人资格的情形下仍对外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人需在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债权人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审查亦应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未尽到相应义务的,对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文/叶秀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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