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非物质文化传承人作品用做店面装饰店招构成著作权侵权
裁判要旨
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他人作品用做商业用途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被告未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同意,将其作品用做店面装饰、店面招牌,美化用餐环境,侵犯了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实际使用中,依据饭店墙面及灯罩大小对画作进行了剪裁、拼接,不论是对作品的大小尺寸做整体缩放,还是重新改编创作,都未获得原作者同意,其任意改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做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1月9日,《新民晚报社区版闵行新闻》第7版“春申风”栏目刊发文章《李守白与石库门风情重彩画》,文中介绍“李守白,一位荣获‘中国德艺双馨、剪纸艺术大师’称号、中国剪纸领域最高奖项‘金剪刀奖’获得者,在剪纸界赫赫有名,又因石库门风情重彩画名声鹤起的本土画家……他的数百件作品陆续在报刊杂志、各类艺术会展亮相……《上海童谣》获首届国际剪纸艺术金奖……”,该文的右下角刊载了原告的重彩画《石库门风情之人杰地灵》。
二、2006年6月,《守白重彩》画册出版,国内统一刊号:CN11-5127/TB,其中第64页刊载重彩画《人约黄昏后》;2009年4月,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上海石库门李守白艺术精选集》,其中剪纸《石库门里的曙光—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会址》、《渔阳里—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中央机关旧址》、《弄堂风景—田子坊》、《休闲时光—新天地壹号会所》和《普庆里的记忆—大韩民国临时政府旧址》分别刊载于第17页、21页、24页、29页和33页,绘画《幽巷》、《候风》和《其乐融融》分别刊载于第95页、126页和129页;2011年6月,上海守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品《海派画家李守白奥地利艺术展作品集》,绘画《佳丽》、《似水流年》和《花样年华》分别刊载于第25页、36页和37页;2012年5月,香港天马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画册《知黑守白彩墨生辉李守白艺术精选集》,绘画《执扇嫣然》、《浓情新天地》、《天井人家》、《新婚燕尔》、《母子情深》、《亲近上海》、《梦回上海》和《中国红》分别刊载于第19页、24-25页、49页、59页、61页、62页、63页和69页。
在网址为www.lishoubai.com网站首页的重彩画栏目中,“风景2012”版块刊载绘画《夏之影》,“人物2010”版块刊载绘画《憩》,“人物2009”版块刊载绘画《人杰地灵》和《闺中密友》,“人物2005-1982”版块刊载绘画《打麻将》,“风景2009”版块刊载绘画《人杰地灵》(以下简称《人杰地灵2》;在中华艺术家网“2010上海艺术博览会·世贸商城·守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一文(链接地址www.zhysj.net/zixun/XXXXXXXX.html)中,刊载原告重彩画《弄堂过街楼》。据上述画册记载,涉案绘画及剪纸作品规格不等,绘画作品从178厘米至40厘米长、96厘米至35厘米宽大小不一,剪纸作品多为70厘米左右长、50厘米左右宽。除《石库门风情之人杰地灵》《打麻将》外,其余作品上均有原告的拓印或题字落款。
三、2013年9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里弄饭店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核准注册成立,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XXX号104、204、205室,资金数额1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中型饭店(含熟食卤味)/餐饮服务。
四、2014年1月14日,上海电视台娱乐频道“淘最上海新年优惠餐厅(下)”节目中对里弄饭店进行报道,报道中主持人介绍“‘阿婆.COM’……环境非常优雅别致,无论是灯饰、壁画还是角落里的摆设……充满着老上海的风情和格调……”,同时播出的多组画面显示该饭店内部墙面装饰、灯饰大量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作品。
五、2014年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拍照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3890号公证书。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位于闵行区莘凌路XXX号的店门一侧及门头分别挂有“上海阿婆”、“阿婆·COM”的店招,店内多处装饰使用了涉案绘画及剪纸作品,分别为:1、在大堂及包房多处墙面的显著位置贴有与涉案绘画作品《弄堂过街楼》、《新婚燕尔》、《执扇嫣然》、《打麻将》、《花样年华》、《母子情深》、《梦回上海》、《亲近上海》、《似水流年》、《憩》、《浓情新天地》和《佳丽》画面一致的大幅装饰画或马赛克瓷砖拼图,使用中对部分涉案作品进行了放大并截取画面的部分,涉作品《新婚燕尔》、《执扇嫣然》、《打麻将》、《花样年华》、《似水流年》等,其中就作品《打麻将》系左右切分后贴于不同墙面;2、截取涉案多幅剪纸及绘画作品的局部进行拼接后贴于大堂及包房的吊灯灯罩内作为装饰,涉剪纸作品《石库门里的曙光—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会址》、《渔阳里—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中央机关旧址》、《弄堂风景—田子坊》、《休闲时光—新天地壹号会所》和《普庆里的记忆—大韩民国临时政府旧址》5幅,涉绘画作品《夏之影》、《人杰地灵》、《人杰地灵2》、《中国红》、《候风》、《幽巷》、《天井人家》和《人约黄昏后》8幅,均使用于多个灯罩。在上述墙面及灯饰的使用中,大部分作品上的题字落款及拓印已裁去或模糊不清。
同一天,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处进行了上网浏览网页、截屏打印、屏幕录像等过程。2014年1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3891号公证书,截屏打印件附公证书后,截屏保存文档及屏幕录像文件通过公证处设备刻录制成光盘。上述截屏打印件显示,在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上海站中搜索“阿婆.com”,显示地址为闵行区莘凌路XXX号,人均消费55元,口味、环境评分均为8.4,服务评分8.0,网友点评自2013年5月21日持续至2014年1月17日,有多条评论提及“环境不错”“装修很好”“小资情调”“老上海”“怀旧”等,其中2013年5月22日的评论表示“开业当天去的……环境也很好,装修的太有特色啦”等。
六、2014年6月20日下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至闵行区莘凌路XXX号104、204、205室进行现场勘验,除作品《石库门风情之人杰地灵》和《弄堂过街楼》所涉装饰装修外,其余墙面、吊灯均已更换为其他装饰。在二楼大堂原使用与涉案作品《弄堂过街楼》画面一致的马赛克墙面上覆盖有一层彩色胶布,胶布下隐约可见原装饰墙面,被告表示因时间来不及故先贴胶布处理,将于当日结束营业后对涉案墙面做漂白处理。在名为“淘宝”的包间的移门上贴有与涉案作品《石库门风情之人杰地灵》画面一致的装饰画,系分左右两幅分别贴于两扇移门上,且涉案作品中原石库门上方的“人傑地靈”四字已更改为“阿婆.com”字样。勘验过程中,被告饭店员工将上述包间移门上的装饰画用黑色油漆覆盖。
七、被告提交了一组共36张反映其内部装修的照片,以证明其及时对室内装饰进行了调整,停止了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经查看,该组照片中有5张显示的拍摄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28张显示的拍摄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其余3张涉作品《弄堂过街楼》及《石库门风情之人杰地灵》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仅有修改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表示其于2014年3月下旬即拆除了涉案相关装饰,但拆除当时未拍摄照片。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已拆除涉案装饰,确认涉作品《弄堂过街楼》装饰的拆除时间为照片显示的2014年6月23日,其余涉案装饰的拆除时间以法院至现场勘验的2014年6月20日为准。
裁判要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公开陈列的方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署原告的姓名或裁去原画作中的拓印落款,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哪些权利,该如何承担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被告在使用中依据其饭店墙面及灯罩的大小对画作进行裁剪、拼接,构成了对作品的修改。被告认为因店面空间有限,故其在使用中进行了一定的剪取,对于拼接的图案,则系其装修师的重新创作。法院认为,如被告根据涉案作品的大小尺寸进行适当使用或整体缩放,则可以保证原作品的完整性,如系重新改编创作,亦应得到原始权利人的同意,被告任意裁剪、拼接的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破坏了原告的创作原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被告在其包间移门使用涉案作品《石库门风情之人杰地灵》时,擅自将原画面中石库门上方的文字替换为其饭店的店招,上述修改已实质性改变了原告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既构成了对原作品的篡改,亦导致原告的声誉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实务经验总结
饭店的环境是消费者就餐时选择饭店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饭店的环境“非常优雅别致,无论是灯饰、壁画还是角落里的摆设……充满着老上海的风情和格调”(上海电视台娱乐频道主持人的介绍),但是这些装饰、店招中用的画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完全可以联系到作者,通过支付许可使用费等方式获得授权,然而被告没有这样做,而是直接拿来使用,同时根据饭店环境对这些画做了剪裁、拼接,认为构成了新的作品,实际上这些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需从权利人处获得授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案件来源
李守白与王林山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54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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