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不断降低的受贿罪认定标准——离职后/事后收受财物视角
引言:先前,我斗胆聊了聊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在近十几年来到底是变高了还是变低了的话题,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操作上的变化为视角得出“认定标准变低了”的个人结论。今天,本文试着从离职后/事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标准的变化,来论证为什么我说受贿罪认定标准变低了,或者说在不断的收紧。文章纯属个人所观所思所想,还请阅看者批评指正。
一、首先我以时间轴为线对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观点进行罗列
1.2000年7月13日 法释〔200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
2. 2003年11月13日 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受贿罪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2007年7月8日 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4. 2014年12月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指导案例第1019号 凌吉敏受贿案
实施牟利行为并不一定要经过承诺或者合意阶段。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中,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后,获利人为感谢而送与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收受的,尽管事前获利人没有专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其谋利,双方没有就谋利和收送财物进行共谋,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5. 2016年4月18日 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理解上变化的梳理
第一阶段:“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 (法释[2000]21号、法[2003]167号)。此表述要点在于离职后收受财物需“与请托人事先约定”,从有利于嫌疑人原则出发,一般被理解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约定。
注:从“离退休”到“离职后”的小变化在此不再赘述,实际上也是非常明显的发生了范围上的变化。
第二阶段:“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法发[2007]22号)。此表述要点在于“离职之前有约定”,但已经明确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
第三阶段:“尽管事前……双方没有就谋利和收送财物进行共谋,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014年12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19号)。此表述要点在于“离职之前尽管没有约定”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四阶段:“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法释[2016]9号)。此表述要点在于“哪怕履职时未被请托”只要事后收受财物就可以构成,请托都没有,更不用说什么约定了。(三、四阶段实质意义是相同的,可以归为一个阶段。)
三、总结
无论是前文“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操作上的变化,还是本文谈论的“离职后/事后收受财物认定构成受贿犯罪”理解上的变化,一个鲜明的感觉就是,受贿犯罪认定上的理解不断的在放低认定的标准,一切以有利于认定为鲜明的导向。当然,这也是国家不断加大惩治腐败力度的必然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