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 驾驶人责任可否减轻

□ 李金玲 范秉华

2020年1月8日,高某在工作期间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因超速行驶、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高某为王某的雇员。高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广泛重度脑挫裂伤,住院治疗172天,支付医疗费369594.49元。高某某治疗期间,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高某某赔偿22万元,杨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发生的其他损失,高某某将高某、王某、张某、杨某诉至任丘市法院。

在庭审中,杨某辩称其与高某某是同事关系,二人同住一个小区,下班后经常结伴而行,事发当日是高某某搭乘杨某的电动自行车回家,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杨某承担次要责任,但杨某是基于友情和好意让高某某搭乘,这是一种情谊行为,高某某属于受益人。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及弘扬社会互帮互助之道德风尚,应当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8194.4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20000元,剩余损失为158194.49元。案涉交通事故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故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某系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据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本案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时制动性能合格,故认定其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某系基于友情或好意让高某某无偿搭乘其电动车,高某某因此受益,依据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应酌减杨某的赔偿责任,确定杨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自行承担10%的损失。考虑杨某已垫付款项大于本案其应赔偿款项的事实,故此判令其在本案中不再支付赔偿款。遂判决,王某赔偿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4916.69元,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赔偿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1638.90元。

说法

好意同乘,也称无偿搭乘、搭便车,是指非营运性车辆的驾驶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搭乘机动车的行为。因驾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的义务,仅仅是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免费乘坐车辆,故好意同乘本质上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系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它本是道德范畴内的一种社会行为,具有节约社会资源、缓解交通压力、弘扬互助风气等优势。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可能随之转化为侵权行为,由此接受法律的调整和规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非契约性两方面的特征。对无偿性的认定应结合交易习惯及社会生活实际,判断该搭乘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双方是否进行了等价交换等,如搭乘人出于礼貌或答谢而给予驾驶人一些不构成等价交换的物品,一般也应认定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无偿性。对于非契约性,因好意同乘本质上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搭乘人和驾驶人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如果一方爽约并不产生违约责任,但如果驾驶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搭乘人损失的,则成立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驾驶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同时,还要判断搭乘人是否有过错。搭乘人的过错主要有:1、搭乘人未系安全带、未戴头盔;2、搭乘人明知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或麻醉药品;3、搭乘人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4、搭乘人有无干扰驾驶人驾驶。如果搭乘人有上述过错行为,则要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

本案中,杨某与高某某下班结伴而行,杨某允许高某某无偿搭乘电动自行车,应属于好意同乘。杨某作为驾驶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搭乘人高某某未戴头盔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搭乘人高某某存在过错,与事故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搭乘人是好意同乘的受益者,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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