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 827 孔红:司法论证的逻辑模式 | 法律逻辑的现代逻辑基础

作者:

孔红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

原文发表于《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孔红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

逻辑方法是研究司法论证的传统的方法,对分析、评价司法论证起着重要的作用。逻辑学多元化发展的特征首先表明,可以选择多种方式来描述推理并定义推理的正确性,并不期待将人类多种多样的的思维方式归结为单一的标准模式。各种演绎模式只能刻画证明性的论证。论辩性的论证过程则需要运用非单调逻辑的工具加以分析。

关键词

司法论证;演绎;司法三段论;可废止性;非单调逻辑

孔红:《逻辑中的表列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一、引言

司法判决是将一般性的法律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所得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断。判决的正当性证明旨在表明判决是根据法律、针对案件事实做出的,它是公正的、合理的,可以被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所接受。尽管各个国家的司法传统与风格存在明显的差异,但为司法判决提供理由、加以论证的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律界的共识,判决的正当性证明也成为司法论证理论的核心问题。

在司法论证的各种研究方法中,“最为悠久的传统方法是逻辑方法。”但不同的学者对于逻辑在司法论证研究中的重要性却是看法迥异。以阿列克西、克卢格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逻辑在分析、评价司法论证方面起着重要作用;霍姆斯、波斯纳等人则认为逻辑在司法论证过程中的作用十分有限,而佩雷尔曼、图尔敏所代表的一种极端看法则是逻辑没有什么用处。

各种意见的分歧背后,隐藏着对于“逻辑”的不同理解。由于存在着诸多不同的逻辑类型,以至于人们在任何严肃的场合要评价逻辑的作用,都不能不先对“逻辑”的含义和范围作一个说明。逻辑作为一个学科,其主体部分至今仍然是包括亚里士多德逻辑和现代数理逻辑(经典逻辑)的“形式逻辑”。二十世纪以来,在逻辑学领域先后发展起来一批非经典的逻辑分支,包括由经典逻辑扩充而来的模态逻辑、对经典逻辑的基本概念和原则给出不同解释的直觉主义逻辑、弗协调逻辑等。逻辑学多元化发展的特征首先表明,可以选择多种方式来描述推理并定义推理的正确性,并不期待将人类多种多样的思维方式归结为单一的标准模式。其次,这也意味着对于描述和评价法律论证这一特殊语境下的推理而言,可以在多种逻辑描述与评价方式之间进行选择,以便得到最符合法律和推理的特性的逻辑方法。

不同的逻辑类型之所以能够名正言顺地汇集在“逻辑”这个统一的名称之下,是因为它们有共性。我们着眼于逻辑的共性来考察逻辑方法在司法论证中所起的作用。尽管对于“逻辑是什么”有种种回答,一般却都认为,逻辑就是从推理的形式方面研究推理正确与否的学问。虽然不同的逻辑所研究的推理的范围不同、运用的逻辑语言不同、刻画推理的形式结构的方法不同,但其根本任务都在于揭示推理的形式结构,分析推理中各个部分之间存在的联系,判断从所给的前提得出某个结论的过程是正确的还是不正确的,简言之,即对于人们做出的推理和论证进行分析和评价。另一方面,论证在司法过程中至关重要,做出司法判决的法官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论点提供理由、进行论证。相应地,也就需要对论证的质量进行评价,考察所提出的论据是否清楚、可靠,其结论是否需依赖于某些隐含的前提,更重要的是,论证所包含的各个部分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论据是否足够强地支持其论点。逻辑与法律在我们的关注点上汇合了。逻辑学的方法至少在两个方面是不可或缺的:提供一种分析模型以重构法律论证,得到对于论证本身的清晰的认识;基于逻辑规则对该论证的有效性做出评价,回答论证是否符合应有的理性标准。逻辑提供了分析和评价司法论证的基本范式,从而影响着人们对司法论证模式的认知,间接地为司法论证提供了某种思维路径。“范式决定了我们的着眼点,决定着哪些问题是允许提出的,同时决定着以何种方式回答所提出的具体问题以及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和手段。”德国学者波塞尔关于科学意义上的范式的阐释也同样适用于法律方法,在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承认司法过程是理性行为,就不能理解佩雷尔曼等人所持的逻辑毫无用处的看法。问题很可能出在对“逻辑”的理解上。也许我们选择了不充分、不恰当的某一种逻辑理论,以至于在将这样一种逻辑用于研究司法论证、特别是疑难案件中的司法论证时,多少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甚至是文不对题。

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英译本,Anthem Press 2021年版

关于判决论证的各种逻辑理论

司法判决是将法律规则应用于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做出司法判决的过程就是应用法律的过程。这一过程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复杂的。为了简化问题,本文不讨论法官的判决结论是如何形成的,而仅关注判决结论是如何证成的,并将这一过程进行理论的简化和抽象,概括为某种逻辑模式。

首先对现有的各种逻辑模式理论作简要的梳理和评论。

(一)司法三段论

由亚里士多德创建的三段论的演绎系统是传统逻辑的精华。三段论是从外延方面处理概念关系的一种演绎推理。法律借助于法律概念这样一种工具来类型化并且调整人的各种行为以达致某种合理秩序。没有一套系统的法律概念,人们就无法清楚地从法律角度思考问题、处理问题。而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从法律前提和事实前提推出结论的过程,形式上恰好类似于三论段的推理模式。因此,“三段论”一词常见于法律著作,多数学者认为运用三段论进行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主导形式,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这份合同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所以,这份合同是无效的。

熟悉逻辑史的人都知道,这种三段论并不符合亚里士多德最初所提出的“三段论”。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只包含概念词,不包含个体词。如果将上述法律推理过程视为三段论,相应地,就要以三段论的推理规则作为评价推理正确与否的标准。传统逻辑给出的三段论规则包含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词项的周延性。但如果一个三段论的三个词项中有个体词出现,基于词项周延性概念的推理规则就有可能失效。例如:

老李是小李的父亲,

老李是工程师。

所以,小李的父亲是工程师。

这本是一个正确推理,但是按照三段论的规则去检查,就发现出现了“小项不当周延”的情况,也就是说,按照规则这种推理是不正确的。

传统逻辑存在的若干理论缺陷之一就是无法处理个体词。所谓“单称命题要作为全称命题来对待”,实际上是把个体词当作概念词对待。但是,个体词毕竟不同于概念词,这种做法只是掩盖了问题,而没有解决问题。而司法三段论通过法律规则中的概念对案件事实进行函射得出结论,恰好是包含个体词的一种三段论形式,尽管就这种形式来说并未出现与规则相悖的情况,至少也表明用传统逻辑的三段论理论来处理司法判决推理是不严密的。

(二)命题逻辑的肯定前件式

命题逻辑是研究复合命题的各种联结词(“如果……那么……”、“……并且……”、“……或者……”等)的逻辑。法律规则多采用“如果……那么……”这种条件句的形式加以表述。法条中一般并不明确使用“如果”、“那么”这一类联结词,但略加分析就可以清晰地辨认出法律规则的条件式结构。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表达了如果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那么给予“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后果。因此,也常常见到有学者采用命题逻辑方法将判决推理描述为假言推理肯定前件式。麦考密克在其《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一书中就采用命题逻辑的语言描述法律论证中的演绎性证明,下面即为书中的一例:

如果一个人向他人出售的物品存在违背其惟一使用目的的瑕疵,但该瑕疵就通常的检查而言不易辨别,那么该物品就不符合适销性标准。

在本案中,塔波德太太向丹尼尔斯先生出售的一瓶柠檬汁存在违背其惟一使用目的的瑕疵(含有碳酸),而且该瑕疵依据通常的检查不易识别。

所以,在本案中所出售的柠檬汁不符合适销性标准。

麦考密克用下面的一组公式表达了这个推理的形式结构:

W→X

W

所以:X

该推理形式即是命题逻辑中的假言推理肯定前件式。根据同一律的要求,该推理形式中的“W”的两次出现必须代表完全相同的内容。但是,如果推理的大前提陈述的是一条法律规则、小前提陈述的是一个案件事实,那么两个“W”所代表的就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内容,就麦考密克的例子而言,大前提中的“一个人向他人出售的物品存在违背其惟一使用目的的瑕疵,但该瑕疵就通常的检查而言不易辨别”表达的是一种抽象的事件类型,而小前提中的“本案中塔波德太太向丹尼尔斯先生出售的一瓶柠檬汁存在违背其惟一使用目的的瑕疵(含有碳酸),而且该瑕疵依据通常的检查不易识别”表达的是一个具体的事件殊型,根据描述推理形式使用字母的规则,相同的内容要使用相同的字母来代替,不同的内容要使用不同的字母来代替以标明区别,则上述推理的推理形式应为:

W→X

V

所以:X

这显然不是命题逻辑的正确形式。可见采用命题逻辑的假言推理肯定前件式来分析司法判决推理是不正确的。

(三)谓词逻辑模式

以上(一)说明传统逻辑的三段论不能恰当地处理个体词,而司法判决推理又必然包含个体词,因此,需要寻找一种有效地处理个体词的逻辑理论,这就是谓词逻辑。谓词逻辑与亚里士多德逻辑构造形式语言的方式有根本的不同。在亚里士多德逻辑中,命题的基本形式是:“S是(不是)P”,S和P都是概念词。现代逻辑的创始人弗雷格则提出,命题最基本的形式为:“a是P”,其中a是个体词,P是概念词,基于这种看法,“S是P”并不是一种基本的命题形式,而是包含了量词、个体词及两个概念词的复合形式,即:∀(x)(Sx→Px),∀是全称量词。该公式可解释为:对于任意个体x来说,如果x具有S性质,则x具有P性质。依照这种办法,用S表示“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P表示“无效合同”,a表示“这份合同”,则(一)中例子的推理形式即为:

∀(x)(Sx→Px)

Sa

所以:Pa

运用谓词逻辑的推理规则容易证明该推理形式的正确性。

与司法三段论和命题逻辑肯定前件式相比较,谓词逻辑无疑是刻画司法论证的最佳方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论证都可以归结为这种模式,本文第四部分将要说明的是,当法律规则与案件不能完全对应时,司法论证则会采取不同于此的其他逻辑模式。司法论证的谓词逻辑模式是不唯一的。

(四)规范逻辑方法

规范逻辑也称“道义逻辑”,是广义模态逻辑的一支。二十世纪逻辑学最引人瞩目的成就是真值模态逻辑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一族广义模态逻辑的兴起。由于有了模态逻辑,人们对于推理和命题的研究就不再局限于静态的、确定的场域,而是可以考虑命题真值的程度与变化。借助于模态逻辑的方法,逻辑学开始研究认知、程序、权利义务等全新的领域。规范逻辑是经典逻辑加“允许”和“应当”两个道义算子的扩张。由命题逻辑扩张得到规范命题逻辑,由谓词逻辑扩张可得到规范谓词逻辑。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张开双臂欢迎这一专为处理规范推理而生的新逻辑。“法律逻辑学的专家们在是否有必要提出一种特定的道义逻辑以分析法律论证的问题上看法各异。与克卢格一样,一些学者认为,诸如“必须”、“应该”之类的规范表达式能够通过规范性的谓词加以限定。在他们看来,法律论述能够根据谓词逻辑充分地予以重构。他们称那种使用道义表达符号的专门的道义逻辑纯属多余”。这种态度或许只是在表达对规范逻辑理论发展现状的不满。考虑到道义算子与其他逻辑算子的各种嵌套所造成的命题的复杂结构以及所引发的逻辑规律,就不应也不能将道义词看成普通的谓词。此外,法律是规范性的,法律活动总是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而谓词逻辑无法涵盖规范范畴。我认为,不能因规范逻辑理论尚不完善就否定规范逻辑的价值。

规范逻辑经历了从一元规范逻辑到二元规范逻辑的发展过程。所谓一元规范逻辑,是把无条件的规范表达式Op(应当p)作为基本的规范形式,二元规范逻辑则是将有条件的规范表达式Op/ɑ(在ɑ所表达的情况成立时,应当P) 作为基本的规范形式。二元规范逻辑是为弥补一元规范逻辑不能充分地表达有条件的规范这一缺陷而提出来的。大量的法律规则表达的是有条件的规范,如“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没有领取定作物的,加工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该条文陈述,如果“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没有领取定作物”这一事实成立,加工承揽有变卖定作物的权利。按照一元规范逻辑的做法,这个法律规则或者形式化为P(ɑ→P),或者形式化为ɑ→Pp。这两种方法的共同之处是都将法律规则中的条件关系解释为实质蕴涵“→”。但是1963年齐硕姆提出了著名的“齐硕姆悖论”,证明这两种形式化的办法都是行不通的。规范逻辑的创始人冯·赖特承认,一元规范逻辑系统不能牢靠地表达某些有条件的义务是一个严重缺陷,随后提出了一个二元规范系统。雷切尔等人也在这方面提出了不同的二元规范系统。但是这些二元规范系统均或多或少存在悖论和问题,法律规则中事实与规范的条件关系仍然蒙着一层神秘面纱,关于事实与规范关系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推理规则的探讨成了规范逻辑的一个理论难题。不可否认二元规范逻辑是理论上的一个进步。自休谟将事实与规范作二元划分以来,事实与规范、实然与应然的分合就成了法学家面临的难题。根据“休谟法则”,事实和规范是不能互相推导的,然而要给出司法判决则必须贯通事实与规范。如二元规范逻辑那样,将法律规则理解为相对于一定的事实情形追加特定规范这样一种结构,则自然地消弥了两者的隔阂。避开技术方面的考虑,在二元规范逻辑的框架内刻画司法判决推理的大致过程应为:根据案件事实ɑ'寻找可用的法律规则Op/ɑ,司法论证需要确认案件事实ɑ'与法律规则中的抽象事实ɑ存在归属关系,依据两者间归属关系的存在推出一般规范Op,进而推出具体规范性结论Op'。规范逻辑研究目前主要停留在规范命题逻辑层面。我认为,在将命题逻辑层面的问题理清之后,研究司法论证的出路最终要到规范谓词逻辑里去寻找。

齐硕姆:《知识论》(第二版),Prentice-Hall 1977年版。

三、演绎方法的局限性

三段论、命题逻辑、谓词逻辑和多数规范逻辑理论都是关于“必然地得出”推理的演绎逻辑。从演绎逻辑的角度看,一个论证是可以接受的,仅当该论证是逻辑有效的。以逻辑有效作为可接受性标准的司法论证出现在有明确而客观的规范标准的案件中,例如适用关于年龄、金额、期限等有确切的数字规定的规则。但是对多数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而言,逻辑有效性不能作为司法论证可接受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当然也不是充分条件)。下面将说明,将所有的司法论证都视为“必然得出”的演绎逻辑模式乃是一种误解,并且会导向进一步的错误认识。

演绎推理的特征是由前提的真能必然地得出结论的真,也可换一种说法,结论并不提供新知识,我们从结论里拿出来的不过是预先通过前提放进去的东西,结论已经包含在前提之中了。以假言命题肯定前件式为例,若命题“如果p则q”与“p”都是真的,则q必然也是真的。要理解这个结论是以何种方式包含在前提之中的,就要理解前提中的两个命题,特别是较为复杂的大前提“如果p则q”。这个命题是什么意思呢?根据命题逻辑,“如果……则……”被处理成实质蕴涵,用“”表示,而“pq”的语义定义是:不存在p为真且q为假的可能性,即只要p真,q就一定真。任何推理都是基于前提中各部分之间存在着的联系方式得出结论的,各个部分之间有着什么样的联系,决定了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以实质蕴涵解释“如果……则……”,就在大前提中确定了p与q的联系方式:当p真时,q一定真。小前提又陈述p为真,在这样的前提下,必然地得出q真。

当人们用演绎模式重构从法律规则大前提和事实小前提提到判决结论的论证过程时,也就意谓着选择了以实质蕴涵关系联结法律规则中的事实部分与规范部分。在这样的解读之下,所有的法律规则“如果ɑ,则Op”中的事实条件ɑ与规范Op就有了必然性的联系,也就是说,法律陈述了:只要ɑ成立,就必然引起Op,对此没有例外。

法律是规范性的,不同于描述性的命题。“如果把这块金子放人王水中它就会溶化'这个描述性命题表达了一种自然的规律,当前者发生时,后者也一定会发生。旨在调整人们行为和关系的法律规则则属于人为的规定,谈论一个规定有没有必然性是无意义的,听起来好像是犯了语法上的错误。可能有人提出这样的反驳:难道我们不可以赋予法律一种类似于必然性那样强的意义吗?当然可以这样做,历史上的形式主义者也曾经这样做过,但是今天,人们已经越来越强烈地质疑这样一种态度。当波斯纳告诫人们“应牢牢记住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不可兼得”,当霍姆斯断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一直是经验”时,都是在说明法律不完全是刚性的,而是富有弹性的。法官在回答法律问题时,常不得不诉诸于任何其他必要的考量,诸如政策、价值、道德、舆论,这意味着我们始终摆脱不掉法律的不确定状态。实际上,多数法律规则是开放的、容许例外的。当一个案件的事实落人一条法律规则的调整范围而适用该规则又会造成显然的不公时,法官就可能设置一条例外。这充分说明,法律规则“如果a则Op”表达的是事实a与Op的一种常规性的条件关系,这种关系是不能用实质蕴涵来解释的,一元规范逻辑的“齐硕姆悖论”也恰好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无法以简单的演绎逻辑模式统筹司法论证。

当演绎模式无能为力时,逻辑支持论者主张,可以通过两个步骤来解决问题:第一步,先来解释法律、重新发现法律;第二步,经解释得到的法律前提仍然可以用到司法三段论中去。考虑几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法律规定了“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案件事实是某医生应癌症晚期患者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医生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但同样显然的是,大多数人不赞同对该医生处以死刑。又如,为了惩罚无良商人,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可要求双倍赔偿”。尽管商品房显然属于商品,但法律并不“打算”支持受骗的购房者的双倍赔偿请求。再如,交通法规定“闯红灯应罚款”,然而当交警发现司机是为了尽早将临产的孕妇送达医院才闯红灯时,交警非但不予罚款,反而警车开道直接护送到医院。为了解决事实与法律不能相互适应的问题,可能采取“解释 推论”的模式。这里的法律解释是对于法律概念所做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当文义解释不能奏效时,可以顺序地选择其他解释方法。在实际操作时,其他解释方法既有可能是对文义解释的辅助和补充,也有可能与文义解释发生冲突形成竞争。就上面几例而言,法律解释者可能说,根据立法意图,刑法里的“故意杀人”不包括安乐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商品”不包括商品房,但没人能说运送孕妇的司机的行为不是“闯红灯”。将法律概念进行限缩以便获得形如“如果a则必然Op”的演绎模式大前提的企图在遭遇“闯红灯”这样顽固的法律语词时注定会失败。

同样,当演绎模式无能为力时,逻辑反对论者会说:“看,逻辑推理的工具已经耗尽!形式逻辑只是一种束缚,它把法官的目光局限于法律的内部,我们还是将目光投向法律的外部世界,从形式问题转向实质层面的思考吧。”另外,从论证的风格上讲,司法论证过程不应当是演绎逻辑式的独白,而应当是商谈、对话、辩论的过程。

问题是:关于实质层面的思考不需要逻辑吗?参与商谈、辩论的每个人的论证不需要符合逻辑吗?笔者坚持认为,逻辑对于任何理性的思考都是不可或缺的,它永远伴随着理性思维的脚步前行。在逻辑多元化的背景下,接踵而至的问题就是:论辩性论证的逻辑模式该如何塑述?

四、一种新的逻辑模式

近来的文献可以见到关于法律中的可废止推理(Defeasible Reasoning in the Law)的讨论。“可废止推理”指的是这样的一种推理:由一组前提可以逻辑地推出某个结论来,而在增加了某些新前提以后,原有的结论却不能被推出来了,被废止了,新增的前提起了反驳原有结论的作用。哈格(又译为“黑奇”)在《法律逻辑研究》一书中探讨了法律与可废止性的关系,并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规则的确认及法律规则本身的可修正性三方面论证了法律推理具有可废止性的特征。劳德在《对话法律》中也根据法律规则的例外和法律规范的冲突肯定了法律推理是具有可废止性的。这些论证是令人信服的。司法论证的可废止性可以从经验的考察得到验证。在“闯红灯”的例子中,从前提(1):“闯红灯应罚款”和前提(2):该司机闯红灯可以得出“该司机应罚款”的结论。但是,如果司机进一步提出了新的辩护理由(3):他是为了尽早将临产的孕妇送达医院才闯红灯的,那么,这三个前提合在一起就不能再得出“该司机应罚款”的结论,原来的结论就被废止了。从理论层面讲,司法论证的可废止性源于法律规则的常规性。作为司法论证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如果a则Op”表达的不是“如果a则必然Op”,而是在常规情况下,事实a会引起Op的后果,不排除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即便发生了a的事实,也不引起Op的后果。这些特殊情况就是规则的例外。

演绎逻辑的有效推理是不可废止的:增加前提只可能增加结论,而绝不会减少结论。这是关于真值计算的推理的必然特征:已被确立为真的命题绝不会再是假的。这一性质被称为单调性,演绎逻辑是一种单调逻辑。司法论证不是对结论的真值证明,而是合理性证明,因此具有可废止的特性。研究可废止推理的逻辑属于非单调逻辑。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人工智能领域发展了各种非单调逻辑理论。90年代以来,非单调逻辑方法被应用到规范逻辑中,成为规范逻辑中一个活跃的研究领域。但是,对非单调推理的研究至今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成熟的理论,非单调道义逻辑的研究方法也各不相同,影响较大的有:(一)以约翰·哈迪和Y.U.刘(Y.U.Ryu)和R.M.李(R.M.k)为代表,将法律规则处理成缺省规则,直接运用缺省逻辑的方法来研究法律推理。缺省逻辑是迄今最自然、最成熟的非单调逻辑,它使用一种新的推理规则:缺省规则。其形式为:A:B/C。与一般推理包含前提、结论两部分不同,缺省推理除了前提A与结论C,还包括一个要素B,B是推理规则的正当化条件,其作用在于决定能否从前提A得出结论C。正规缺省规则的形式为A:B/B。约翰·哈迪将有条件的规范Op/a处理为一个正规缺省规则a:p/p,用缺省逻辑的方法定义推演。
(二)莫里欧(Michael Morreau)的基于模态方法的“准许推理”理论。他使把常规性的条件句“如果A那么B”称为“原因句”,表示A是使B成立的某种程度上的理由,并不是决定性的理由,如果出现了相反的证据,我们会认可非B。莫里欧采用符号“…<…”表示“如果…,那么,没有异常情况的话,…”,并运用模态方法处理了这一概念及推理。
(三)纽特(Donald Nute)的可废止性证明树法。与前两种理论不同,这是一种构造性的方法。其特点是,推理的前提是具有一定结构关系的事实命题与规则的集合。推理过程每一步骤能否进行取决于有没有保持一致性。
可以把各种非单调逻辑的共同点概括为以下三条:首先,在整个推理结束之前、由局部前提推出的结论都不是必然性的,仅仅是可接受性的;其次,前提的各部分之间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有优先顺序的结构性特征;最后,最终的结论是由所有前提构成的整体决定的,只有将所有信息都予以考虑之后,才能决定最终的结论是什么。

限于篇幅,本文不能详细论述非单调逻辑如何用于司法论证,仅将局部推理的基本思想做一个直观说明。承认法律规则存在例外,意味着不能再认为法律规则“如果a则Op”表达了a与Op之间的实质蕴涵关系,而是表达了一种比实质蕴涵更弱的条件关系,笔者把这种弱的蕴涵关系称为“条件蕴涵”,记作“>”。这样,一个法律规则的形式不是“ɑ→Op”,而是“ɑ>Op”。司法论证前提中的关系变了,推理的逻辑机制也会发生变化。可以将这一推理机制描述为:

ɑ→Op

ɑ

-------------------

Op

其中,连接前提与结论的线是一条虚线,表明前提不是必然性地支持结论,结论可能被其他前提废止。

五、结语

逻辑方法在司法论证研究中饱受批评,首先是由于人们普遍地把逻辑等同于三段论或其他演绎逻辑,并将逻辑有效性作为司法论证可接受性的必要条件。实际上,除简单案件使用的证明性论证外,演绎模式不能充分地描述和评价实际的论辩性的司法论证过程。它不能表达各种法律规则之间的衡量和选择,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则相互冲突的情况,根据演绎逻辑“矛盾推出一切”的原则,推理就会陷于瘫痪。演绎模式提供的是必然性推理,因而只允许使用那些作为充分条件的、决定性的理由和论据,而排除了所有贡献性的理由和论据。由于演绎模式是必然性的,这种论证在逻辑上就是不容辩驳的,没有商谈与对话的空间和余地。
非单调逻辑下的论证模式恰到好处地弥补了所有这些缺陷。这种模式使得论证过程始终保持开放型、兼容性,在整个论证结束之前,任何一方所得出的绪论都不是绝对的,只要对方提出了可予以采纳的反驳性论据,原来的结论就会被废止。由于非单调推理的中间环节不要求前提与结论有必然联系,各种较弱的贡献性理由也能予以充分的考虑。同时,围绕着法律规则“常规性”的内涵和标准,实质层面的法律问题也进入到论证过程中来。非单调逻辑模式的优点还在于,它能处理法律规则存在冲突的情况,通过运用某种优先原则在冲突的法律之间进行排序,从而得出更为合理的判决结论。
逻辑方法永远不可能取代法律的思考,只能解决其中的逻辑问题。在这方面,非单调逻辑无疑会提供更强的方法手段。可以期待,随着非单调逻辑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不久的将来,我们将采用这种新的理论分析法律论证的逻辑问题,比如用于分析图尔敏的法律论证模型。

本文系#法律逻辑的现代逻辑基础#专题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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