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互换行为的有效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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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村民甲和乙均为民福村村民,2000年为了便于土地管理,双方口头约定互换承包地并实际交付,多年来一直领取互换后的承包地补偿金。2010年,当地政府为筹办希望小学,计划征收村民甲使用的承包地,补偿款约100万元。村民乙则认为当年不存在互换土地的行为,补偿款应当归自己所有。本例中承包地互换行为是否有效?争议补偿款应如何处理?
解
答
本例主要涉及争议承包地互换行为是否有效以及由此带来的争议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管理,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的交换。相互对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换,是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形式之一。互换后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例中,虽然村民甲与村民乙于2000年仅以口头协议约定承包地互换并交付对方完成,未取得发包方即村委会的同意,但10年来,对于村民甲与乙的承包地互换行为,村委会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由此,村民甲与乙协商承包地互换,已经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因此,征收土地补偿款应当归村民甲所有。
需要提醒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为保证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作者供职于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事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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