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发[2011]41号)(以下简称《决定》),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以下简称《通知》),正式公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后的《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是在2008年《规定》第四部分债权纠纷项下的第二级案由之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的基础上,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修订而成。对于这一部分案由,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条文规定,通过与2008年《规定》的相关案由进行比较分析,来进一步理解修改变化之处以及相关案由之间的关系。笔者在此选取侵权责任纠纷中几个新增的或变化比较大的具体案由进行分析,以明确这些案由在适用上的疑难之处以及各自的适用范围、相互关系。
一、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的关系问题
与《规定》其他部分(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商事权利等)所包含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相比,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并未涵盖所有的侵权责任纠纷,而只包括了相当数量的特殊侵权责任纠纷。这里所说的特殊侵权责任,也并非严格学理意义上的特殊侵权责任。学理上通常以归责原则为标准将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为特殊侵权责任。然而,我国立法上并未严格遵循这种学理上的划分,比如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既包括了特殊侵权责任,如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等,又包括了一般侵权责任,如网络侵权责任等。修改后的《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也不是学理意义上的特殊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在归责原则或责任主体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至于在归责原则或责任主体方面并无特殊性的一些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并未规定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而规定在其他第一级案由之中,比如侵害人格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在了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侵害物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在了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侵害知识产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在了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
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问题。《通知》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说明一点,《规定》将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从2008年《规定》第三部分债权纠纷案由之中分割出来,单独列为一级案由的主要理由在于:虽然侵权责任法与合同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和无因管理制度同属于债法制度,但与后者相比,侵权责任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和无因管理制度是从民事主体实现权益的积极立场正面立论,而侵权责任法则从回复权益的消极角度反面立论,因此,侵权责任法与债法中的其他制度相比,在请求权的表现形式上虽然一致,但在理念、具体内容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则存在差异。现代社会发展以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使得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我国立法机关正是采纳了侵权法与债法相分离的观点,单独制定了侵权责任法,这本身就是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为此,修改后的《规定》在结构、体例和内容上根据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提升为第一级案由单独列出,将原债权纠纷案由修改为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下设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3个第二级案由。
二、新增加的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若干第三级案由、第四级案由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的关系问题
2008年《规定》在第三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项下规定了7个第四级案由:(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7个第四级案由实际上大都在归责原则或责任主体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可以归入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修改后的《规定》将这7个第四级案由重新做了分类。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6个被纳入到了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相应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则并入了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修改后的《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既包括了原来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又包括了原来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这些变化可以看出,原来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项下的特殊侵权纠纷案由绝大多数被吸纳进新增的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了。
这种处理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交通事故致害、医疗致害、水上运输致害、航空运输致害、航空器致害这几种情形并不仅仅侵害人格权,也存在侵害财产权的可能,将这些情形统统纳入人格权纠纷中并不合适。须注意的一点是,原来的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在2008年《规定》中与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是两类不同的案由,现在被纳入到第三级案由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并修改为第四级案由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经过这些变化,现在的三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适用范围已经相当有限,通常仅仅适用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情形,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特殊侵权责任纠纷都要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对此,《通知》就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
三、与用人者责任有关的案由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用人者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有学者指出,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看,用人者责任具体包括3种形态,即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个人劳务责任。修改后的《规定》并未严格按照学理解释去列举以上3种责任纠纷,而是列举了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均为第三级案由。因为严格来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并不属于用人者责任的范畴,而是一种基于个人劳务关系形成的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进行分担的一种损害责任,相当于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形成工伤事故责任。用人者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只有被使用人致他人损害构成侵权时用人者才替代被使用人承担责任,根据在于用人者与被使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至于被使用人因工作任务本身而遭受损害,其自身并未实施侵权,用人者也就不存在替代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此时即使让用人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并非依据替代责任的原理。不过,从广义上讲,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作为用人者责任的一种也无伤大雅,只是此处仅仅规定了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由,并未一并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任务受害引发纠纷案件案由,即真正的工伤事故责任案由,而将其并入了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这种处理还考虑到工伤事故责任纠纷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此主要是指用人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因此,在适用上应予以注意,对于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因提供劳务受害引发纠纷案件案由,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对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由,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与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案由的关系问题。
2008年《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案由。《决定》删除了此案由。遇到此类纠纷时,可以适用修改后的《规定》中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所以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虽通常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司法行为违法)属于国家赔偿法范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在责任主体、赔偿程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仍存在通过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实现保护受害人的余地,民法典草案也将此侵权类型列出,意在纠正国家赔偿法的不足。所以,2008年《规定》保留了此案由。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其关于用人者责任的规定包含了这一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位用人者)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如个体工商户等,对于这些主体,应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或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对于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与履行公职有关,也可能虽与履行公职无关,但却是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而进行。对于前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但对于后一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基于以上考虑,经征求意见,《决定》删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案由,今后,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指向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可以适用修改后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
至于个人用人者,即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仅包括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等,所以,对于自然人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
关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与义务帮工责任纠纷案由的关系问题。
修改后的《规定》在规定了4个属于用人者责任的第三级案由的同时,也保留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这一个第三级案由。这就意味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项案由并不包括义务帮工的情形。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有观点认为,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是无偿的义务帮工关系,而用人者与被使用人之间则是有偿的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仅仅规定了有偿的用人者责任,而没有规定无偿的被帮工人责任;解释上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第14条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可以继续沿用。也有观点认为,若帮工关系中存在控制监督关系,则可以将帮工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劳务责任。
另外须注意的是,修改后的《规定》在帮工责任方面仅规定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这一项第三级案由,并未规定义务帮工人致害责任纠纷,这是考虑到这种纠纷极为罕见。当然,这一案由的缺位属于一项缺憾。当前情况下,对于义务帮工人致害责任纠纷,不宜硬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也不宜适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应根据义务帮工人侵害的具体权益类型来确定案由,如果侵害的是物权,则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则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此为权宜之计。
四、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2008年《规定》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这一项第三级案由,但没有在其项下进一步列举具体的第四级案由。修改后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列举了6个第四级案由,使得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内涵更加具体而明确。正如前述,2008年《规定》中人格权纠纷项下的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已被修改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之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和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两者对应的法律条文分别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从这两条的内容来看,可以说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一个分解,将其归为了高度危险物致害和高度危险活动致害两类。不过,综合这两条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相比,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仅将运输工具限定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民用航空器以及铁路等轨道运输工具,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和第九章第七十一条已经分别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了规定;二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增加了地下挖掘活动这一项致害类型,主要是针对现实中时常发生的因煤矿挖掘和地下施工建设造成地表坍塌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在适用案由时,应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分清高度危险物致害和高度危险活动致害,明确两种致害类型的具体内涵,从而适用相应案由。
对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和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两类新增的案由,在适用上须注意的一点是,如果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是非法占有人时,并不能适用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而应适用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原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现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关系问题。
修改后的《规定》中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的受害对象为民用航空公司自身工作人员以外的他人,而2008年《规定》中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的受害对象仅限定为地、水面上第三人,前者已经足以取代后者,故此次修改删除了后者。修改后的《规定》将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并列,两者都涉及到航空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一样的,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因为受害对象的不同而作为了两类单独的案由。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二者都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及相关特别法的规定。所谓区别,前者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后者是依据民用航空法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来确定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前者受害对象既包括乘客也包括乘客之外的第三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三节的规定,后者的受害对象因仅为乘客。因此,实践中极易混淆,出于为司法统计提供准确数据的考虑,修改后的《规定》将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并列进行了规定,建议进一步修订时删除后者。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与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的关系问题。
现在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是以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为依托,其中的一种具体类型就是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主要指的就是铁路运输中的列车,两者就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样的,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所谓区别,同前面分析的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之间的关系那样,在于受害对象有所区别。只是出于为司法统计提供准确数据的考虑,修改后的《规定》将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并列进行了规定,建议进一步修订时删除后者。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关系问题。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一种危险活动即为高压作业。一般认为,高压作业主要包括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生活中最常见多发的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是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责任。而高压电流致人损害实际上也可以算作触电致人损害,所以此时是适用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还是适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由需要注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界定,该解释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以上电压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的电压为非高压电;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该解释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的思路可以用来区分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即对于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致害的,只能适用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而不适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仅适用于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致害案件。可以看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实际上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与前面两种情况不同,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两者并列规定的意义在于法律适用和归责原则。
五、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是修改后的《规定》新增加的一类案由,2008年《规定》中并没有统一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而是表现为两类具体的物件致害案由,即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和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这两项案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而确定的,之前的实践对于物件致害纠纷,一般都是适用这两项案由。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所涵盖的内容有限,使得一些本届物件致害纠纷的案件难以适用这两条,为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将另外3种情况也解释进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即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以及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都可以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所以,在2008年《规定》中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由适用于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不生疑义;值得注意的是,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仅适用于通常意义上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也适用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纠纷,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以及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纠纷。
修改后的《规定》则对物件致害纠纷规定了一项统一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三级案由,并在项下列举了7项具体的四级案由。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区分了物件脱落、坠落致害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害,在案由方面也相应区分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和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所以在确定案由时应分清是脱落、坠落还是倒塌。另外,在修改后的《规定》中,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两项成为了单独的四级案由,而不再像2008年《规定》那样被纳入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之中。至于地面施下、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原来的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基础上,将地下设施致害的情形予以纳入。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适用问题。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而新增的四级案由,在适用时首先应明确作为适用前提的公共道路的内涵,不属于公共道路的,不能适用本案由。公共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中的公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另外须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情形有所不同,前者是单纯因人的行为而导致的,相关责任主体一类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另一类是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后者则既可能是单纯因人的行为导致的,也可能是自然原因与人的行为的结合所致。所以,在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时,须注意,尽管本案由涉及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堆放、倾倒、遗撒3种行为方式,对于这3种方式,当然能够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这一四级案由,但是不应认为只有这3种方式才能适用本案由,对于因自然原因而导致障碍物掉落到公共道路上,管理人未能及时清理而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情形,也可以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现举个例子来加以说明。
例1:某高速公路从一座山旁穿过,一天中午天降暴雨,使得山上的一块大石头滑落到公路路面上,高速公路管理方并没有注意到,未能及时清理,当天夜里,一辆大型货车路过该处,因躲闪不及而撞到了石头上,使车内人员受了重伤,货物也部分受损。本例中,妨碍通行的物品为大石头,该石头并不是某人堆放、倾倒、遗撒的,而是因自然原因而出现的,所以难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但不能据此认定本例的情形不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本例在法律适用上,虽然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但在确定案由时也应当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关系问题。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联系比较紧密,在适用时须明确二者的关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只包括脱落、坠落这两种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样态,只表现为典型的物件致害责任。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则包括了两种并不统一的样态,一种是抛掷,另一种是坠落。抛掷物致害,严格来说是一种行为责任,并不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而坠落物致害则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并且二者在主观方面也存在差异,抛掷物致害,因为有抛掷这一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通常来说应具有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而坠落物致害,则是物件自己的坠落,在行为样态上表现为侵权人的不作为,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虽然从理论上讲抛掷物致害与坠落物致害存在差异,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如果连具体侵权人都不能确定,则更不可能确定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也就难以分辨是抛掷物致害还是坠落物致害;不过,若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则有可能查明是抛掷物致害还是坠落物致害,此时区分二者对于确定案由具有意义。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针对的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要求致害物件来源不明,或者说加害人不明才能适用这一案由: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则要求致害物件的来源可以确定,只有能够确定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才能适用这一案由。“如果能够根据建筑物损害责任追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责任,应当认为此时的加害人已经明确,不再适用第八十七条,因为此时受害人已经可以得到救济,不存在无法得到救济而需要分担风险的问题。”由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适用于不能查明致害抛掷物、坠落物来源的情况,因此对于能够查明致害抛掷物、坠落物来源并确定了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不能适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此时如何适用案由应分情况讨论:若能进一步查明属坠落物致害,则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若能进一步查明属抛掷物造成人格权伤害的,则不能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因为抛掷物致害责任属行为责任,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属物件致害责任,此时应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处理,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案由。
例2:甲从一栋住宅楼前经过,突然从天上掉下一只陶瓷水杯,砸中了甲的头部,使甲遭受重伤。后来在水杯的碎片上,发现印有赠言和受赠人,据此找到了水杯所有人乙,原来当时乙正跟其丈夫丙吵架,乙一气之下将丙赠送的水杯扔出窗外,刚好砸到了甲。从本例的情况来看,属于抛掷物致害,但由于具体侵权人已经确定了,故不能适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同时,由于水杯是被抛掷的,并非搁置于建筑物上而自行坠落,所以也不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本案实际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案由方面应适用健康权纠纷。
另外须指出的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物件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物件范围则有所不同,就抛掷物致害而言,并不要求是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实践中原放置于室内的烟灰缸、菜刀、砧板等不属于搁置物、悬挂物,但也可以成为抛掷的对象;就坠落物致害而言,只要是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即可,包括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但这里不包括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所以,对于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一般应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而对于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并非一律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还应考虑物件的来源能否确定;能确定的,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不成问题;不能确定的,则适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总之,《决定》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人格权、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商事权利等民事案件案由并列为第一级案由,使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得到充分重视,为侵权责任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