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依据转贴现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是否属于票据纠纷?是否需要提示票据?|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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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依据转贴现合同主张合同权利,不属于票据纠纷,无需提示票据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票据的转贴现是银行间融资以解决“头寸不足”等问题的重要手段,相当于银行间的同业拆借。银行在进行票据转贴现时,往往会签订转贴现协议,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但票据转贴现协议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并非票据关系,因转贴现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并不属于票据纠纷。
转贴现行依据转贴现协议向转贴现申请行主张合同权利,并不以持有、退还票据为前提条件。转贴现行可要求转贴现申请行按照转贴现合同的约定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烟台银行通过贴现取得了十张出票人为金山公司、总金额为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均由阿拉山口农行予以承兑。
二、2005年3月17日,烟台银行与四川中行签订《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将案渉10张汇票转让给四川中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四川中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四川中行有向烟台银行追索的权利。烟台银行收到付款提示后,需在三日内无条件向四川中行支付全部款项;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
三、2005年8月20日,四川中行向该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阿拉山口农行提示付款遭拒。2005年9月21日,四川中行向烟台银行发出追索函,请烟台银行支付票款、逾期利息及损失,烟台银行收函后未予付款。
四、2005年11月,四川中行再次向承兑银行阿拉山口农行提示付款后,阿拉山口农行支付了十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亿元,但对汇票到期日后的损失未予支付。同时,四川中行也将十张汇票交付给阿拉山口农行。
五、2006年10月9日,四川中行向烟台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银行按照《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的约定,给付汇票到期日后逾期利息47470元,违约金400万元及催款损失69552.5元。烟台中院一审判决仅支持催款损失69552.5元。
六、四川中行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认为四川中行进行追索的前提是将承兑汇票返还烟台银行。故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四川中行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支持四川中行逾期利息47470元,违约金400万元及催款损失69552.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四川中行行使《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约定的追索权,要求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催款损失等是否需要向烟台银行返还票据。票据是缴回证券,向票据责任人交还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通常情况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向前手交还票据,否则前手可不必付款。基于此,山东高院认为,四川中行进行追索的前提是将承兑汇票返还烟台银行。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四川中行向烟台银行行使的追索权并非《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而系《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约定的追索权。该“追索权”虽有追索之名,但并非票据权利。四川中行要求烟台银行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际上系追究烟台银行的违约责任,并不以向烟台中行退还票据为前提条件。故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了四川中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票据为缴回证券。票据权利人实现了票据权利取得票据款项时,应将票据交付给自己付款的收款人或者被追索人。《票据法》第五十五条固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这是因为,票据为有价证券,有票即有权,无票即无权。如果票据权利人在实现票据权利后不交还票据,则可继续重复行使票据权利。故为消灭已实现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要求其交还票据。
2、应注意区分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一般多表现为合同关系,而票据关系是基于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而引起的表现于票据之上的关系。票据关系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而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事一般法的规定。本案中,四川中行的诉讼请求在一二审阶段之所以未获全部支持,关键原因就在于一二审法院未能彻底区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认为四川中行行使的合同上约定的“追索权”需适用《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规定。但最高法院正确区分二者适用法律的不同,认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主张约定的“追索权”并不适用《票据法》关于法定追索权的规定,并依法改判,诚值赞同。
3、诉讼中选择正确的诉讼主张,尤为重要。实践中,当事人在面临同一纠纷时,可能有多种实现权利的路径。在理想状态下,选择任何一条路径都可以最终实现权利。但实际情况是,选择不同的路径即意味着在举证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都会存在相当的差异。因此,选择何种诉讼主张,最能够实现诉讼目标,是必须仔细研究的问题。本案中,如果四川中行选择行使《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则在其已不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将必输无疑。四川中行在本案中选择了正确的诉讼主张,是其胜诉的关键。根据我们通过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积累的丰富经验来看,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败诉案件,失败的关键原因就在于选择了错误的诉讼主张,我们在拿到这些案件时,都不免为当事人扼腕长叹。因此,在面对重大疑难的民商事纠纷时,应聘请对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制定切实可行且最为有利的诉讼策略,防止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票据法》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改判本案时所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烟台银行应否向四川中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
四川中行依据其与烟台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烟台银行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4117022.5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转贴现协议纠纷,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川中行在向阿拉山口农行首次提示付款被拒绝,四川中行即依据其与烟台银行签订的涉案《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向烟台银行发出追索函,要求烟台银行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烟台银行应当按照《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约定履行其给付票据款项的义务,此时烟台银行可以主张四川中行交付票据。而烟台银行实际并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四川中行就阿拉山口农行未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主张权利,是要求烟台银行依照《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四川中行是否持有票据、是否能够退还票据,与四川中行的诉请业已无关。
烟台银行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抗辩,对四川中行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利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不应当是协议约定的同业拆借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第六条约定“延误收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一、二审判决分别以四川中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却不交付相应票据、四川中行行使合同权利追究违约责任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四川中行相应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川中行有关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烟台银行给付逾期利息及损失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贴现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13号]
(本文责任编辑: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