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构成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关系?
【案情】
2011年8月初,李某与光某、牛某、单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某承包的某山场的林木由光某、牛某、单某负责采伐,采伐工具由光某等人自带,木头砍伐后由光某负责装卸运输至李某指定地点,并口头约定计价方式为湿杉木每吨100元,干杉木每立方米14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1年8月10日,光某等三人开始进山砍树,所得收入在扣除食宿等费用后,其余利润由他们三人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在8月14日10时06分许,光某在砍伐木头时,不幸被倒下的一棵树撞伤到左小腿,光某为此住院36天,并做了截肢手术,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六级。事故发生后,光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将李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11158.69元。
【分歧】
对光某与李某之间是构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光某等三人给林某采伐林木的行为,不是一种劳务,而是一种劳动成果。光某等人采伐林木的工作与李某之间至始至终不存在控制、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而是光某等三人自备工具、自装自卸木材,是光某等三人独立完成工作,故二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光某等三人按照李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种劳务,产生的劳务成果归李某所有,李某依约向光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李某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之劳务给付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包括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之劳务给付系“独立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本案光某等人为李某采伐林木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双方没有实质或形式意义上的工作纪律,只要光某等人依约完成采伐、运输林木的任务即可拿到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更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关系。
2、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采伐林木的工具由光某等人自备,劳动地点虽在李某的林场,但该林场是双方合同关系的履行地,不能以此就简单的认定为雇佣关系。
3、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在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在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同时,一般而言,雇佣合同的受雇人之工资系计件时工资,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本案中,光某等人以自身的技能进行工作,受原材料、气候和规模的影响,光某等人需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但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劳务交给第三人完成,由承揽人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李某需要的是采伐后的林木,并不在意光某等人是否将该项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光某等人与李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