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律说 | 破产程序中关于承包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五点重要启示
作者简介
骆伟新 律师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众号“工程法评”运营作者。专注领域:建设工程纠纷争议解决、公司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培训。
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保留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创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则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行使条件及行使期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受某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相当一部分承包人未能及时及正确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权益受损。其中,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应当如何在申报债权环节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值得深入探讨的新问题。笔者通过对法院相关判例的解析,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承包人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作出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如承包人在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且承包人此前未向发包人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将导致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沦为普通债权。故,承包人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时,应先自查是否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并向破产管理人一并提交曾向发包人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证据材料。
同时应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承包人在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时,应对不同的债权类别加以区分并分开申报。
参考案例: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077号
法院认为:河北四建与金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工程投产时付至工程总价的90%,其余款项结算审计后14日内除5%保修金外一次付清(终审结算依有资质的第三方审定为准)。本案中,河北四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交付金晖公司使用,2015年10月30日双方及审核方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共同签章确认工程造价结算额为792140591.97元,此时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已经确定,金晖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河北四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此时计算。之后六个月内,河北四建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向金晖公司提起的追索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中亦未主张该项权利。直至该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北四建于2018年8月31日首次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距金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时已超过六个月,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北四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河北四建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8年8月开始计算,其该项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港口公司称申请执行工程款当然包含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没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于2015年9月生效,发包人此时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亦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终本裁定后,港口公司仍然没有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直至2018年9月另案执行拍卖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此时距港口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判决生效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港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02
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工程价款债权人应当及时提交已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债权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其与发包人达成就该工程折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等,以明确其已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工程价款债权人于破产程序中申报工程价款债权,若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其申报的债权只能被视为普通债权,不能产生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效果。
参考案例:东营市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法院认为:关于顺达公司向华懋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顺达公司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关于顺达公司称其依法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多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审查,顺达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等相关证据并没有明确显示其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懋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顺达公司称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03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即视为到期,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应作为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
参考案例:东营市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法院认为:关于顺达公司主张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达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华懋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04
破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进行审计确认,系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确认工程价款债权数额的时间不能作为《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期。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期,应结合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作出综合认定。
参考案例: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30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鲁南化肥厂)收到乙方(六建公司)竣工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审核,如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仍未审核完毕,甲方应按乙方上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付给乙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六建公司于2016年3月即向鲁南化肥厂报送结算材料。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在鲁南化肥厂未按时审核的情况下,六建公司不仅能够据此确定工程款数额,在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45个日历天后即获得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也即,在鲁南化肥厂未按时审核的情况下,该条不仅能够确定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也可据此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六建公司2019年3月25日向鲁南化肥厂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六个月期间。鲁南化肥厂管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鲁南化肥厂管理人对债权人六建公司的债权数额进行审计确认,系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确认工程价款债权数额的时间不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期。六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2019年11月5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四十一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进行变更:“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18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承包人未在期限届满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该权利消失。
#05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因承包人进行债权申报时其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因此,其他债权人具有就承包人申报的工程价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
参考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金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基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于2019年4月17日向金穗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金穗公司管理人向长城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长城公司向桂林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债权以法院最终裁判确认结果为准。之后,长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基勘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亦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以长城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当下,法律关于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规定仍过于笼统,且部分问题极具争议司法实务中未形成统一认识,比如在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勘查或设计费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有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是否可以通过发函及协议折价的方式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等,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仍会产生很大争议。笔者建议,承包人应密切关注最高法院或各地省高院的相关判例,充分听取建设工程专业律师的指导意见,及时准确规范地向发包人或清算组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辑:杨玉盟 郑浩曼
美编:朱静虹
编审:刘伟 杨宝凯 杨玉盟 陈泳贤
来源 | 工程法评