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双方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共有财产吗?

案号
(2020)黑02民终3010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韩某的工资收入100,000.00元;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韩某卡内剩余的10,262.03元及其的公积金收入都是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解除同居关系后理应共同分割。
一审认定事实
2017年7月份,韩某与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相处半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至年 月末二人分开,期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
韩某系车辆厂职工,收入稳定,刘某无固定职业,主要是打零工为各个单位分发宣传材料,收入不固定从同居开始,韩某的工资卡就交给了刘某保管,2017年7月至年 月期间,韩某的工资收入共计是153,177.52元
二人分手后,刘某将工资卡返还给韩某时,卡里剩10,262.03元
刘某2017年缴纳养老保险缴费10,356.00元,2018年、2019年均是12,000.00元。2018年,刘某装修其房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偿还刘某母亲借款10,000.00元。
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韩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产生额度为32,98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与刘某在双方均无配偶的情况下,自愿同居生活,双方形成了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韩某将工资卡交付给被告刘某管理使用,刘某用韩某的工资款缴纳养老保险、装修房屋、偿还刘某母亲的借款,韩某对上述事实均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上述款项应视为韩某对刘某的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对韩某要求返还工资收入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同居期间,韩某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具有政府福利性质,并不属于双方共同劳动、投资经营创造收益,故不应按两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同居关系解除时,韩某工资卡上的余款10,262.03元,应视为韩某的个人财产。刘某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韩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赠与。韩某与刘某同居生活期间,韩某应刘某的要求将其工资卡交由刘某保管,刘某在保管韩某工资卡期间,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消费是正常的,但刘某用韩某的工资收入缴纳其个人养老保险、装修房屋、偿还刘某母亲的借款均属于支付刘某的个人消费或偿还刘某的个人债务,与共同生活消费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韩某始终是一心一意同刘某生活,也是因刘某的要求韩某才将工资卡交给刘某保管。因此不能因为韩某将工资卡交由刘某保管就认定为赠与,韩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赠与。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刘某用韩某的工资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装修房屋、偿还刘某母亲的借款均发生在同居生活期间,不是发生在同居生活之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韩某与刘某之间是赠与关系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同居关系而发生财产属性的改变。因韩某与刘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韩某基于工作关系取得的工资收入属于韩某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依照该法律规定,认定赠与关系的时间应在“同居生活前”,而本案中刘某是在与韩某同居生活期间,用韩某的工资缴纳其个人养老保险、装修房屋、偿还其母亲的借款,而不是在同居生活前。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韩某要求刘某返还10,000.00元的工资收入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刘某在同居期间支付个人养老保险费用、装修个人房屋、偿还个人债务的费用理应由刘某负担,刘某用韩某的工资收入支付上述费用应当返还给韩某。其中刘某支付三年养老保险费用是33,600.00元、偿还刘某母亲的借款10,000.00元、装修房屋费用超60,000.00元,同居期间刘某用韩某工资支付的个人费用已超过100,000.00元,韩某要求刘某返还100,000.00元工资收入合情合理。另外,韩某两年的工资收入共计是153,177.52元,刘某两年的工资收入大概有50,000.00多元,两年两人共同收入共计200,000.00多元。而且韩某与刘某同居生活期间实际上生活消费水平一般,每月生活消费大约3,000.00元,现在即使每年生活费用按照50,000.00元计算,扣除两人两年的生活费用100,000.00元,韩某要求刘某返还100,000.00元的工资收入也是合情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韩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韩某、刘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查明刘某用韩某的工资偿还刘某母亲借款10,000.00元的详细事实为:刘某为装修房屋向其母亲借款16,000.00元,后韩某让刘某还给刘某母亲10,000.00元,刘某从韩某卡中取了10,000.00元偿还其母亲。
本院认为,韩某在与刘某同居后不久,即主动将工资卡交给刘某支配。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刘某用韩某工资卡内的钱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装修房屋,韩某对于这些事情均知情,并同意。韩某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对刘某的赠与行为,刘某接受了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对于韩某要求刘某返还工资收入10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该意见第十条,是不支持刘某要求分割韩某的公积金的反诉请求的依据,而并非不支持韩某要求刘某返还100,000.00元的依据。韩某该上诉理由属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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