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请吃,所作裁决被撤销(安徽案例)

【导读】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属于应回避事由。如仲裁员未回避或者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不予回避,将可能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决定了该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撤销。此种情形下,除涉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外,如果触犯刑法的,仲裁员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仲裁员也将接受仲裁机构内部的纪律处分。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决定了一个仲裁机构乃至整个国家的仲裁制度的竞争力,完善我国仲裁制度、提高我国仲裁制度的竞争力,仲裁员相关制度的建设应当被赋予更多的重视。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08民特19号

裁判日期:2017.01.12

当 事 人:申请人王孝志;被申请人张向文、操亚梅、安庆长键商贸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王孝志称,请求撤销安庆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宜仲裁[2015]20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

首先,安庆仲裁委员会超期裁决,违法了审限规定;

其次,安庆仲裁委员会对王孝志申请首席仲裁员祖兵回避的请求不予准许后,在王孝志退庭没有参加庭审且操亚梅对仲裁条款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最后,本案仲裁员无仲裁资质且首席仲裁员祖兵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吃请并拒绝回避,就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张向文、操亚梅、长键公司称,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仲裁[2015]20号裁决是正确的,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孝志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安徽安庆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6年8月4日,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仲裁[2015]20号裁决:1、王孝志与张向文、操亚梅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对王孝志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仲裁费94230元,由王孝志承担28269元,张向文承担65961元;鉴定费由安庆长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又查明,安庆仲裁委员会成立至今尚未换届。祖兵、徐光明、刘和文、汪富贵、潘方平等均系该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

王孝志于2015年1月向安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张向文、操亚梅、长键公司2014年6月18日所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裁决张向文、操亚梅、长键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房产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安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由祖兵担任首席仲裁员,徐光明、刘和文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后王孝志申请仲裁庭全体回避,徐光明、刘和文及办案秘书XX亦自行申请回避,安庆仲裁委员会遂作出决定,同意徐光明、刘和文、XX予以回避,但对王孝志要求首席仲裁员祖兵回避的请求,口头予以驳回。

后安庆仲裁委员会依法选定汪富贵、潘方平重新组成仲裁庭并仍由祖兵担任首席仲裁员,王孝志依然多次申请首席仲裁员祖兵回避并以祖兵接受其宴请及购物卡为申请回避理由,安庆仲裁委员会对此均予以驳回。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王孝志因其要求首席仲裁员祖兵回避的请求未予采纳拒绝参与庭审并宣告退庭,仲裁庭随即宣布该案书面审理。

后王孝志书面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仲决[2015]20-2号决定,不同意王孝志撤回仲裁申请。

案外人陈某向本院陈述,其与王孝志系亲戚关系且与祖兵熟悉,其邀请祖兵、徐光明吃饭并由王孝志公司工作人员马厚宏陪同,吃饭时其向祖兵提起王孝志仲裁一案并请求尽快办理,且由马厚宏结账。后陈某就王孝志仲裁一案联系祖兵,祖兵也向其介绍了相关案情。

徐光明向本院陈述,陈某邀请其与祖兵吃饭,陈某席间谈论了王孝志仲裁一案,陪同吃饭的还有王孝志公司工作人员马厚宏。

马厚宏庭审中陈述,陈某受王孝志之托请祖兵、徐光明吃饭并由其陪同,吃饭时也谈论了王孝志仲裁一案,饭后由其结账且费用系王孝志支付。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祖兵作为王孝志仲裁一案仲裁员,其接受王孝志所委托的陈某吃请并谈论案情,就此祖兵应自行回避,不得继续担任该仲裁一案仲裁员况且王孝志亦以此为由申请其回避,安庆仲裁委员会对王孝志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显然错误,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5]20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正如皮埃尔·拉里夫(Pierre Lalive)先生所言,“仲裁的好坏完全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和水平很大程度上能够决定一个仲裁机构的优劣,甚至一个国家仲裁制度的声誉。也正因此,对仲裁员独立、公正性的要求往往是仲裁相关法律的规范重点。据学者考察,对于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规范,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在制定法中明确将独立性和公正性作为仲裁员的一项义务予以规定;第二种模式则是在制定法中仅将独立性或公正性中的其中一项作为仲裁员的义务予以规定;第三种模式则是制定法中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而是通过撤销、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方式予以体现。【张圣翠、张心泉:“我国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及其保障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09年第7期】

2.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要求,在我国《仲裁法》项下更多地是以“规范群”的形式出现。如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员应公道正派;《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员回避制度;《仲裁员》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除名制度;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所作裁决应予撤销等。

3.仲裁员回避制度系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当然要求,其旨在保障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确保仲裁程序与结果的公平、公正。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规定来看,我国仲裁员回避制度由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两部分构成。同时,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必须回避”,以及“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表述来看,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系两项相互独立的回避路径。进一步而言,存在“必须回避”情形时,自行回避实际上是仲裁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其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为前提。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的认知较为统一。如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6)皖04民特314号】中,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本案中,洞山房开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任文改与洞山房开公司的代理人胡弟昌、胡继超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属于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该仲裁员符合法定回避情形,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该仲裁员也应当自行回避,故淮南仲裁委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移动淮南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应予支持”。我国仲裁实践中,仲裁员的回避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当事人未申请回避,仲裁庭自行回避;第二,当事人申请回避,仲裁经决定回避;第三、当事人申请回避后,仲裁员自行回避(此时情况包括仲裁机构决定不回避以及仲裁机构尚未就回避事项作出决定)。

4.披露制度作为与仲裁员回避制度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提高仲裁回避制度的可操作性具有重大的作用,但遗憾的是我国《仲裁法》并无相关的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一般包括两种,第一,在接受指定时,就可能与案件相关的可能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情况进行披露;第二、在仲裁进行中,就随时发生的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进行及时披露,这种披露是持续性的。尽管我国仲裁法并未对披露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但一些仲裁机构在其制定的约束仲裁员行为的文件中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比如,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即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

5.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仲裁员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情形属于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仲裁员应当自行回避,否则仲裁裁决将很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外,虽然,是否回避的决定权归属于仲裁机构主任,但在出现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情形时,仲裁机构也应当决定其回避。否则,裁决同样将很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外,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如果情节严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仲裁机构内部的纪律责任。

6.仲裁本是一种私人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核心竞争力即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维护。但这种核心竞争力能否有效发挥既依赖于仲裁员本身(如仲裁员是否独立、公正),也依赖于仲裁当事人(如仲裁当事人能否做到诚实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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