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四十一期:特种买卖(第一篇)
特种买卖
今天我们聊的是买卖的问题。我主要讲两个大问题,一个是买卖的效力问题,另一个是特种买卖。我们今天主要讲的是特种买卖。
第 一 篇
-THE FIRST-
01
所有权保留
保留所有权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特殊性在于保留了所有权。按照买卖合同的一般效力来讲,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只要交付了所有权就可以转移,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付所有权不转移。买受人将来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履行了其他义务,所有权才能转移,它的特殊性就在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里讲到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只适用于动产买卖。《民法典(草案)》里对所有权保留没有规定只限于动产买卖。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限于动产买卖?因为所有权交付转移是动产问题,不动产的所有权不是从交付之日起转移。
保留所有权必然是对动产买卖所有权的一种保留,所有权保留从合同来讲,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保障能够取得价款,因此,从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来讲,它本身是一种担保方式。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保障能够取回货款,这属于非典型担保。
合同当中很多所有权的问题,都是跟担保联系在一起的。融资租赁也是一样,为什么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因为这是他花钱买的东西。实际上,在融资租赁当中承租人的权利,基本上是所有权人的权利,而所有权是出租人的,这就是为了担保,为了购买标的物的租金能够收回来,融资租赁也是一种担保方式。
所有权保留以后,标的物交付了,所有权没有转移,所有权仍然是原所有人的。买受人对标的物,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从物权来讲,双方是一种什么权利状态?买受人是期待权,他期待着将来取得所有权,按照当时双方的情况来讲,谁都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交付给你,所有权是我的,但是我不能占有、使用。你取得物的占有,这是一个债权吗?但是它确实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的,买受人可以占有、使用。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共同享有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分割,这些都有道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买受人,所有权人尽管有所有权,但买受人是占有人。
保留所有权如果进行了登记,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才有公示方式。比如,一辆车的所有权保留卖出去了,车现在在买受人的手里占有、使用。所有权还是你的,如果车辆已经登记,那就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从买受人手里取得车辆时,他应该知道车辆是谁的。如果车辆没有登记,那就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买受人将物出卖、转让,第三人就属于善意取得人,他可以取得所有权,可以依照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所有权。
所有权人为了保障自己,能够取得价款才保留所有权。如果发现出卖人的行为会导致他的价款债权得不到保障,那他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收回标的物。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买受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借、出租等处分的行为,他有权取回标的物。标的物在买受人期间如果受到损害,出卖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已经达到75%,出卖人不能要求取回标的物的出卖物。
从所有权人来讲,他取回标的物以后,对买受人双方可以约定一个回赎期,或者直接指定回赎期。告诉买受人把物拿走以后,需要在什么时间之内可以赎回去。比如,没有支付价款,他把价款支付了;没有履行其他义务,把其他义务履行了。这些条件消除时,可以把物赎回去。
回赎是有期限的,如果在回赎期间内,买受人没有赎回,双方对物的处置应该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要求法院对标的物进行出卖、转让。出卖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再次的出卖、转让。
转让目的就是为了取得价款,还有一部分价款没有取得,把物卖了再把价款收回来。因此,目的是为了担保价款的实现。如果它再次转让的时候,再次转让所得到的价款,扣除了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再次交易费用、利息和买受人尚欠的价款,把这些扣除以后,剩余部分要返还买受人,这部分不能由出卖人得到。
如果再次出卖得到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这些费用,还不够还保管费用、交易费用、利息和剩余欠款。这种情况下,剩余的不足部分,出卖人仍然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可以让买受人清偿这笔债务,因为这是买受人的债务。
标的物交付以后,从物的价值来讲,可能增长了,因此卖出去的利益是买受人的。也可能减少了,损失也是买受人的。不管物的价值怎么变化,作为出卖人来讲,它的价金债权是不变的。
02
分批交货的买卖
分批交货就是签订一个合同,是按期分批交付,不是一次付。现实生活中按期分批交付有以下两种情况:
合同当中约定的货物,每一次交一些,每交一批进行一次结算,即为分批交付分批结算,这属于一般买卖。分期分批交付的货物是有关联性的,比如,这次交主件,下次可能交配件。
分批交付的货物没有关联性,它是一次结算的。每一次交多少记下来,到最后统一算。
分批交货的特殊性在于分批交付一次结算。如果一批货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的时候,最后怎么算账?会涉及到这个问题。每批交付的标的物都应该符合这一批货物的交付要求,如果这一批货物交付的标的物的要求不符合要求,使这批标的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的只能是这批标的物,结算的时候不结算这批标的物。
标的物可能是有关联性的,因此会存在这次交付的不符合要求,会导致以后交付的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下,这一批以及之后的各批都可以解除合同,已经交付的不能解除。如果这一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导致各批的标的物都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都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可以就全部的标的物解除合同。
如果作为出卖人来讲,怎么保证每批货物符合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要证明是这批标的物不能实现目的,还是会导致以后各批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是会导致所有的标的物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能对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那批标的物来解除,不能因为一批货物不符合要求,就解除全部的合同,那是不可以的。这批货物不合格,当然可以解除,这批不合格导致以后交付的也没有意义了,这种情况可以解除。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导致全部的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交的也可以解除。
03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的买卖是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该分期分批的交付价款,而不是一次性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载明,分期分批至少要分三次,分两次付款不算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买卖在现实生活当中存在很多,这是一种促销手段。我把东西卖给你,你不用一次给我钱,分几次给我都可以。如果分几次的话,他能不能把款给你?你需要考虑怎么能保证你的价款。
一是所有权保留,我约定所有权是我的,我不给你。分期付款买卖跟所有权保留买卖,往往是结合在一起的。
二是出卖人会采取一些措施,来保证自己的利益实现。一般来讲,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要高。
三是在订立合同条款当中,往往会提出一些不利于买受人的条款,为此法律进行归制,这主要是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保护和防止出卖人对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全部扣除。
分期付款有期限利益,期限利益是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不能剥夺。出卖人为了保障他的利益,可能在合同里约定,一旦买受人出现不支付价款,就应当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是某一期不支付价款,就应当支付全部价款。可能会有类似这样的限制条款,限制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
因此,法律对这点要进行限制,只有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了一定的数额,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合同法》规定未支付价款达到五分之一,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条款,违反了此项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约定是无效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跟法律规定的不一样,但是有利于买受人,该项约定是有效的。
当事人可能在合同里约定一旦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后,出卖人当然要取回标的物,双方应该返还。他把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出卖人把价款返还给买受人,出卖人返还价款不能全部返还。因为物占有了一段期间,这段期间是有利益的。如果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来讲,该利益是没有根据的,应该给出卖人,出卖人有权扣除这部分。当事人可能约定一旦解除合同,出卖人有权扣留交付的价款。这样的话,买受人的权利就丧失了,这样的条款称为扣款条款或失权条款,该条款无效。
分期付款买卖当中,标的物一般都是大众商品。买受人是个弱者,又需要这个东西。这种情况下,只有法律出来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规定扣款条款是无效的。取回标的物以后,必须把价款返还给买受人,可以扣除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之间的利益。利益就是使用费,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期间的使用费可以扣除。不管买受人用没用,这个期间就是买受人应该交的费用。买受人应该交使用费,出卖人把买受人交的价款,从中扣除使用费,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使用费的标准应当按照租金标准来算,以当地当时的通用租金标准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